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 號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民國 92年11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申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褶 、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使用,供作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 金,惟需先匯領取獎金之保險金進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 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6 月30日9 時45分 、7 月1 日13時及14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3 次以 ATM 轉帳及郵局匯款方式,將共計新台幣(下同)46,400 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前開詐得之款項 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甲○○交付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提領得逞。嗣因乙○○轉帳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郵局帳戶伊交由其夫李志祥作為薪資轉帳用後遺失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各1 份、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辯,然經檢察官傳喚其夫李志祥到庭證述後,證人李志 祥就被告共交付幾本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作為
薪資轉帳或保管、而其保管被告交付之存摺遺失後是否轉告 被告知悉、被告交付存摺予其作為薪資轉帳戶頭之時間點為 何,以及其何以不用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 戶頭等節,均與被告供稱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 可疑。又被告事後既知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竟 未主動辦理掛失,亦與常情不符。且凡提款卡均設有取款密 碼,如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拾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 何以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得逞?況 且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而言,若詐欺集團果未得被告同意 使用前揭帳戶,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 後,將匯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 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換言之,詐騙集團倘若非經得帳 戶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確信該帳戶無可能遭註銷或掛失,絕 不會貿然使用。是以,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要無疑義。(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 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 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被告提款之帳戶供作詐 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 案詐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三)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 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其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事先派員蒐購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再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 員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中獎須先匯提款保證金,以此詐術使被 害人將金錢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再派集團成員提領詐得之款項,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係供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洗 錢工具」,惟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具體載明本案詐騙集團如何 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行,且論罪欄亦未論列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刑責規定,又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僅係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尚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財產犯 」有間,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洗錢」2 字顯係 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 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 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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