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71號
KSDM,95,簡,207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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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遭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 附表,均予刪除,改依本件判決書所列附表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輸入」,係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 澳門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進入我國之情形在內。故核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購 得部分仿冒商品後,再攜回台灣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款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輸入部分雖未載明於聲請書論罪法條,但於 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同時輸入多種仿冒商標物品之行 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輸入仿冒商品罪、連 續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 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 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扣之仿冒物品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 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1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82/8/1 │(1)皮夾 │ 1個 │ │
│ │耶公司(LOUIS │ │100/2/28│ │ │ │
│ │VUITTON MALLET│ │ │ │ │ │
│ │-IER) │ │ │ │ │ │
│ │ │ │ │ │ │ │
├──┼───────┼────┼────┼─────┼────┼────┤
│2 │瑞士商義商普魯│00000000│83/4/16 │(4)手錶 │ 2只 │ │
│ │加里公司(BVLG│ │99/10/31│ │ │ │
│ │ARI) │ │ │ │ │ │
│ │ │ │ │ │ │ │
├──┼───────┼────┼────┼─────┼────┼────┤
│3 │英商FTM 銷售公│00000000│84/2/16 │(5) 手錶 │ 1只 │ │
│ │司(FRANCK │ │104/1/15│ │ │ │
│ │MULLER)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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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