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
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切管器各壹支,線鋸叁支,藍色、紅色、黑色絕緣膠布各壹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2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95年 2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所有之鐵製尖銳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線鋸3 支;及切管器1 支,藍色、 紅色、黑色絕緣膠布各1 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 捲等工具 ,未經同意即由甲○○翻越圍牆侵入高雄縣燕巢鄉○○段16 9 地號夜間有人看守居住之由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 務所(下稱日商三菱重工)向台灣高鐵承租之總機房倉庫。 甲○○攜鐵剪入內後,剪斷倉庫內屬於日商三菱重工所有之 600V耐熱電纜線,將之捲成1 捆1 捆再以藍色及紅色絕緣膠 布綑綁為20捆(總長127 公尺,重約127 公斤,總價值新台 幣13萬元),竊取得手後將電纜線丟棄至倉庫圍牆外。嗣後 由甲○○之兄李嘉成(無據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向不 知情之胡兆雄所經營之高雄市楠梓區永豪汽車商行,所租用 8469-GN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該處將前揭甲○○所竊 取之物搬至上開小貨車上逃逸。嗣經民眾報案,而於同日13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楠梓路口查 獲,並在前述高鐵倉庫圍牆邊扣得甲○○丟棄之鐵剪1 支、 線鋸3 支及切管器1 支,藍色、紅色、黑色絕緣膠布各1 捲 ,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 捲等物。
二、案經日商三菱重工委由錢屏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 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兆雄 於警詢中證述:不知情而出租8469-GN 號自用小貨車;證人 即甲○○之兄李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陪同甲○○至 現場載運電纜線及證人即日商三菱重工燕巢廠倉庫負責人錢 屏山於警詢中之證述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日商三菱 重工燕巢廠倉庫負責人錢屏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1 紙,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20張及鐵剪1 支、線鋸3 支及切管器1 支、藍色、紅色、 黑色絕緣膠布各1 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 捲扣案為憑,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認甲○○之兄李嘉成 與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甲○○所供承之竊 盜時間為95年2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而李嘉成所供承之 載運電纜線時間為95年2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二人所供 承之出現於現場之時間並無相符之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佐證足證李嘉成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與李嘉成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難遽認李嘉成亦有參與本 件犯行或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 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被告所侵入之日商三菱重工向台灣高鐵承租之總 機房倉庫,乃業間有人居住看守之建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於夜間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加重竊盜,其犯行已含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行,無庸 再論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誤將竊盜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論以牽 連犯,容有未洽。被告曾於民國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 年6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於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影 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 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剪1 支、線鋸3 支及切管器1 支, 藍色、紅色、黑色絕緣膠布各1 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 捲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