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83號
KSDM,95,簡,2383,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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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且該址房屋之大門門鎖已被撬 開而未上鎖之際」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持如事實欄所載之鐵榔頭、螺絲起子、老虎鉗 各1 支,依卷附照片顯示前端部分為均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見警卷第20頁),且足供被告用以敲打及竊取水溝蓋之工 具,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 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 尚未得手,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失 竊之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榔頭、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行 竊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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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