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79號
KSDM,95,簡,2079,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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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120號及93年度簡字第2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復於同 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18495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 94 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9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 號前,見巴建男所 有牌照號碼VVL-729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 取該機車得逞後,復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該竊得之 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7 號前,見丙○○所 經營而設於該址之「內行人檳榔攤」內無人,遂徒手竊取丙 ○○所有而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4 包,得手後,適 遇丙○○自廁所走出,上前追趕攔阻,乙○○隨即騎乘機車 逃逸,而在高雄縣鳳山市○○○段209 巷口,為丙○○制伏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 鑰匙1 支。
二、經查,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牌照號碼VVL-729 號輕型機車所有 人甲○○、「內行人檳榔攤」業者丙○○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查獲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 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0號及93年度簡字第2990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復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18495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 ,並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財物,卻因貪圖小利連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 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尚屬和平 ,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甲○○及丙○○得索回失竊 之機車及香菸,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被害人甲○○機車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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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