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851號、95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易,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林義順(另案審理中),擔任附表 所示公眾得出入商店之店員,其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分別與林義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常業賭博 之概括犯意連絡,在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分別有如下之行為:(一) 甲○○自民國95年2 月6 日前約一個月起,以每月新台幣 ( 下同)1 萬6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林義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 擺設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電子遊戲機之商店內 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或零錢及洗分、兌換賭客贏得之現 金等工作。嗣於同年2 月6 日13時45分許,賭客丙○○向甲 ○○兌換500 元之代幣,把玩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台而與 林義順、甲○○對賭,贏得累積分數150 分後,自己洗分, 並以1 比10之比例,向甲○○兌換1500元,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台、其內之代幣140 枚及賭資 1500元;(二)乙○○自95年1 月26日起,以每月1 萬8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林義順,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擺設有會產生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等電子遊戲機之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 兌換代幣或零錢及洗分、兌換賭客贏得之現金等工作。嗣於 同年2 月21日12時40分許,賭客王文宏(經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兌換200 元之代幣,把玩決戰網 電腦機台而與林義順、乙○○對賭,贏得累積分數200 分後 ,向乙○○示意兌換現金,乙○○即先至該機台確認分數並 洗分,再將現金200 元置於該商店廁所內面紙盒上,並告知 王文宏,王文宏旋即至廁所內取走賭資,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台、其內代幣1549枚、電腦機台 遙控器1 個、王文宏賭博所得之賭資200 元、機台日報表4 紙及員工雜記簿1 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受雇於林義順擔任店員,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客人把玩後 不能洗分換現金,伊交給被告丙○○之1500元,係借款而非 賭資;被告乙○○辯稱:伊只負責幫客人換代幣工作,供客 人以每小時30元玩電腦遊戲,並沒有拿200 元去廁所,警員 查獲當天,所有的機台都是Word畫面,是警員自行換成電玩 畫面,然後強行拍照,威脅伊要承認;被告丙○○辯稱:警 察查獲當時,伊在該處玩彈珠台,但並沒有洗分換現金,玩 完之後就把分數歸零,然後到櫃台向被告甲○○借1500元云 云。然查: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認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商店之店員,並負責看店乙節不諱,此分別經被告丙○○在 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在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玩彈珠台,係 到櫃台向被告甲○○拿代幣試玩,證人王文宏在偵查中證稱 :查獲當日係在附表二所示店內玩決戰網,贏200元,即找 乙○○洗分等語相符。又上開附表一所示超商,尚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店負責人於警詢時所自承, 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其營利事項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 一、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二、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三、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四、JE010 10租賃業(電腦出租)。五、J701020遊樂園業。六、F213990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其營業項目中並對包括 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營 業項目代碼應為:J701010)之經營,足見其並未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而林義順確有於上開 時間內在附表所示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各六台,並插電供客 人把玩營業,而被告甲○○、乙○○則均受林義順雇用,分 別在附表所示一、二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兌換零錢等情, 亦經林義順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 臨檢紀錄表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各7張、 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 證。
二、被告甲○○、丙○○雖均辯稱:沒有兌換賭資,扣案之現金 1500元係查獲當日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貸所得,然被 告丙○○於該日警詢時自行清點皮包內有現金1 萬元,何以 尚須向被告甲○○借貸1500元?且被告丙○○自承僅認識被 告甲○○10天左右,何以被告甲○○竟願借1500元給被告丙 ○○?參以被告甲○○曾於警詢時供承,被告丙○○所把玩 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分數1 分可兌換現金10元, 被告丙○○把玩後,積分為150 分,可兌換1500元,正與被 告甲○○交付被告丙○○之金額相符,故被告甲○○、丙○ ○所辯扣案現金1500元並非賭資,而係借貸所得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丙○○二人賭博之 犯行,足堪認定。
三、證人王文宏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係在附表編號二所 示商店內打玩決戰網機台,贏了200 元,要洗分找被告乙○ ○,她說好,就把錢放在後面廁所內,叫伊自己去拿,參以 扣案之該店機台日報表,有「單投」、「單出」欄,「單機 餘盈」欄之數額偶有負數,足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確係賭博性電玩,可供客人兌換賭資無疑,被告乙○○ 所辯未替客人兌換賭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乙○○另辯稱警員查獲當天,所有的機台都是Word畫面, 是警員自行換成電玩畫面,然後強行拍照,威脅伊要承認云 云,惟查,是日警員尚當場查獲賭客即證人王文宏把玩店內 機台,業據證人王文宏於偵查中證述如上,則被告乙○○上 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乙○○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雅琪、乙○○、丙○○賭博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乙○○既均係受僱於林義順,而林義順所經營 之如附表所示商店內所擺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竟均各 達6 台之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有以之為常業 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7 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與林義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 示之犯行,與林義
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乙○○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貪圖 一時小利,與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之林義 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各為6 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被告 甲○○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時翻供,全盤 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日,非旦 拒絕接受警員詢問,堅稱須等律師到場再說,又拒絕於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惟其二人 均僅係受僱領薪階級,薪資微薄,工作時日均未滿二月,犯 罪情節尚輕微,且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多次前科 ,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 企圖為另一被告甲○○掩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為被告甲○○交予被告丙○○時當 場扣得,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代幣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腦機台遙控器、機台日報 表、及員工雜記簿等物,均為共犯林義順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件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為共犯 王文宏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店名稱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
│ │地址 │內之10元硬幣數額 │
├──┼────────┼───────────┤
│一 │二姐夫超商 │⑴賽狗電腦機台(含主機│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 、螢幕及鍵盤)2台 │
│ │ │ │
│ │一路312號 │⑵@瑪電腦機台(含主機 │
│ │ │ 、螢幕及鍵盤)1台 │
│ │ │⑶網豹電腦機台(含主機│
│ │ │ 、螢幕及鍵盤)1台 │
│ │ │ │
│ │ │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
│ │ │ 1台 │
│ │ │⑸金銀島自動販賣機1台 │
│ │ │⑹代幣140枚 │
│ │ │⑺賭資新臺幣1500元 │
├──┼────────┼───────────┤
│二 │金銀島娃娃樂園 │⑴決戰網電腦機台(含主│
│ │高雄市三民區正忠│ 機、螢幕、IC板及鍵盤│
│ │路346號 │ )2台 │
│ │ │⑵縱橫四海電腦機台(含│
│ │ │ │
│ │ │ 主機、螢幕IC板及鍵盤│
│ │ │ )2台 │
│ │ │⑶三國賽馬電腦機台(含│
│ │ │ 主機、螢幕IC板及鍵盤│
│ │ │ )1台 │
│ │ │⑷浴火鳳凰電腦機台(含│
│ │ │ │
│ │ │ 主機、螢幕IC板及鍵盤│
│ │ │ )1台 │
│ │ │⑸電腦機台開關遙控器1 │
│ │ │ 個 │
│ │ │⑹電腦機台日報表4張 │
│ │ │⑺員工雜記簿1本 │
│ │ │⑻代幣1549枚 │
│ │ │⑼賭資新臺幣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