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丑○○自民國93年即擔任高雄市左營區城南里里長,並自87 年擔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迄今。詎其於93年11月1 日擔 任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舉區候選人寅○○左營 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後,為使寅○○能於該年12月11日舉辦 之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約定投票予寅○○之犯意,以上開里長聯誼會之成員為 賄選行賄對象,假藉「里長聯誼會自強活動之名義」,於同 年11月25日組團參加京城旅行社及吉獅旅行社所合辦之「楓 動韓城五日遊」行程赴韓國旅遊,並支付部分旅遊費用(每 人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每人原應收取之團費為16, 000 元,結帳時旅行社又優待每人少收300 元,並招待3 人 ),以此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里長交付參加旅遊之 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當日早上,寅○○即親自身披競選 登記13號彩帶於6 時30分至小港機場送行請求支持,而以此 種方式,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約定於立委選舉時支 持候選人寅○○,丑○○招待出遊之不正利益為348, 000元 (里長總計29名,每名支付12,000元),里長壬○○因故未 能成行,丑○○即另交付10, 000 元之賄款予其收受。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
,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 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 ,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甲○○、丁○、己○○、辛○○、癸○○、蔣國正 、乙○○、李玉啟、李萬益、林振木、陳俊義、陳啟力、壬 ○○、子○○、梁西榮、李金龍、陳明瑞、鄭夙雅、洪戊○ ○、庚○○等人,如對被告丑○○之投票行賄行為據實陳述 ,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依法自得拒絕證言。 經查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即由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 定程序,然上開證人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蘇重嘉偵查中所為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 力,惟業經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陳述內容與被告警詢所陳互核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㈤按本院卷內監聽譯文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93年11月間通知左營區全部里長 ,詢問是否參加「楓動韓城五日遊」之活動,共有29位里長 報名參加,於同年月25日出發;旅遊費用每人16,000元,里 長每人繳交4,000 元,餘12,000元由伊支付,眷屬繳交全額 ;聖西里里長壬○○夫婦繳交費用後,因故無法成行,伊退 還10,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 稱:伊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慣例上會長選舉 完畢,均由會長提供其他里長旅遊,本次韓國旅遊係依慣例 由伊招待里長旅遊,與立委選舉無涉云云。經查: ⑴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左營區里長每人出資12,000元,招待其 等參加「楓動韓城五日遊」旅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 ,核與證人甲○○、丁○、己○○、辛○○、癸○○、蔣國 正、乙○○、李玉啟、李萬益、林振木、陳俊義、陳啟力、 壬○○、子○○、梁西榮、李金龍、陳明瑞、鄭夙雅、洪戊 ○○、庚○○等人於偵查中各證述:有參加韓國旅遊,交4, 000 元,被告支付12,000元之情節相符,並有團體合約書、 行程表、團體請款單、團體名單、里長聯誼會自強活動通知 、接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被告確對附表所示之左營區里長提 供部分旅遊之招待,應屬明確。
⑵被告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寅○○左營競選服務處 之總幹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無誤,並有寅○○左營競選 服務處服務團隊名單乙件在卷足憑(詳93年選他字第401 號 卷二第126 頁)。依上開名單顯示,總幹事職位僅有一人, ,副總幹事則多達30餘人,是總幹事應屬該競選服務處之重 要幹部,且其職務應係綜理競選事務,對選舉活動相當密切 ,始能於競選中為候選人拉票,而使候選人於選舉中順利當 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謝里長有陪我 去拜訪過區公所,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成員是總部的幹部決 定等語,足證被告確為上開服務處之重要成員。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監聽譯文如下:
①93年11月19日吳英生(以下簡稱吳,電話號碼0000000 為 寅○○選舉臨時電話,詳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以下簡 稱謝)之通聯內容─
吳:明早11點服務處要拜拜,請會長要過來。 謝:好。
②93年11月24日,9 時0 分12秒電話號碼0000000 持用人( 以下簡稱A) 與被告之通聯內容─
