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 、證人張洪生於偵查中之證述。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 明確。
三、按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你們若報警,我就要給你們 好看」、「找人修理你全家」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證人張洪生,該言詞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至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證人張洪生之行為,時間緊接 、目的同一,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 多次行為,應包括地視為整體恐嚇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而 包括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1 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乙○○、證人張洪生,而侵害渠2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2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 僅因細故竟暴力相向,持鐵製尖嘴鉗毆打告訴人乙○○,致 其受有左前臂近端挫傷之傷害,又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 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