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486號
KSDM,95,簡,2486,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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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強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該案並於95年1 月26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甲○ ○於前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與江河德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1日7 時許,由江河德駕駛牌照號碼WR-534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攜帶江河德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 兇器使用之強力剪1 支,至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 351 號倉庫前,由江河德持該強力剪截斷綑綁鐵鍊之方式, 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工作台、三水槽、料理台 各1 台及冷棟櫃2 台,得手後,於同月25日8 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401 巷50號「協聯企業社」,將竊得之 白鐵工作台,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施翊昶。嗣因乙○○於同月23日察覺物品失竊,經詢問 陳坤岳,獲知兩日前曾有一輛牌照號碼WR-5342 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其前開倉庫前,因而於同月2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伊確曾偕同江 河德於上揭時間攜帶強力剪1 支至前開地點,並以強力剪截 斷綑綁於白鐵工作台、三水槽、料理台各1 台及冷棟櫃2 台 之鐵鍊後,將白鐵工作台、三水槽、料理台各1 台及冷棟櫃 2 台搬移他處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坤岳施翊昶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5幀、監視翻拍照片8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白鐵工作台、三 水槽、料理台各1 台及冷棟櫃2 台,係證人乙○○所有,則 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其誤以為上開物 品為江河德所有,則江河德何需大費周章以強力剪截斷鐵鍊 拿取?且被告前於93年5 月22日即曾因在高雄市○○區○○ 路107 號騎樓前,竊取他人自助餐車台1 台、炒台2 台、涼 水台1 組、工作台1 組、冷凍櫃3 台、餐車3 台等物為警查



獲,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理應對於物品歸屬何人,更 較常人警慎,自無可能因聽信江河德片面之詞,而誤認上開 物品為江河德所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江河德 用以行竊之強力剪1 支,即可用以截斷綑綁物品之鐵鍊,此 據被告供承甚明,足見該強力剪材質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危 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江河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93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0日 ,因連續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於94年7 月21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雖係在前案即93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前,但本案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行竊時間,已逾1 年2 月之久,且行竊區域, 復不相同,堪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再次竊取他人 財物,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行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 照)。被告與江河德用以行竊之強力剪1 支,係共犯江河德 所有,且係渠等2 人竊取白鐵工作台、三水槽、料理台各1 台及冷棟櫃2 台時,截斷鐵鍊所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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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