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下旬 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陳先生」,欲換取「陳先生」原應允 給付之代價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取得乙○○前開帳戶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於94年8 月1 日至 3 日分別自稱「高主任」、「陳經理」陸續撥打電話予甲○ ○,詐稱甲○○抽中110 萬元之獎項,需先匯款繳交入會費 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始能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4 日前往址設臺北巿南港路3 段184 號之南港郵局依指 示匯款11萬元至乙○○前開橋頭郵局帳戶,後因「陳經理」 要求甲○○再匯款,否則無法領獎亦不得退還之前所匯款項 ,甲○○始知受騙。㈡於94年7 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愛月,佯稱渠係澳門國寶局之政府機關人員,並詐稱黃愛 月中澳門特獎新台幣6000多萬元,需繳交會費60萬元加入會 員始可領獎,如已匯款方式繳費即可免扣所得稅云云,使黃 愛月陷於錯誤,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於翌日前往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匯款20萬元至徐孫月香(另移送併案審理)之配偶 徐再來所申請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繼於同年8 月1 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108 萬元入上開乙○○之橋頭郵局帳戶,再前往玉山銀行大 雅分行匯款54萬元至汪俊良(另移轉由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所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 日前往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匯 款26萬3000元至汪俊良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3 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匯款10萬 3000元至前開乙○○橋頭郵局帳戶內,後上揭行騙之人旋即 於黃愛月匯款當日或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領出,致黃愛月受 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予「陳先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有想到對方要 做不法使用,但對方保證不會有刑事責任,伊不知道這樣做 有犯罪云云。然查,(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有於前 揭時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橋頭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並交付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陳先生)之事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開立上開橋頭 郵局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先 生」之事實。(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確有受騙匯 款11萬元入被告前揭橋頭郵局帳戶,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1 紙、前述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害人甲○○有受詐騙而匯款11萬元入被告上開橋頭郵 局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黃愛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受騙之 事實,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各2 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上 開橋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 黃愛月確有受詐騙而匯款108 萬元、10萬3000元至上揭被告 之橋頭郵局帳戶之事實。(四)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 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 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 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相當社會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知悉甚詳,綜此足認被告
可預見自稱陳姓男子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 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陳姓 男子,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 )又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然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 為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 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甚明。三、綜上所述,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 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被 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前述㈡部分之犯行,惟因其本屬被告前揭幫 助行為之一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 通詐欺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