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2號
KSDM,95,易,172,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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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
度偵字第2178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路211 號「成 漢企業行」之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機車座椅1塊 (該 座椅原係引擎號碼SA20EA-505789 、車號YDQ- 478號機車之 1 座椅,甲○○使用,於民國94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路55巷7 之1 號起下室停車場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000元)、前頭板1片、照後鏡2 支、兩邊側板2 片、檔泥 板1 片(上開零件之引擎號碼均遭磨除無法辨識),均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收購,復於同年5 月25 日14時許,將上開零件以1000元之賤價,出售予知情之趙鍇李益清趙鍇李益清再共同併裝於車號PYP-832 號機車 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趙鍇騎乘該機車搭載李益清,行 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趙鍇李益清鄭吉元、魏永龍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述說明,渠等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趙鍇李益清於警詢之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未於審判中傳喚以確 定是否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不得作為 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嫌,無非以⑴烙印有引 擎號碼SA20EA-505789 、車牌號碼YDQ-478 號機車之座椅, 乃被害人甲○○使用,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 55巷7 之1 號起下室停車場失竊等情;⑵證人李益清趙鍇 之指證;⑶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⑷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被告之成漢企業 行之照片以觀,現場工作面積約有40公尺乘12公尺,現場機 車零件分解之後分類擺放,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企業行,頗具 規模,為經營生意賺取差價,將購入之機車座墊當廢料處理



,顯有悖常情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犯行,辯稱:趙鍇李益清被查獲之機車坐墊、前頭板、 照後鏡、兩邊側板及檔泥板等物,均非向其所購買,伊經營 機車解體工廠,類似上開物品,因屬塑膠材質並無回收價值 ,通常當作廢料,不可能拿出來賣,況且該等物品,全新市 價僅需1 千餘元,趙鍇李益清稱市價要1 萬多元,遂低價 向伊購買均與事實不符,且趙鍇李益清帶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警員至伊工廠搜索,亦未發現任何贓物等語。經 查:
㈠、烙印有引擎號碼SA20EA-505789 、車牌號碼YDQ-478 號機車 之座椅,乃被害人甲○○使用,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路55巷7 之1 號起下室停車場失竊乙節,固據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證人趙鍇李益清為 警查獲時所占有使用之機車坐墊確屬贓物,應可認定。然其 他扣案之前頭板等物,因該等物品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滅, 何況被害人不明,仍無從確認係屬贓物。
㈡、證人趙鍇李益清雖均稱:渠等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坐墊等中 古機車零件,均係在遭查獲當日幾小時前向被告購買等語。 然細繹渠等證詞,趙鍇於偵查中先結證稱:贓物不是跟被告 買的,係向師傅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改稱:伊拿 錢給李益清進去買,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但知道那家店老闆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後卻稱:當時有看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李益清於偵查中先當庭指認並結 證稱:遭查獲之機車零件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再由員工交 付予伊,當時趙鍇在距離約50公尺處等待,趙鍇亦有看見伊 與被告對話伊及員工交付零件的情形等語(偵卷第83頁)。 趙鍇本身之證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對照李益清之證 詞,2 人對於當時購買零件之相對人究係員工或被告,亦互 有齟齬。尤其渠等均稱:係本件坐墊等機車零件,係以1 千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新品市價約1 萬1 千至1 萬2 千元等 語。然該等機車零件新品市價僅約1 千2 百至3 百餘元,有 被告提出之飛達機車材料行開立統一發票2 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頁)。則渠等證述購買價格,更與 現實交易之常情相左;反觀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魏永龍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否認上情,且稱:被告工廠並無販售塑 膠殼,坐墊也都是拿去當廢料等語(見偵卷第51頁);益徵 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㈢、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25日之通聯基 地台位置,雖係顯示12時17 分56 秒之發射訊號基地台位置



係再高雄市○○區○○路35號silo庫頂,15時24分46秒、15 時58分04秒之接收訊號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再高雄縣旗山鎮○ ○段268 之27地號、高雄縣美濃鎮○○里○○路○段878 號 4 樓樓頂。然被告於當日14時所在位置仍無法確定,蓋被告 利用何種交通工具?如係開車,係從何處出發,沿何道路行 駛?當日路況及被告駕駛之時速為何?均無從確定,如何確 定在1 小時24分之時間足夠被告由高雄市小港區開車至高雄 縣旗山鎮?公訴人上述推論應屬臆測,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㈣、機車之塑膠外殼及坐墊,新品之市價不高,有被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2 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塑膠外殼更是極易磨損、 破裂,坐墊內經使用後彈性亦不如新品、且經日曬雨淋均有 變形之可能,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等物品回收再利用之 市場價值亦甚低,再售出亦幾無利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前往被告經營之成大企業社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係將 機車零件分解後分類擺放,現場工作面積約有40公尺乘12公 尺,有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縱足見被告以批發廢五金廢 機車材料開設該企業社頗具規模,然對於如此薄利之物當作 廢料,實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趙鍇、李 益清所占有使用之坐墊等機車零件確係向被告購買,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述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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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