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82號
KSDM,94,重訴,82,20060406,1

1/3頁 下一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辛○○
           2之2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59、14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武士刀壹把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辛○○連續偽造私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不詳女子相片叁張外),均沒收。乙○○辛○○被訴擄人勒贖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懲治 盜匪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並因妨礙公務及侵占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3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於同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辛○○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6 月6 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現今詐騙、恐嚇案件之不法份子橫行,而該等不 法份子為能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達成並掩飾己身犯 行,乃經常以向他人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是可預見出租或 讓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用於著手 恐嚇、詐欺取財犯行,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非法取 財,卻漠視此情,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於93年8 月上 旬某日時,在高雄市○○路某處,應允壬○○之要求,將其 在左營北區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租讓予壬○○供其犯罪使用。
三、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9 日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壹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 扣案電動工具2 支、六角鈑手1 支、砂輪機1 台、老虎鉗夾 1 組等工具,以破壞車窗或車門侵入車內發動該車及竊取車 內財物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壹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嗣壬○○竊取各該汽車得手後,旋即於如附表壹行為方法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連續以如附表壹行 為方法欄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匯出指示之金額至其所指 定自己之0000 000000000郵局帳戶或前向甲○○所承租0000 0000000000帳號之郵局帳戶內,否則即將竊得之汽車解體,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與之議價。其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即因心生畏懼而分別匯入如附 表壹匯款時間及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壬○○指定之帳戶 得手,嗣並由壬○○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失竊車輛停放位置 ,任由被害人自行取回失車,壬○○則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領取花用殆盡。
四、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收受持有或 為他人寄藏,竟於93年11月某日時,在嘉義縣大林鄉慈濟醫 院,經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友人「勝仔」交寄具有殺傷 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由直徑9.12mm金屬彈頭與直徑9.44 mm、長度19.35mm 金屬彈殼組合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1 顆、武士刀1 把(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70公分,單刃 開鋒)時,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 式子彈2 顆、武士刀1 把(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70公分 )而持有。嗣於94年3 月間某日時,壬○○為能妥適藏置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乃將該上開制式子彈2 顆交 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命其攜往密處藏放,由乙○○將 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埋藏於嘉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工 廠旁樹下,而與壬○○共同無故以寄藏之意而持有該制式子 彈2 顆。
五、辛○○為能販賣偽造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獲利之意,竟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私印文之概 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起某日起,先透過雜誌,購得扣案如 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已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之偽造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之鋼印模等相關物 品,欲供為偽造身分證所用,進而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路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上,填入確有其人之丁 ○○及巳○○年籍資料,並連續以購得之嘉義市政府鋼印模 印蓋印於上,充當為身分證上之鋼印而偽造私印文,復將前 因應徵職員所取得之他人相片黏貼於上,連續偽造國民身分 證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共4 枚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巳○○與偽造身分證 上相片之本人。
六、壬○○另基於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供己使用之意,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持扣案之工具, 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UR—8170號車牌2 面得手。其後復承前 犯意,又於94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六角鈑手等工 具,前往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竊取未○○所有 之RK—1418車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竊得之UR—8170號車牌 2 面命乙○○藏置,而以竊得之RK—1418車號自小客車作為 代步之用。
七、嗣因檢察官早已懷疑壬○○涉嫌竊車後勒贖被害人,因而核 發監聽票許可經監聽而得知壬○○等人上開行為,始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提票,先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491 號前拘獲辛○○;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路496 巷10號4 樓之2 拘獲壬○○



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壬○○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如附 表叁所示,辛○○所有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及如附表肆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市區○○○ 路36號拘獲乙○○。其後並由警方依乙○○之供述,前往嘉 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工廠後方樹下,起出上開制式子彈 2 顆、改造子彈1 顆及壬○○於不詳時、地竊得之VR—8170 車牌2 面等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被告乙○○之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二)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經警 方誘導而製作,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在大型辦 公室製作,旁有其他共犯由警方一同製作筆錄,而被告乙 ○○係由一員警詢問問題,詢問過程口氣平和正常,並無 施以不法強暴、脅迫等諸種行為,由另一員警製作筆錄, 有敲擊鍵盤聲音,被告乙○○全程緊盯電腦螢幕,過程中 被告乙○○神情自若,可自由抽煙及對話,過程中尚有與 警方爭執筆錄記載方式等事實,有本院於94年12月15日勘 驗被告乙○○警訊錄影帶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到庭結證稱:當天並沒 有誘導被告乙○○供詞,而被告當時緊盯電腦螢幕,其後 並將筆錄交由被告乙○○閱覽後簽名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 一事,要屬不實,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自得為本院審理本案之證據。
