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偕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 回與原告同住,原告又無法知悉被告行蹤。是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即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又無法知悉被告行蹤,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 以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賢、周 慶良。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偕同原 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又無法知悉被告 行蹤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周慶良到庭證稱:「我 知道被告已離家出走十幾年了,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常常吵架,被告離家出走後 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 證人林宗賢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已經離家出走十幾年,因為兩造經常吵架, 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去找被告,被告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 來,被告偶爾用電話與小孩聯絡,可是小孩也不知道被告的住處」等語屬實(參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 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偕同原告辦理離 婚戶籍登記即離家出走,是兩造分居迄今已十五年餘,且在分居期間兩造幾乎無 任何聯絡及互動;且被告已簽寫同意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 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 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 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 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 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