A :世雄10點30分要去拜訪區公所,請告訴里長。 謝:我通知。
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除擔任候選人寅○○競選服務處 之總幹事,並確有實際參與為其助選之事實。
⑶附表所示左營區里長均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被告身為候選人寅○○左營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於選舉造 勢拉票活動進行熱烈期間,為上開里長支付12,000元旅遊費 用,招待其等赴韓國旅遊,並於出國當天,由候選人寅○○ 親往送機致意,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在機場有見到 寅○○;洪戊○○於本院證稱:寅○○有到機場握手送行; 陳啟力於偵查中證稱:寅○○有到現場送機,握手拜託支持 ;李玉啟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寅○○,他有穿上寫「寅○ ○」的夾克;子○○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寅○○到機場; 於本院亦證稱:我們遊覽車到機場門口時,寅○○已在機場 門口,與我們打招呼;李金龍、陳明瑞亦均於偵查中證稱: 有看到寅○○,有握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 年11月25日早上有去機場送行,站在二部遊覽車門口,祝他 們一路順風;證人即該次旅遊領隊蘇重嘉於偵查中亦證稱: 有看到寅○○披綵帶在現場送機等語。均核與被告自承出境 前,高雄市第一選區第六立委候選人寅○○有披競選登記13 號彩帶至機場送行;並與出國成員握手等語相符(詳93年選 偵字第26號卷一第23頁)。候選人寅○○顯係事先知悉此次 旅遊活動,方能於出國之際前往致意,請求支持,且其身披 競選登記號碼之綵帶至現場,已足使人認知其為立委選舉請 求支持之意;而被告為寅○○左營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其 於選舉活動期間出資安排投票權人赴國外旅遊,臨出國門之 際,又由寅○○身披綵帶至機場送行致意,顯然候選人寅○ ○係經由被告安排至機場請求支持,足徵被告係假借辦理旅 遊活動之名,而實際以出資招待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方式 ,交付不正利益,以從事投票行賄之不法行徑甚明。 ⑷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 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如下: ①93年11月30日13時36分與旅行社洪先生(以下簡稱洪,電 話號碼0000000) 通聯內容─
洪:里長伯,我洪仔。
謝:你好。
洪:喂!我告訴你一件事現在「檢察官」在那個,我們上 手(的旅行社),那間旅行社在查你們去旅遊的事情
,說要討名單!
謝:討名單哦?
洪:嗯!
謝:討名單,就給他,有什麼要緊?
洪:嗯!有要緊嗎?
謝:沒要緊!啊,該當給他也要給他呀!不然要怎樣? 洪:嗯!對!就名單給他而已。
謝:嗯!嗯!
洪:我跟你報告一下!那情形應該不要緊吧!我名單給他 而已…應該沒差吧?
謝:嗯!嗯!
②93年12月2 日10時26分42秒丙○○○(行動電話 0000000000,以下簡稱吳)與被告通聯內容如下─
謝:小玲姊,怎樣?
吳:你有沒有看到我打那一張通知單。
謝:有、有、有。
吳:那,可以嗎?
謝:可以呀!
吳:啊!我現在作出一個表格,我在想說如果「抓」的話 ,那,怎麼說法,我也不知道呀。
謝:你說怎樣?
吳:那,要怎麼說法,那,我做了一個表格,就是說… 謝:那,這樣嘛!我們每一個月交一千塊嘛!
…
謝:…我們外人,不要擔這個責任,對不對?
吳:哦,好,好。
…
由上通聯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辦該次旅遊之洪仁欽處得知, 偵查機關已就該次旅遊行程是否涉及賄選進行調查後,為求 脫免責任,乃指示丙○○○以製作旅遊意願調查表及旅遊基 金方式,用以掩飾其舉辦旅遊之真正目的,足證被告舉辦旅 遊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寅○○之競選而為,參加旅遊之里長 亦明白得知其目的。
⑸證人壬○○於出國前夕因故未能成行,業據被告自承:旅行 社並沒有退還壬○○夫婦任何費用,因團體機票不能退票, 我個人自付10000 元給他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拿10000 元來還我,我知道理論上訂好了,應是不會 退錢等語相符。被告以舉辦旅遊方式為候選人寅○○助選, 參與之人皆得知悉其目的,證人亦然,嗣證人因故無法成行 ,其明知已付之團費無法退還,被告竟又支付10,000元,顯
係默示要求證人投票予寅○○,是證人顯已認識被告交付10 , 000 元之目的係為候選人寅○○助選而予收受。此部分被 告交付賄賂,係基於期約證人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 寅○○之意思而為。
⑹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接獲寅○○發給,擔任其左營 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之聘書,然被告亦接獲另一政黨候選人 管碧玲之聘書,是不應以聘書認定被告為寅○○輔選等語。 惟被告擔任寅○○左營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其職位異於副 總幹事,已如前述,更與另一候選人管碧玲競選總部發給之 「顧問」聘書有別,且被告確實積極參與寅○○之相關選舉 活動,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非僅形式上擔任寅○○左營競選 服務處之總幹事而已,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⑺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自87年起擔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依慣例,於會長選舉完畢後,均由會長提供其他里長 旅遊,在此之前,被告已招待3 次旅遊,本次韓國旅遊亦同 ,是與立委選舉無關等語。惟被告如真係以左營區里長聯誼 會會長名義,舉辦該次旅遊,何以安排由寅○○前往送行, 且於事後指示丙○○○製作旅遊意願調查表及收取旅遊基金 方式,以為掩飾。是被告確有以旅遊出資為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壬○○部分),期約參加該次旅遊之里長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辨,無非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 行洵堪認定。