二、傳聞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壬○○甲○○2 人上開 金融帳戶之交易記錄、被害人匯款單據及車輛失竊查報表 等,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 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 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 事,且無故意不實之動機與目的,復為本案認定事實所必 要之依據,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之實體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及密碼交 予被告壬○○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壬○○持該帳戶 何用,壬○○給伊的錢,是因為壬○○借伊的行動電話使 用,所以要付通話費云云。經查:
1、被告壬○○與被告甲○○係於監獄中認識,而於出獄後, 被告壬○○則於93年8 月上旬某日時,在高雄市○○路某 處,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承租其在左營北 區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告知被告甲○○若有警方找上門來時,就 向警方表示該帳戶遺失,並把責任推到被告壬○○頭上, 而租用期間,被告壬○○陸續給予被告甲○○數千元之代 價,至於被告壬○○向被告甲○○借用手機使用一事,被 告壬○○則另有給予被告甲○○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壬 ○○以證人身份迭於偵查(偵一卷第98-99 頁)及本院審 理(本院卷第261-269 頁)時證述明確。觀諸被告壬○○ 先後證詞雖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然對於其係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知若有警方查 緝則向警方表示金融帳戶已遺失一事,則均屬一致,已初 見其可信性。另衡諸被告壬○○與被告甲○○二人素無冤 仇,且為舊識,被告甲○○並願意出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 ○○,則被告壬○○自無無故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 告壬○○上開證述更有相當之可信性。甚且,被告甲○○ 前於偵查中即供稱:該帳戶係在93年8 月中旬出借給壬○ ○使用,代價是每月3000元,已經有陸續拿到幾千元等語 (偵一卷第98頁),是堪認被告甲○○確有以每月獲取 3000 元 之代價,將其帳戶出借予被告壬○○使用無誤。



2、而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 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 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 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 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用以恐嚇及詐騙他人,使 被害人因心生畏懼或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 常取得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 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 帳取款,以達其犯罪目的,並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處罰,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 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甲○○係年過30 歲之人,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 象,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甲○○壬○○二人係於監獄 中認識,且被告壬○○甚且已經告知甲○○,若有警方找 上門來,則告知警方該帳戶遺失,是被告甲○○對於被告 壬○○會以所交付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有相當之 意識。而被告甲○○卻罔顧上情,悍然將其帳戶之存簿、 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壬○○使用,則其自有容任壬○○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是其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無 疑。
3、而被告壬○○於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帳戶後,確有持 之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之工具,而連續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 等情,則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一、十二、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被 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害人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被告甲○○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確有助於被 告壬○○遂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其帳戶出租被告壬○○用以恐嚇 取財,雖查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情,然其係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意,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業已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竊取如附表壹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匯款 至指定帳戶,其後並有取得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及得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得手,且另有竊取UR—8170號車牌2 面及RK —1418車號自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寄



藏子彈及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寄藏或持有,子彈及 刀械是乙○○的云云。經查:
1、被告壬○○自93年8 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先後於 如附表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壹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持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電動工具2 支、六角鈑 手1 支、砂輪機1 台及老虎鉗夾1 組等工具,連續竊取如 附表壹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被告壬○○並於竊取各 該汽車得手後,旋即於如附表壹行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連續以如附表壹行為方法欄所示 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匯出指示之金額至其所指定自己之00 00000000000 郵局帳戶或被告甲○○之0000000000 0000 帳號之郵局帳戶內,否則即將竊得之汽車解體,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與之議價,其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 、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則因懼怕而分別匯入如附表壹匯 款時間及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各該帳戶,嗣並由被告 壬○○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車停位置,任由被害人自行取 回失車,被告壬○○則領取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 壬○○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如附表壹 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 證據欄所示之壬○○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款單據及車輛失竊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壬○ ○確有連續竊取上開車輛等物得手,其後並撥打電話向各 被害人恐嚇要求匯款,而有獲得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及得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
