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456號
KSDM,95,簡,1456,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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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臺 (含IC板壹塊)及 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簡字第174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5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於高雄市○○區 ○○街70巷空地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具聲光、 影像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超級魔法球」1 臺、「滿貫大 亨」1 臺,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 上開機臺後,機臺即顯示等額之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 。賭客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 數歸甲○○所有,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並以不確定之或然 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玩畢後,機臺所餘之分數再由 甲○○以1 比1 之比率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同年2 月 20日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 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機 具「超級魔法球」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1 臺 ( 含IC 板1 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滿貫大亨」 2 臺,均各含IC板1 塊,惟經本院親自向查獲單位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查詢經果,經承辦員警呂勝 利告以上開扣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超級魔法球、滿貫大亨 各1 臺、IC板各1 塊)及 機台內現金120 元。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 場照片4 紙、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均各 含IC板1 塊)及賭資12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同 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 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與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 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放電子 遊戲機數量為2 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 社會秩序,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 風氣,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其賭博之 金額尚微,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 台(含IC板共2 塊),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現金12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 月3 日公 (發)布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 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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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