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處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2 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
-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車號YEA- 052 號機車,於94年12月28日8 時45分許,沿屏東縣壽比路 往屏東科技大學行駛,異議人確信當時其並無闖紅燈之情事 ,可能是員警看錯車牌或登記號碼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即遽以裁罰,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94年12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YEA-052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與通安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甲○○○○並到庭 證稱:「當時我跟一位同事在內埔鄉○○○○○路口值勤取 締交通違規的勤務,該路口為有紅綠燈的路口,我當時站在 壽比路上離路口約三十公尺的路邊,看見一部機車沿壽比路 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過來,到路口時是紅燈,機車沒有停, 直接闖紅燈過來,就往我的位置騎過來,我就搖指揮棒,吹 警哨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受檢,該機車騎士沒有要停的意思 ,速度還是很快,我走到路中間再明顯的示意他停車,機車 騎士有減速,但是到我前面時又加速離去,我就把車牌記下 來,查車籍資料依法逕行舉發。當時看到的是銀色的機車, 騎士載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到長相,但是我可以確定是個年 輕的男生。當時我走到路中間明顯示意他停下時,他有稍微 減速,我就是當時把車牌號碼記下的。而且當時的車流量不 大,很順暢。」等語明確(詳本院95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 。由上所述,舉發之警員陳盛富係站在壽比路之路邊並面向
壽比路與通安路之交岔路口處執行路檢勤務,且當時係日間 ,視線良好,並無遭遮蔽之情形,則警員陳盛富應確實能清 楚觀得壽比路與通安路交岔路口處之行車動態,應無誤看之 虞。參以證人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 嫌隙,於其執行交通勤務認知上,衡情當無任意為不實舉發 之理,且復經本院傳訊警員到庭具結做證,其亦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予誣陷之理。又考量當場攔檢取締交通違規案件, 有其突發性、臨時性、急迫性,倘苛責警員必以科學儀器照 相存證始得舉發,無異縱容此類型之交通違規,況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既已於本院傳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證 明確,已足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其證言自堪採信。又依本件 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 屬虛偽,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 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證人之資格,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 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 懷疑,是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則本件舉發,其錯誤之疑慮 ,業足以排除,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固無不當。惟異議人既係違 反上開條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 依上開條項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 點,然本件裁決處分 ,未見裁處違規點數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容有不當之處,本院 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 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