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8日11時10分許 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駕駛車牌號碼ZEG-91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197 號前,因行車不穩,不慎擦撞張厚仁所駕駛車號E8-9 973 號自用小客車受傷,為警發現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 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 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 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公訴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製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2 月16日揭示,有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2 月16日始偵查終結。惟被告於民國 95年2 月8 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 中已死亡,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
,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