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56、5492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方法,竊取洪照武等人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逞(其中編號1 、2 、5 ,係丙○○分別與周 慈輝、蘇傳裕、綽號「阿芬」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嗣於95年1 月19日竊得編號5 所示 無線電主機後欲離去時,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1 支,再於同年2 月13 日13時40分許,丙○○騎乘編號3 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361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 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洪照武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 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方 法竊取被害人洪照武等人之物得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照武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
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2 支扣案可證。又 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T字型起子,係鐵製器具,前端 呈尖銳狀,有握把方便使力拔取器物之事實,已據本院勘驗 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另未扣案之活動扳手(附 表編號4 部分),依被告所述,該活動扳手係鐵製器具,質 地堅硬,且可供拔取機車車牌使用,足見上開扣案T字型起 子2 支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等器具,於客觀上均足致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另編號3 、4 、5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編號 5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上開編號1 、2 、 5 部分,與周慈輝、蘇傳裕及綽號「阿芬」等成年人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似,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情節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 號1 至4 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編號1 至3 係併案部分),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編號5) ,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93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使用之不便,情節非輕,及 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T 字型扳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 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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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度易字第433 號附表:被告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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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犯 罪 地 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扣案工具│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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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6 │高雄市小港區博│與共犯周慈輝(另行偵│吳照武 │無 │
│ │日6 至7 時│愛路與山明路某│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許。 │超商旁。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由丙○○把風,周慈│ │ │
│ │ │ │輝徒手竊取吳照武大貨│ │ │
│ │ │ │車上之皮包1 個(內含│ │ │
│ │ │ │現金1,000 元、證件)│ │ │
│ │ │ │及無線電機1 台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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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月26│高雄市三民區吉│與共犯蘇傳裕(另行偵│陳慧恬 │無 │
│ │日17時15分│林街與永吉街交│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至40分某時│岔路口附近。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 │,由丙○○騎乘機車搭│ │ │
│ │ │ │載蘇傳裕,由蘇傳裕徒│ │ │
│ │ │ │手竊得陳慧恬置於身後│ │ │
│ │ │ │之手提包1 個得逞(內│ │ │
│ │ │ │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 │ │ │各1 張及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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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17│高雄縣鳳山市過│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陸九連 │該T字型│
│ │日下午某時│埤路與頂圃路附│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起子嗣於│
│ │許。 │近稻田旁某處。│生威脅,可供凶器使用│ │95年2 月│
│ │ │ │之T字型起子1 支,並│ │13日13時│
│ │ │ │以該起子開啟機車電門│ │40分許,│
│ │ │ │(未破壞電門)之方式│ │在高雄縣│
│ │ │ │,竊得陸九連所有車牌│ │鳳山市林│
│ │ │ │號碼YDA-901 號機車1 │ │森路361 │
│ │ │ │台。 │ │巷1 號前│
│ │ │ │ │ │為警查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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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 月17│高雄縣林園鄉林│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該車牌原│該支活動│
│ │日以後約3 │內村附近海軍陸│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懸掛之機│扳手未扣│
│ │日某時。 │戰隊營區大水溝│生威脅,可供凶器使用│車係某真│案。 │
│ │ │旁某處。 │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實姓名不│ │
│ │ │ │懸掛在他人所有之機車│詳之成年│ │
│ │ │ │上OL9- 283號車牌1 面│人所有(│ │
│ │ │ │得手。 │該車牌業│ │
│ │ │ │ │經註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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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 月19│高雄縣鳳山市南│與共犯綽號「阿芬」之│乙○○ │T 字型起│
│ │日16時30分│華一路與鳳甲二│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 │子1 支。│
│ │許 │待交岔路口附近│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意聯絡,由丙○○持其│ │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產生威脅,│ │ │
│ │ │ │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 │ │
│ │ │ │起子1 支,進入乙○○│ │ │
│ │ │ │之大貨車內,竊取車上│ │ │
│ │ │ │KENWOOD 牌733 型無線│ │ │
│ │ │ │電主機1 台得逞。嗣於│ │ │
│ │ │ │竊得準備離去時為警查│ │ │
│ │ │ │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 │ │
│ │ │ │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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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