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柯國欽等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之「穎陞營造有限公司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偽造簽立甲○○之署 名1 枚,以虛偽表示甲○○本人同意擔任該契約保證人」更 正為「並偽造簽立『穎陞營造有限公司甲○○』之署名1 枚 ,以表示穎陞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穎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 之印章、偽簽「穎陞營造有限公司甲○○」之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擔任契約保證人,使 告訴人可能無端遭受民事紛爭,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僅為1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告訴人尚未因被告本 件犯行,受有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件「柯國欽等2 戶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保證人欄內之「穎陞營造有限公司 甲○○」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契約書上 所蓋印之「穎陞營造有限公司」、「甲○○」印文,係盜蓋 穎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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