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結婚後 ,被告即經常藉家庭瑣事而與原告爭吵,且因被告從事載貨司機職業,收入不穩 定,再加上被告個性怪異猜疑多忌,及平日酗酒習性,致有不順其意時,即對原 告口出穢言,甚偶也伴隨拳腳相待,惟原告念及夫妻情份,故也含淚忍隱。詎料 ,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竟然變本加厲,不僅終日以「幹XX」、...等等不 堪入耳之三字經話語辱罵原告,甚以「出門要小心」...等等話語恐嚇原告, 復以木棍毆打原告。原告在無以忍受情況下,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 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在卷,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通話及遠離居所行為;抑且,被告復以如下所述之傷害行為虐待或意圖殺 害原告:
(一)、 原告平日以代客辦理廟會外燴酒席為生,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竟到原告 在三重巿名源街二十二號「聖配宮」,舉辦廟會外燴酒席之場合,突向原 告潑灑鹽酸,且在現場隨手拿取菜刀追殺原告。(二)、 被告每天固定到台北巿西寧路之西寧果菜巿場內,購買辦酒宴之肴饌,而 被告也知悉原告每天早上固定之行程;在九十年農曆春節後某日,當原告 到該果菜巿場購買肴饌時,被告竟然出現在現場,手持農藥欲逼原告喝飲 。
(三)、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前往原告 住處,以器物及腳踢破住宅大門玻璃,並揚言欲殺死原告來恐嚇原告,致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因而遭法院判刑二個月確定。 綜上所述,被告不僅經常向原告口出穢言及恐嚇,且也動輒暴力相向,致使原告身 體上及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抑且,被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 行為,客觀上也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顯屬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鈞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 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惠英、楊建章。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及所具書 狀: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 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迄今,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藉家庭瑣事而與原告爭吵,且因被告從事載貨司機 職業,收入不穩定,再加上被告個性怪異猜疑多忌,及平日酗酒習性,致有不順 其意時,即對原告口出穢言,甚偶也伴隨拳腳相待,惟原告念及夫妻情份,故也 含淚忍隱。詎料,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竟然變本加厲,不僅終日以「幹XX」 、...等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話語辱罵原告,甚以「出門要小心」...等等 話語恐嚇原告,復以木棍毆打原告。原告在無以忍受情況下,乃向鈞院聲請核發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令在卷,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騷擾、通話及遠離居所行為。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原告 在三重巿名源街二十二號「聖配宮」,舉辦廟會外燴酒席之場合,突向原告潑灑 硫酸,且在現場隨手拿取菜刀追殺原告;被告又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後某日,在台 北巿西寧南路之西寧果菜巿場,手持農藥欲逼原告喝飲;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前往原告住處,以器物及腳踢破住 宅大門玻璃,並揚言欲殺死原告來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因而 遭法院判刑二個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通常保護 令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家護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並經證人蘇惠英到庭證稱:「於八 十九年十月在三重巿名源街二十二號聖配宮,我與原告在辦外燴,被告中午吃飯 時買酒來喝,我與原告吃飯後在工作時,被告就在一旁一直用髒話及三字經罵原 告,並說要用鹽酸潑原告,並從被告機車的底座拿出兩瓶鹽酸丟向原告,但原告 閃開沒有潑到,後來原告逃走,被告又拿辦桌上的菜刀追原告,我在一旁勸說被 告,但被告不聽繼續拿菜刀追原告,後來被告跌倒,手機掉到水裡,被告才沒有 繼續追原告,但在現場仍一直罵原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楊建章到庭證稱:「九十年農曆春節後某日,原告至我 店裡,被告跟著原告後面進來,被告一進門就開口大罵三字經及髒話,我當時嚇 一跳,其中被告有提到要拿農藥與原告同歸於盡,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 但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並沒有拿手上的東西要求原告喝,原告看到很害 怕,就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屬實(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 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二十幾年,並育有三子,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 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 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經常向原告口出穢言及恐嚇,且經常毆打原告, 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 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 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 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 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 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 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 ,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