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622號
KSDM,95,簡,1622,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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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4 、3749、6098號)暨移送併辦(95
年度偵字第757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扣得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 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台及現金。 其中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機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進入該機具 內之方式,操作該機具而遊戲娛樂,並依押注後不同賠率所 產生之積分,以積分1 分可兌換1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有 盧建宇於95年2 月16日11時許,進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界揚超商」內,把玩店內所擺設之網豹水果機台,並贏得49 00分後,再投入10個10元硬幣,累積達到5000分,而向店內 員工劉淑羚在櫃臺換得5000元,盧建宇又以10元硬幣把玩「 縱橫四海」麻將機台,贏得500 分,再於櫃臺向劉淑羚兌換 500 元,嗣為警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得物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經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腦遊戲機台,惟辯 稱:㈠其擺設係電腦機台,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機台;㈡並未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博行為等語;然 查:㈠依卷附經濟部95年4 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44500 號 函示本院稱: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即資 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有別,主要區別為:⑴電 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並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而資 訊休閒業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



載遊戲軟體娛樂;⑵電子遊戲機為計次投代幣收費,而資訊 休閒業為計時收費。惟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 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 電腦以網路連線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 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經濟部所 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即 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詞,⑶依扣案之電腦 遊戲機台,均已經改裝設有固定軟體(如水果盤、麻將)供 人投幣計次消費,參諸前揭說明,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扣得物品可證,是被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㈡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賭博行為,業經證人盧建宇於警詢陳述明確,且劉淑羚 僅係店員,若非被告指示,豈能擅自主張洗分兌換現金予盧 建宇,是被告辯稱其未指示為賭博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此 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可證,是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賭博行為,堪予認定。
三、㈠按連續犯罪之一部,如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 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利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 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 先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既因與本件起訴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用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㈣被告上開所犯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行為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所犯賭博犯行 ,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恃 其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356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利用個人電腦改裝之遊戲機台連續多次經營營利



,毫無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想法即擅自屢次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且利用遊戲機台賭博財物, 破壞社會風氣,惟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縱橫四海」機台1 台、網豹水 果盤機台1 台、「決戰網」水果機台1 台(均含螢幕、主機 及主機板)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5500元則係盧建宇向劉 淑羚在櫃臺洗分兌換所得財物,此部分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⑵其他如附表所 示扣得之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機台內現金,係在電子遊戲機內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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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起迄│犯 罪 地 點 │經 營 機 台 │扣 得 物 品│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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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 月1 日│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以個人電腦分別改裝│改裝個人電腦機│高雄地檢署│
│ │起至94年11月│二路113號1樓 │專屬介面板及計數器│台2 台(含介面│95偵364 號│
│ │30 日19 時20│ │2 台,提供固定遊戲│板2 塊、計數器│聲請簡易判│
│ │分許止 │ │軟體供不特定人計次│2 組電腦螢幕、│決處刑 │
│ │ │ │投幣娛樂。 │鍵盤、主機)、│ │
│ │ │ │ │機台內現金11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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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月12日│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以個人電腦分別改裝│「決戰網」1 台│高雄地檢署│
│ │起至94年12月│三路254 號「界揚│「決戰網」、「縱橫│(含介面卡1 塊│95偵6098號│
│ │19日20時許止│超商」內 │四海」之介面卡及計│、計次器1 個)│聲請簡易判│
│ │ │ │數器各1 台,提供固│、「縱橫四海」│決處刑 │
│ │ │ │定遊戲軟體供不特定│1 台(含介面卡│ │




│ │ │ │人計次投幣娛樂。 │1 塊、計次器1 │ │
│ │ │ │ │個)、機台內現│ │
│ │ │ │ │金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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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7 日│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以個人電腦分別改裝│決戰網2 台(含│高雄地檢署│
│ │起至95年1 月│三路254 號「界揚│「決戰網」2 台、「│介面卡2 塊、硬│95偵3749號│
│ │9 日23時15分│超商」內 │滿貫王」1 台之介面│碟2 盒)、滿貫│聲請簡易判│
│ │時止 │ │卡及計數器,提供固│王1 台(含介面│決處刑 │
│ │ │ │定遊戲軟體供不特定│卡1 庫、硬碟1 │ │
│ │ │ │人計次投幣娛樂。 │盒)、機台內現│ │
│ │ │ │ │金2020元。 │ │
├──┼──────┼────────┼─────────┼───────┼─────┤
│4 │95年1 月9 日│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以個人電腦分別改裝│「縱橫四海」機│高雄地檢署│
│ │23時15分後之│三路254 號「界揚│「縱橫四海」機台1 │台1 台、網豹水│95偵7572號│
│ │某時起至95年│超商」內 │台、網豹水果盤機台│果盤機台1 台、│移送併辦,│
│ │2 月16日13 │ │1台 、「決戰網」水│「決戰網」水果│移送併辦意│
│ │時10分許止 │ │果機台1 台之介面卡│機台1 台(均含│旨將賭資 │
│ │ │ │及計數器,提供固定│螢幕、主機及主│5500元誤載│
│ │ │ │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機板)、機台內│為5000元。│
│ │ │ │計次投幣娛樂。 │現金3420元、賭│ │
│ │ │ │ │資5500元。 │ │
├──┼──────┼────────┼─────────┼───────┼─────┤
│5 │95年1 月31日│高雄縣仁武鄉中華│以個人電腦分別改裝│網豹機台1 台、│高雄地檢署│
│ │起至95年2 月│路88號「上買超市│網豹機台1 台、「縱│「縱橫四海」機│95偵8050號│
│ │10日17時20分│」內。 │橫四海」機台1 台、│台1 台、「決戰│移送併辦 │
│ │止 │ │「決戰網」機台1 台│網」機台1 台(│ │
│ │ │ │之介面卡及計數器,│均含螢幕、主機│ │
│ │ │ │提供固定遊戲軟體供│、鍵盤、喇叭、│ │
│ │ │ │不特定人計次投幣娛│滑鼠、投幣器)│ │
│ │ │ │樂。 │、機台內現金 │ │
│ │ │ │ │7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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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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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