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在福建省莆田市結 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同年十月四 日接被告來台,本以為可享幸福美滿之婚姻,原告家人對被告都很好,為被告辦 理手機,結果電話費用很高,原告也匯款新台幣十萬元給被告娘家,不料被告來 台未久即嫌棄原告殘障,兩造思想完全不一樣,溝通不良,時常吵架,而聽信同 樣來自大陸之朋友蠱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趁家中無人,破壞家中抽屜 ,取走旅行證及一切細軟不告而別,經查被告於次日出境,迄今未回。 ㈡被告離家出走後,經原告與其大陸娘家聯繫,被告均未出面,亦未有一言半字之 音訊,原告去信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亦無消息,原告已無法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催 告履行婚約信函暨掛號收執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婚姻狀況證明影本一件、被告家 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件、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電話帳單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接被告來台,不 料被告來台未久即嫌棄原告殘障,兩造因溝通不良,時常爭吵,被告竟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趁家中無人,取走旅行證等物品,並於次日返回大陸不告而別 ,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催告履行婚約信函暨掛號收執函影本一件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境後未有入境 之紀錄屬實,此有該局回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 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係大陸 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不告而別 ,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業如前述。按婚姻係以兩造共同生 活為基礎,並相互扶持、經營婚姻生活,姑不論被告離台之原因是否為嫌棄原告 為殘障人士,惟男女雙方結婚若非真心誠意或無互信互諒之基礎,該婚姻則顯難 和諧維持,亦為任何人所無法忍受,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間無論在金錢觀念、生活細節等習慣上原本即存在之差異,原告為殘障人 士應為被告婚前所明知,兩造婚前未思考兩岸間文化社會、彼此間存在之差異即 率然結婚,當導致兩造之婚姻生活發生摩擦,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 生活,此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若強 行要求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可能產生更大之衝突及不幸而徒增兩造之困擾,亦非 兩造之福,準此,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兩造 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