2、被告壬○○另基於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供己使用之意,先 後於不詳時、地,持扣案之工具,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UR —8170號車牌2 面得手,及在嘉義市○區○○○路與世賢 路口,竊取RK—1418車號自小客車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367 、376 頁) ,並有上開UR─8170號車牌扣案足憑。
3、被告壬○○係於93年11月某日時,在嘉義縣大林鄉慈濟醫 院,經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友人「勝仔」交寄具有殺 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由直徑9.12mm金屬彈頭與直徑 9 .44mm 、長度19.35mm 金屬彈殼組合而成未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1 顆、武士刀1 把(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70 公分、已開鋒),而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9m m制式子彈2 顆、武士刀1 把(刀柄長22.5公分、刀 刃長70公分、已開鋒),嗣於94年3 月間某日,壬○○為 能妥適藏置上開子彈,乃將該上開子彈,交予被告乙○○



,命其攜往密處藏放,而由乙○○將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埋藏於嘉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工廠旁樹下等事實, 業據被告壬○○前於警詢中供稱:子彈及武士刀,均是一 位綽號「勝仔」之人寄放的,伊是為了要藏置,所以才叫 乙○○拿去藏放等語(警二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係在93年11月,由「阿勝」在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所寄放等語在卷(偵一卷第7 頁),核與被 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子彈是壬○○要求其拿去 藏放,而於為警查獲後,乃經壬○○要求而帶員警前往起 出等語在卷(警二卷第2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子彈是 壬○○要求其拿去藏置,武士刀伊並不知情(偵一卷第9 頁),及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 壬○○暫時放在伊房間等語(警二卷第7 頁)等語大致相 符。而扣案之9mm 子彈,係屬制式子彈,經試射1 顆,確 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6611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40頁以下);另扣案之武士刀,刀柄長22 .5 公分、 刀刃長70公分,單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具有殺傷力及 危險性,應屬管制刀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20 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 024456 號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48頁以下),足見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及武士刀1 把 ,確係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刀械無誤。雖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開寄藏子彈及刀械之犯行, 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扣案之刀械 均係伊在85年時朋友留下來的,伊當時在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是為了逃避積欠壬○○的債務才這樣講的云云 。然衡其二人係屬朋友關係,經常共同出遊,被告乙○○ 本非無迴護被告壬○○之動機。復參諸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子彈及刀械來源已明確供述,且其 供述之時亦未受警察或檢察官不法取供,是其上開供述本 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乙○○上開證詞,除與其先前陳 述有所不符,復與被告壬○○及被告辛○○之供述有所矛 盾,且該武士刀係在被告辛○○及被告壬○○住處查獲, 與乙○○並無關聯,堪見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 係附和被告壬○○之意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堪認被告壬○○確係於93年11月份自「阿勝」手中接獲 上開9mm 制式子彈2 顆及武士刀1 把而寄藏,其後並將該 子彈交予被告乙○○藏置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寄藏管制刀 械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已明確,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藏置於 嘉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工廠旁樹下之事實,惟辯稱: 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均屬其所有之物,與壬○○無關。經 查:
1、查獲之制式子彈2 顆,係被告壬○○於94年3 月間某日, 將之交予被告乙○○,命其攜往密處藏放,而始由被告乙 ○○將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埋藏於嘉義縣中埔鄉○○路 331 號工廠旁樹下,嗣於被告壬○○乙○○為警查獲後 ,復經被告壬○○之央求,而由被告乙○○帶同警方前往 藏置地點起出制式子彈2 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稱:扣案之子彈是壬○○要求其拿去藏放,而於為 警查獲後,乃經壬○○要求而帶員警前往起出等語(警二 卷第2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子彈是壬○○要求其拿去 藏置,武士刀伊並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9 頁)。核與被 告壬○○前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為了要藏置,所以才叫乙 ○○拿去藏放等語(警二卷第14頁),及被告辛○○於警 詢中陳稱: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壬○○暫時放在伊房間等 語(警二卷第7 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均係屬制式子彈,經試射1 顆,確有殺傷力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 094006611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0頁以 下)。足見被告乙○○確有自被告壬○○處取得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並以寄藏之意將之藏置於嘉義縣 中埔鄉○○路331 號工廠旁樹下,至於扣案之武士刀則與 其無關聯,其於本院改口供稱該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於85 年向他人取得云云,要係為求替被告壬○○脫免罪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寄藏之意,將扣案之制式子彈 2 顆藏匿於所管領支配之地,其寄藏子彈犯行業已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透 過雜誌購買而得,欲供為偽造身分證所用,進而在上開住 處,將上開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上,填入丁○○及巳○○年 籍資料,並以購得之嘉義市政府鋼印模印蓋印於上而偽造 私印文,復將前因應徵職員所取得之他人相片黏貼於上, 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共4 枚完成等事實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52-53 頁),且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如附表 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丁○○及巳○○身分證,其上之內政 部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正樣張不同 ,係屬偽造而得;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空白身分證 ,其上之內政部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 分正樣張不同,係屬偽造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6 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066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二)雖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叁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均係以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以彩色 影印而來,並加以偽造而成云云。