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寅○○左營競選服務處之 總幹事,為行賄有投票權之左營區里長,乃以支付部分旅費 舉辦韓國旅遊,及候選人寅○○身披綵帶至機場請求支持之 方式,明示或默示約使參與旅遊之里長,投票支持候選人寅 ○○。被告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所交付每人12,000元旅遊費用或10, 000 元之現金,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旅 遊時間距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約為二周,與該次選舉極為 密切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有約使參與旅遊之里長行使投 票權之對價,且出國當日由候選人寅○○身披載有競選登記 號碼之綵帶前往機場送機,使參加之人得以認知該次旅遊係 為使其等支持寅○○而為。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賄賂,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 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里長, 係以支付部分團費招待旅遊方式或交付10, 000 元之現金( 壬○○部分),向參加之里長行賄投票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候 選人寅○○競選立法委員,而使得參加里長享有免支付部分 旅遊費用,則被告所交付者,應屬「不正利益」,而非屬賄 賂,公訴人誤認係屬「賄賂」,顯有未洽(因所犯均屬同一 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賄之決意,向附 表所示之里長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惟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且本罪被害法益為選舉之國家社會法益,其行賄之目 的係該次選舉先後買票,應屬單純一罪,依情節較重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被告已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行為,其期約之行為自 不另予論罪。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94年12月2 日生效,就「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法定本刑已提高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 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 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 ,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以舉辦國外旅遊方式, 從事賄選,不法利益達358,00 0元,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 ,實不宜輕判,且於犯後未知悔悟,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 告支付之旅遊費用計值348,000 元及另交付給壬○○之10, 000 元,合計358,000 元,均已交付,且屬不正利益,10, 000 元部分,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壬○○之對價,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 77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里長,並擔 任左營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且於93年11月1 日擔任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舉區候選人寅○○左營競選服務 處之副總幹事,因積極為寅○○展開輔選活動,與丑○○基 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欲以上開里長聯誼會之成員為賄選 行賄對象,即假藉「里長聯誼會自強活動之名義」,於同年 11 月25 日組團參加京城旅行社及吉獅旅行社所合辦「楓動 韓城五日遊」行程赴韓國旅遊,將原本每人應收取之團費新 台幣16,0 00 元(結帳時旅行社又優待每人少收300 元,並 招待3 位),僅對參與之里長每人收取3,000 元及小費1,00 0 元(眷屬每位收費16,000元),其間每位里長團費之差額 即由丑○○以上開經費支付,而對參加旅遊之里長(詳如附 件)交付12,000元之賄賂,嗣於同年11月25日該團出發當日 早上,由寅○○親自於當日早晨6 時30分至小港機場送行請 求支持,而以此種方式,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約定 於立委選舉時支持候選人寅○○之行為。其中里長壬○○因 故未能成行,丑○○除代為支付上開12, 000 元旅費外,另 交付10,000元之賄款。由丑○○招待遊之里長總計29名(如 附表所示),每名支付12,000元,由丑○○支付34,8000 元 之款項及另交付給壬○○之10,000元賄款,合計358,000 元 。因認丙○○○與丑○○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同區候選人江綺文輔選,與候選人寅○○並無來往,不 可能幫他輔選,亦無賄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 舉區候選人寅○○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實際擔任輔選工 作之幹部、被告與丑○○於招待旅遊後,於電話中企圖串供 及湮滅證據及參加旅遊之里長證稱寅○○有至機場送行請求 支持,足認本次旅遊係為寅○○助選為其主要論據。