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38號
KSDM,95,交簡上,38,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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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
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自用大貨車之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平日並有經營魚塭養殖業,為從事養 殖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 月27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引 擎號碼M00 00000 A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VL─2375號,但已於93年1 月15日報廢〕,沿 高雄縣永安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載運魚飼料欲前往其 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段803 地號所經營之漁溫養魚,途經 永達路與新華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處,行 進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戊○○駕 駛車牌號碼0926〡JL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同事丁○○ ,沿高雄縣永安鄉○○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處,乙○○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車頭因而撞擊戊○○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丁 ○○則受有右膝下挫傷腫脹之傷害(丁○○未提告訴)。乙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 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丙○○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茲本件判決所引據之證據資料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參照) ,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並非駕駛大貨車為業,當天駕駛到路口時並 未闖紅燈,而是告訴人來撞伊的車子,當時告訴人車上並無 乘客,且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 年5月27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引擎號碼M00 00000A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魚飼料欲前往其位於高雄縣 永安鄉○○段803 地號所經營之魚塭養魚,途經永達路與 新華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戊○○駕駛車牌號碼 0926〡J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丙○○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時他們說有撞到,有一位駕駛有受傷。但沒有 看到有外傷的情形當時有問他們說車上有無其他人,告訴 人說他車上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但是當時他那位同事並 沒有在車上,當時他有比給我看,就是現在法庭的丁○○ (當庭用手指)。告訴人說他們的燈是綠燈,我第一次問 被告時,被告說他沒有注意到燈號,後來,再回到派出所 時,被告說當時是綠燈行駛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結 證:當日伊從公司下班要回家,順便搭告訴人的車回家, 告訴人車子是綠燈直行,伊坐在右前座,當伊看快撞到有 喊叫一聲,告訴人才緊急煞車,我有受傷,沒有提出告訴 ,因為是小傷,有一起到派出所,後因腳痛,我向製作筆 錄的警察說,可不可以先去看醫生,警察說可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在現場對承辦員警之詢問時 ,已就行進之燈號表示其並未注意,顯可認證人丁○○迭 次之證述即信而有徵,所證述被告闖越紅燈一節,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稱: 因側撞所以其頭部撞到車窗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均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於上開交 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致與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已明。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應注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其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 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 天候晴、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據,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告訴 人受傷,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 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 ,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 平常從事大貨車司機為業,當日伊載飼料至魚塭養魚等語〔 93年6 月30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於93年度偵 字第21964 號偵卷第16-17 頁〕,與被告之妻孫黃秀蘭到庭 結稱:肇事當天被告開車載飼料到魚塭等語相符,復有被告 庭呈之養殖魚塭之相關租地契約暨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 告雖有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平日亦兼以從事養殖魚溫為業, 是日其暨載運飼料前往魚塭養魚,自屬與其養殖魚溫業務有 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工作,況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其駕 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 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被告持有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 ,事發時駕車前往魚塭載飼料餵魚,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 業務之人,參諸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



人,尚無疑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非以駕駛為業云云,應不 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 人丙○○結證在卷,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審酌被告 明知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犯後狡詞卸責,態 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誤量刑失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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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