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民國46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