四、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犯 行,是無從以其陳述作為認定其犯該罪之證據。 ㈡公訴人固提出聘書乙件,用以證明被告擔任寅○○立法委員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實,惟業據被告否認,並稱:聯誼會全 部里長都被寅○○聘為總幹事或副總幹事,並未得到我們的 承諾等語,又證人即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己○○證稱:寅○ ○競選總部或服務處有寄聘書給我,但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 道,通常每個民意代表都有,是代表尊重而已(詳95年3 月 6 日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癸○○證稱:沒有實際擔任寅 ○○的副總幹事,列為副總幹事未經我同意,民意代表都不 經我們同意就掛一些頭銜(詳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證人庚○○證稱:不知道被掛名為擔任寅○○左營服務 處副總幹事,實際並未擔任副總幹事(詳95年2 月21日審判 筆錄第15頁);證人壬○○證稱:寅○○把我列為副總幹事 ,沒有告訴我,沒有實際擔任其副總幹事(詳95年2 月21日 審判筆錄第24頁);證人丁○證稱:我是無黨籍的,沒有接 到寅○○的聘書(詳95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5、37頁); 證人甲○○證稱:寅○○沒有聘我擔任總幹事或副總幹事, 因我是無黨籍的(詳95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1頁)。證諸
候選人寅○○左營競選服務處服務團隊名單(詳93年選他字 第401 號卷二第126 頁),被告與上開證人確實均列名為副 總幹事或副執行長,證人丁○、甲○○經列名為副總幹事亦 毫無所悉,尤其上開名單所列副總幹事多達30餘人,副執行 長亦有4 人之多,自與僅列一人之總幹事職務有別,足證被 告上開所辯列名為副總幹事,並未得伊承諾,應屬可信;自 難僅以被告經寅○○自行聘為副總幹事,遽予認定被告有為 候選人寅○○擔任輔選工作。
㈢被告於93年12月2 日10時26分42秒與丑○○之通聯內容(同 理由貳、㈠⑷②所載),雖係就如經偵查機關調查時如何因 應乙節討論,惟自二人對話內容及口氣觀之,顯係丑○○經 由旅行社洪仁欽告知後,交代被告製作相關文件以便日後遭 調查時作為掩飾之用,以被告對話口氣觀之,顯係等待丑○ ○之指示,而談話內容則顯均由丑○○主導之,以被告擔任 左營區里長聯誼會總幹事職務觀之,縱其事後知悉會長丑○ ○涉案,基於與丑○○之情誼及指示,製作相關表單,亦屬 人之常情,惟尚難據此認定其與丑○○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旅遊係由丑○○邀請左營區里長聯誼會會員參加,並為 參加之里長每人支付12,000元之旅遊團費,業據被告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93年10月下旬,丑○○告訴我,準備11月下 旬帶各里長至國外玩,其自行洽妥旅行社承辦旅遊,我擔任 聯絡人及收取證件、費用;丑○○代付之旅費由其與旅行社 接洽付款等語。是被告否認有任何出資。此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候選人寅○○之相關競選活動或安排寅○○至機 場致意,即難以此認定本次旅遊係被告為寅○○助選所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復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 為,共負其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採同一 見解,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惟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使 本院對被告共犯上述罪嫌,形成確信之心證,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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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 名 │里 名 │ 里長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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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左營區│中北里│ 謝義山 │
│2 │左營區│中南里│ 蔣國正 │
│3 │左營區│廟東里│ 丁○ │
│4 │左營區│尾南里│ 甲○○ │
│5 │左營區│尾北里│ 己○○ │
│6 │左營區│屏山里│ 洪戊○○ │
│7 │左營區│祥和里│ 癸○○ │
│8 │左營區│復興里│ 辛○○ │
│9 │左營區│莒光里│ 李本剛 │
│10│左營區│光輝里│ 濮懿範 │
│11│左營區│合群里│ 陳國才 │
│12│左營區│自治里│ 夏文俊 │
│13│左營區│自立里│ 蕭國基 │
│14│左營區│頂西里│ 吳榮照 │
│15│左營區│聖后里│ 李萬益 │
│16│左營區│聖西里│ 壬○○ │
│17│左營區│聖南里│ 陳俊義 │
│18│左營區│路東里│ 林振木 │
│19│左營區│部南里│ 陳啟力 │
│20│左營區│埤西里│ 乙○○ │
│21│左營區│埤北里│ 李玉啟 │
│22│左營區│埤東里│ 子○○ │
│23│左營區│海勝里│ 梁西榮 │
│24│左營區│自勉里│ 李金龍 │
│25│左營區│崇實里│ 陳明瑞 │
│26│左營區│果惠里│ 鄭夙雅 │
│27│左營區│果峰里│ 庚○○ │
│28│左營區│菜公里│ 蔡瑞和 │
│29│左營區│自助里│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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