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決戰網」貳台、「麻將」壹台、「賽狗」壹台、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參零肆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645 號中日超商負責人,明知 電子遊戲機具業經政府納入管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擅自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 具,其竟僱傭店員陳紀翰(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6 日 起,在上開超商內擺放之裝設有「決戰網」(2 台)、「麻 將」(1 台)、「賽狗」(1 台)等遊戲之電腦充為電子遊 戲機具,及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1 台)等電子遊戲機具, 並由陳紀翰擔任店員,為不特定人兌換代幣供人打玩該等電 子遊戲機具。嗣於94年11月9 日18時50分許,適林丁財、陳 信顯、莊三和等3 人在該處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即裝設有「決戰網」電子遊戲 之電腦2 台、裝設有「麻將」電子遊戲之電腦1 台、裝設有 「賽狗」電子遊戲之電腦1 台、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1 台( 含IC板1塊),與代幣共3045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時、地,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其所 擺設者並非電子遊戲機具,而係如網路咖啡店所使用之電腦 ,所裝設者亦為一般電腦軟體遊戲,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且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亦非電 子遊戲機具,是其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可 言云云。然查:
(一)上開裝設有「決戰網」、「麻將」、「賽狗」等電子遊 戲程式之電腦,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電腦之主機內部
均有中央處理器、硬碟及網路卡等結構,與一般電腦結 構相同,且除主機外,並有鍵盤、喇叭、螢幕、滑鼠等 配備,亦與電腦附屬配備均屬一致;若未安裝上開遊戲 (如:「決戰網」、「麻將」、「賽狗」等遊戲)之介 面卡,該等電腦均裝設有windows 作業系統,仍具有一 般電腦之功能,雖上開「決戰網」、「麻將」、「賽狗 」電子遊戲程式裝載於電腦硬碟內,但未安裝上開電子 遊戲之介面卡時,並無法點選上開「決戰網」、「麻將 」、「賽狗」等遊戲把玩使用;如安裝上開「決戰網」 、「麻將」、「賽狗」等電子遊戲之介面卡,則可經介 面卡上之驅動程式,於點選電腦桌面之上開遊戲捷徑, 進入該遊戲加以把玩,且該介面卡並聯結控制投幣機, 計算投幣機換算之分數,以及遊戲期間增損之分數,跳 開該電子遊戲程式,即回復一般電腦之功能;又於上開 「決戰網」、「麻將」、「賽狗」等電子遊戲程式內, 投入1 個代幣顯示10分,10個代幣顯示100 分;且於跳 開電子遊戲程式後,再重新進入該遊戲程式,分數多寡 不受影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 頁);是知被告裝設「決戰網」、「麻將」 、「賽狗」等電子遊戲程式之電腦,固仍具有一般電腦 之功能與性質,但該等電腦硬碟內所裝置之電子遊戲程 式,配合同電腦內安裝得以聯結控制投幣機及計算遊戲 分數之介面卡後,整部電腦雖仍不失為電腦,但同時亦 具備與電子遊戲機具完全相同之可供人遊戲把玩之功能 ,自不能因其所利用者係電腦,而忽視該等電腦已具有 電子遊戲機具完全相同功能,是以縱使業者利用電腦搭 配電子遊戲程式,以及電子遊戲之相關配備(如:介面 卡與投幣機)後,已具有電子遊戲機具之完整功能,自 應視該等電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 戲機具。況上開電子遊戲之鍵盤,均配合上開各種不同 之遊戲在不同遊戲之電腦鍵盤上特別標示進行各該遊戲 所必須使用之各項特殊功能鍵,以使顧客得藉之操作把 玩遂行遊戲,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24 ~127 頁),益證該等電腦確係作 為電子遊戲機具使用,而應為受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無 疑。
(二)其次,證人亦即於前開超商把玩「決戰網」遊戲電腦之 顧客林丁財,以及在前開超商把玩「決戰網」遊戲電腦 之顧客莊三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於警方查獲時, 正把玩上開裝置有電子遊戲之電腦等詞【見警卷第9~
11、16~19頁,證人林丁財、莊三和於警詢時之供詞, 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在查獲後據實供明查獲當時把玩電玩之情形,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 據】;復自卷附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見警卷 第38~41、43、45頁),被告所利用之上開4 部電腦, 其螢幕畫面均停置於前揭「決戰網」、「麻將」、「賽 狗」等遊戲得以隨時開始進行之畫面;顯見被告所使用 之工具雖係電腦,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電腦螢幕照片 ,足徵被告確實僅將該等電腦作為電子遊戲機具使用, 並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把玩該電子遊戲之用,是應認被 告安裝電子遊戲程式之電腦應係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無 訛。
(三)復有卷附經濟部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95024040 10 號 函(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濟部95年2 月14日經商 字第09502403160 號函及所附95年2 月7 日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87~89頁)、經濟部95年3 月28日經商字第 095020367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足供參 佐,亦均以上開利用電腦實際作為電子遊戲使用之情事 ,均認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具。
(四)至前揭被告所營超商擺設之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1 台, 亦係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節,亦據證人 即於警方查獲時正把玩該遊戲機之顧客陳信顯於警詢時 供證綦詳【見警卷第13~15頁,證人陳信顯於警詢時之 供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在查獲後據實供明查獲當時把玩電玩之情形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證人陳信顯並詳為證述:其兌換代幣, 該等遊戲機具之把玩方法及把玩時所得分數等情;此外 ,復有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該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之照 片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42頁);且被告亦審理中亦 坦認該遊戲機確實附具遊戲得供顧客把玩等詞(見本院 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所設置之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 亦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五)除前開各證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擺放營業用之「 決戰網」、「麻將」、「賽狗」等遊戲之電子遊戲機具 (均含電腦主機、喇叭、鍵盤、螢幕、滑鼠及電子遊戲
相關之介面卡、投幣機)共4 台、景品自動販賣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045枚扣案可證(見警卷 第3 頁),且經被告在警詢時供明: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及代幣均為其所有且供其營業用等詞(見警卷第3 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自無足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其僱傭之陳紀翰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被告前 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然其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告 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牟利,時間尚短,機檯 數亦非甚多,犯罪所生實害仍輕,並念其犯罪後坦認大部行 為,僅就該等機檯是否電子遊戲機具部分,有所爭議,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電腦主機、 喇叭、鍵盤、螢幕、滑鼠及電子遊戲相關之介面卡、投幣機 )「決戰網」2 台、「麻將」1 台、「賽狗」1 台、景品自 動販賣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045枚,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