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
國95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家樺受友人蔡弘揚委託處理其與第三 人吳松蒲,因投資高雄縣鳳山市○○路372 巷6 號1 樓「百 慕達網咖」所生之債務,遂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 ,與友人林政龍同至上開網咖尋找第三人吳松蒲處理債務事 宜,詎料到達後經櫃臺小姐張玫芳告知吳松蒲並未在場,被 告甲○○為取得吳松蒲之聯絡資料,竟未經張玫芳之同意, 即強行進入櫃臺,打開抽屜搜索吳松蒲之聯絡資料,妨害張 玫芳行使管理資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嫌及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嫌。
三、按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 件被告並非依法有搜索權之人,衡諸前揭最高法院32年非字 第265 號判例意旨,被告顯無成立違法搜索罪之犯罪可能, 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復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惟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記載 :「雖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然其行為已足 以妨害被害人張玫芳資料管理之權利」等語,則被告既未 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豈有該當強制罪之可能,故 本件檢察官之證明方法,已先有論理法則上之矛盾,而顯 不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核先敘明。
(二)而本件被害人張玫芳於警詢中係供稱:「(問:甲○○於 警訊中稱:94年12月19日當晚9 時許到妳店裡「百幕達網 咖」找妳男友吳松蒲未著後,有徵得妳同意,他才進入櫃
檯打開抽屜找尋吳松蒲個人資料,妳有何意見?)答:甲 ○○在找不到吳松蒲後,有問我(即被害人張玫芳)說: 他(即被告甲○○)能不能看一下抽屜,當時我還沒回答 ,甲○○就自己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我根本沒有同意。( 問:甲○○當時是否有以暴力、脅迫手段進入櫃檯打開抽 屜?)答:『沒有。』(問:甲○○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時 ,妳當時有無制止他?)答:『我當時沒有制止他』,但 他要打開抽屜找東西時,有叫我在旁邊看。」等語,核與 被害人張玫芳於偵查中所證述:「(問:對於被告所述有 何意見?)答:如同被告所述,他有要求要找資料,但我 還沒有答應,他就跑到櫃檯裡了。(問:被告有無對妳施 暴、出言恐嚇?)答: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若依 被害人之供述,當時情形係被告要求看一下抽屜,於被害 人張玫芳尚未回應之際即進入櫃檯打開抽屜,而被告請求 查看抽屜及查看抽屜之過程,均無施用不法腕力或恐嚇, 而被害人於被告請求查看抽屜後至整個查看抽屜之過程結 束,亦未表示制止或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在打開抽屜之際 ,有要求被害人在旁觀看。則被告當時既然已『先』表示 要查看抽屜,且未施用不法腕力及恐嚇,而被害人於知悉 被告之意思『後』,於被告查看抽屜之時,既不制止也不 表示反對,足見被害人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將查看伊所管理 之資料時,客觀上並無行使或主張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 之客觀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資料之權利。 況且被告於打開抽屜時,復要求被害人在旁觀看,其行為 亦表示被告主觀上係希望在被害人之管理監督下為查看抽 屜之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管理 資料權利之故意。
五、綜上查證,本件於形式上既有前揭論理法則之違誤,而審閱 卷內證據資料後,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可能之依據,檢 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 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