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黎雪玲車牌號碼 「VT-0507 」之記載應更正為「VT-0597 」;證據部分並補 充: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 MG /L ,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 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突然感 覺頭部暈眩等語,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被告辯稱沒有醉意云云,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有高度危險,終而無端撞擊停放在路 邊及私人空地之2 部車輛,惟其前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