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73號
KSDM,95,交訴,73,2006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95年度交檢字第725 號),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 日、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偽造文書等罪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執 行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 15日,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騎乘未懸掛車牌( 車牌號ZXI99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劉百勝,行經高雄市○○ 區○○路68巷13號前,搶奪蘇碧芬所有之手提包後(該2人 搶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逃避追捕,沿高雄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行經該路86號西柱前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F8779號重型機車於其 左前方,其機車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身發生擦撞, 致乙○○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併擦傷、左大腿 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甲○○明知乙○○ 已經倒地受傷,竟為逃避警方之追捕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察看乙○○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甲○○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75號前為警逮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甲○○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 (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告訴人上開陳述及上開書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亦供承 係於轉彎後始為警拉下車等語,足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確 無自行停車察看乙○○之傷勢即逃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 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過失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機車肇事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 日、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偽造文 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經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9 月15日,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因搶 奪為逃避追捕而犯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