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483號
KSDM,95,簡,2483,2006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以探親名義來台」,更正為「以團聚 名義來臺,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 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孫妹鶯、陳齊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 辯稱:孫妹鶯、陳齊玉自稱業已領有工作證,始予僱用云云 。經查:孫妹鶯、陳齊玉乃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94年5 月 31日及同年10月5 日以團聚名義來臺之事實,有伊等之旅行 證影本各1 紙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2 紙在卷可按。而 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孫妹鶯、陳齊玉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孫妹鶯、陳齊玉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余淑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孫妹鶯、陳齊玉在臺灣並無工 作證,向被告應徵時並未拿工作證給被告看,孫妹鶯有向被 告說明伊並無工作證明,陳齊玉並未向被告陳稱伊有工作證 等情,已據證人孫妹鶯、陳齊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5年 1 月12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所辯孫妹鶯、陳齊玉自稱已領 有工作證乙節,委無足取。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有年,並經政府一再經由電子媒體及各 項宣傳工具告知人民,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經內政部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者,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孫妹鶯、陳齊玉為大陸地區 人民,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若被告確無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豈有在僅因孫妹鶯、陳 齊玉自稱已領有工作證而尚未提出工作證之情況下,即願予 以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 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 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 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之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等利益。被告明知此中利 害關係,竟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 之就業機會,造成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維持及就業競爭公平 性之危害,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本 應嚴懲,惟念其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僱用之人數僅有2人 ,僱用時間不長,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 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