然該等身分證其上之內 政部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正樣張不 同,業如上述,則該等偽造之身分證,自不可能係經過彩 色影印而來,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語為真, 足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均係被 告辛○○將自己或他人之相片黏貼於購買而得之偽造身分 證底張,並將他人之身分年籍資料印製入內後加以膠封, 並以購得之偽造嘉義市政府鋼印模蓋印而來無誤。是被告 辛○○上開偽造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文之犯行 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可預見被告壬○○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施 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卻仍將之出租與被告壬○○,雖查無 犯意聯絡,惟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 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69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應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被告壬○○用以恐嚇取財,造 成被害人損害,行為本有可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重懲,惟念其實際獲利不多, 復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被告壬○○攜帶用以行竊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



材質,電動工具前端尖銳,六角鈑手及老虎鉗夾均可持攻 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為 凶器使用,被告壬○○持之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六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壬○○以撥打電話恫嚇被 害人匯款,否則即將竊得之車輛解體之如附表壹之行為, 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 ,並有匯款進入被告壬○○所指定之帳戶,核其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如附表壹編號 三、十之犯行,則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遂。被告壬○○為 他人藏放之意,而持有管制刀械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壬○○就上開寄藏子彈犯行,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如 附表壹所示攜帶凶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 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及連續加重竊 盜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壬○○竊取UR—8170號車牌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上開竊取RK—1418車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連續 犯有刑法第321 條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則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壬 ○○另有正當工作,非以竊盜為生,業據被告壬○○供述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係以竊盜所得為生,是本 院認被告壬○○僅係犯有連續加重竊盜罪,公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壬○○所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如附表壹所示之 犯行及恐嚇取財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於同一時間收受他人藏寄之武士刀及制式子 彈,係以一行為為他人寄藏之意而持有管制刀械及制式子 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寄藏子彈罪。被 告壬○○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寄藏子彈罪與竊取汽車供 己使用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9 7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恐嚇取 財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並應與上開加重規定,分別依法 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壬○○素行不良,卻不知悔改,非但 竊取他人汽車等物,復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對於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於2 個月時間內即犯案17起,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本應嚴懲以資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多數車輛已告知被害人停放位置, 而由被害人尋獲,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另審酌被告壬○○為他 人寄藏子彈及刀械,雖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惟卻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供,飾詞否認,且夥同被告乙○○為其頂罪, 行為有所不當,另衡被告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動機及犯 罪所得、持有子彈、刀械之時間及其犯後之態度與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又公訴人雖聲請對於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以 收矯治之效等情,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 懲儆,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壬○○所有,並係用以或欲供用以犯本件行竊汽車之物, 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 制式金屬子彈2 顆,其中尚未 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1 顆,仍有殺傷力;查獲之武士刀1 把,武士刀亦有開鋒而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品,無論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業不再具有發射 之能力,已無殺傷力而不具子彈之特性;扣案改造子彈1 顆,原即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品,且非被告壬○○或共 犯乙○○之物,本院自無從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 案之UR—81 70 號車牌為被害人之物,應由移案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被告乙○○明知制式子彈要屬管制物品,仍為他人藏放之 意,而將制式子彈2 顆予以藏放,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乙○○壬○○,就上開寄藏子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最後 一次並因妨礙公務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5日 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於同年9 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前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卻不知悔改,又為他人寄藏子彈,且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迴護被告壬○○,另又故意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為 不實之任意性抗辯,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以資警惕, 惟念其犯後曾坦承犯行,另衡其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9mm 制式 金屬子彈2 顆,其中尚未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1 顆,仍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 子彈1 顆,業已不再具有發射之能力,已無殺傷力而不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