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62號
KSDM,95,易,462,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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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7號
),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虎頭鉗、螺 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司)之「花町墅」工 地內,竊取華雄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計約700 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62巷前鎮河畔涼亭內,拆卸上開 電線之外皮以抽取其內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線1 批及其所有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 套1付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虎頭鉗及螺絲 起子竊取電線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雄公司工 地主任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相片10幀,此外復有美工刀、虎頭鉗、 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扣案之美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係質地堅硬之 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曾有麻藥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且其竊取電線之行為,將造成 被害人之重大不便,惟念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 工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付,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竊取電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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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