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635號
KSDM,95,簡,163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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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
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 4 月6 日僱用不知情之楊明宗(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 ,竊取開挖宋謝金紐所有座落高雄縣路竹鄉○○地段497 地 號及甲○○所有同上地段497-1 、497-2 地號土地之砂石土 方,作為填整與上開土地仳鄰之李焜泰 (已歿)名 下同地段 53 2、499-1 地號土地之用,另於同日僱請不知情之鄭水木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砂土運至高雄縣湖內鄉○○村○ ○街某空地送予不知名人士。嗣於94年4 月6 日9 時30分, 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94年4 月6 日有僱用楊明宗挖 取甲○○、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砂石土方一節 ,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楊明宗鄭水木蘇阿周楊清森、陳秉宏所述各節吻合,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24楨、甲○○、乙○○○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整地,有得土地所有人即李焜泰 (已歿) 之兒子丙○○同意,伊不知案發當天竟然挖到仳鄰之甲○○ 、乙○○○之土地云云,惟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地段497 地號為乙○○○所有,另 同上地段497-1 、497-2 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再者,坐 落於同上地段497-3 、531 地號之土地於案發當時為李焜泰 (已 歿)名 下之土地,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土地係相互仳鄰之土地,亦有地 圖籍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0頁)。
㈡被告雖辯稱94年4 月6 日當天並不知道是挖到甲○○、乙○ ○○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4年2 月間開始挖取李焜泰名 下上開土地砂石進行整地,且事前有取得李焜泰兒子李天寶



之同意,嗣又於同年4 月6 日,除取得李天寶同意外,又再 取得李焜泰另一兒子丙○○同意,就李焜泰名下上開土地挖 取砂土等情,業據證人即李焜泰之子丙○○證述甚詳 ( 見 偵卷第73頁), 而被告既已取得李焜泰之子同意而進行挖土 ,此部分行為,自無成立竊盜之餘地,合先敘明。又被告係 自同年2 月間,開始僱用楊明宗及其他人開始挖取上開李焜 泰名下土地之砂石,其中楊明宗有參與部分,即有一、二十 天之多,平均一天約五、六十台車次,且被告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牛肉」之成年男子,於現場共同指揮,亦據 證人楊明宗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33、67頁 ) ,顯見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前在李焜泰名下土地行行挖土 行為,次數非少。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既已雇人挖取李焜泰 名下土地多次,對李焜泰名下土地與甲○○、乙○○○上開 土地之分界點,殊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殊無足採。(再者,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同年4 月6 日前,有何竊取甲○○、乙○○○土地上砂 石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挖取乙○○○、甲○○上開土地砂石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楊明宗鄭水木行事竊取砂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 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嗣於90年11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砂石,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破 壞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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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