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強仔)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竊盜、賭博等案件, 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1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2907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 (共4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87年3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轉讓、持有,其於92年4 月後之某 日,認識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111 號經營采虹洗衣店之 成年男子戊○○後,即將其衣物交由戊○○清洗,而戊○○ 於認識乙○○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其後知悉乙○○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迄至92年12月間 某日,乙○○因經常未按時交付清洗衣物之費用,戊○○即 開始向乙○○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因而未便拒絕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29分24秒許,戊○○以其所有 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即於同日前往戊○○住處,無償轉讓約 供施用1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1 次;(二)9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2 分11秒,乙○○以其所 有之上開電話與戊○○聯絡時,戊○○復要求乙○○提供上
開毒品供其施用,乙○○再於同日某時,前往戊○○住處, 無償轉讓約供施用1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施用1 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山」之成年男子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與「泰山」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 6 月間某日起,由「泰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乙○○販賣他人,乙○○則從中賺取價差或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藉此獲取利益,適於(一)92年12月16日晚 上10時7 分41秒許,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乙○○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乙○○將上開毒 品置於戊○○上開處所,嗣乙○○因臨時向「泰山」調不到 甲基安非他命,遂無法交付上開毒品予丁○○,該筆交易始 未完成。復於(二)9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9 分26秒許(起 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9 分26秒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乙○○並無存貨,乃應稱要再調看 看,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5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 14 分57 秒許),「宏仔」再度以電話聯繫乙○○,乙○○ 則向「宏仔」稱已調到上開毒品,並約定至乙○○住處取貨 ,乙○○乃於當日交付上開毒品予「宏仔」,獲利500 元。 嗣於93年1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58號住處,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若非出於 任意性而為之者,自無證據能力。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 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3 人亦包括在內,復不
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3 人於前此所 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 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18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於93年1 月8 日第4 次警詢時供稱:伊有幫涂水 金(即綽號「泰山」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如果有人要買 毒品都會透過伊,伊再向涂水金調取毒品轉取差價以吸食毒 品,大約可以賺取0.3 公克的毒品吸食,可以換取金額幾百 元,於92年12月22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宏仔」曾經向伊調500 元毒品,電話中是伊的聲音,1 天 約有2 、3 人向伊調毒品,伊都是賣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質疑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第4 次警 詢筆錄的第3 頁第3 行到最後,被告均沒有做如警詢筆錄所 記載之陳述云云,被告復於95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伊在警局因為藥癮發作,所以警察問伊,伊就承認,在 偵查中伊沒有承認販賣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 不正方法取供;被告自白內容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且該錄音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任何剪接變造情形;被告回 答問題之語氣平和流暢,多能針對所詢問題切題回答,亦無 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 ,且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上開 勘驗結果經核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參以員 警於該次詢問被告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 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及得通知辯護人在場,惟被告表示不需 通知辯護人到場,員警於訊畢被告後,並交付筆錄予被告閱 讀簽名乙節,此有被告簽名及捺印指印於其上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筆 錄當時,並未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對被告違 法取供之情事,故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無 疑。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本 院囑託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毒品反應鑑定,亦屬本 院囑託之機關鑑定,故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鑑定結 果書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6736 號鑑定通 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6 日報告編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 紙),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限制,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卷證之證據能力,除前所述外,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自被告受讓毒 品之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及監聽譯文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之犯行,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大致 相符,且有95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2日被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九分隊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二級毒 品,伊是和丁○○一起出錢買毒品,每個人差不多出500 元 ,由伊負責去買毒品,丁○○去買飲料,大家再一起施用, 他沒有跟伊說要用500 元向伊買安非他命,他要伊將毒品放 在戊○○那裡,但因買不到,所以沒有拿過去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是自己施用毒品並沒有營利的意圖,是員警一 直誘導被告自白幫人購買毒品,賺取部分毒品作為價差,縱 使被告有幫人購買毒品以賺取小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也是委 託購買者贈與,作為事後酬謝,並無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有 營利意圖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二)本件自被告住處扣得疑似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 包(附 表編號2 、3)、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 附表編號1) ,經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扣案物及附表編號1 至3 之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有人要買毒品都會透過伊,伊再調 取毒品賺取差價以吸食毒品,大約可以賺取0.3 公克的毒品 吸食,可以換取金額幾百元,於92年12月22日,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宏仔」曾經向伊調50 0元毒品, 電話中是伊的聲音,1 天約有2 、3 人向伊調毒品,伊都是 賣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復於93年1 月8 日 偵訊時亦陳稱:伊是從91年端午節開始向「泰山」調取毒品 ,有時會幫別人去向「泰山」購買安非他命,買的人會給伊 一些毒品,錢全都交給「泰山」,在92年12月22日「宏仔」 有向伊調500 元的毒品,伊不知「宏仔」的本名等語(見偵 卷第4 頁反面、5 頁),嗣於93年3 月23日偵訊時改口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49頁),再於93年9 月14 日偵訊時辯稱:92年12月26日晚上10點多,伊和丁○○各出 500 元去買毒品,他要伊將毒品放在戊○○那裡,但因買不 到,所以沒有拿過去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另 辯稱:伊不知「宏仔」是誰,有跟他講電話,並不是要賣安 非他命給他,丁○○是跟伊一起出錢買毒品云云,由上開被
告歷次供詞觀之,其所供前後不一,幾經思索再為前揭供述 ,且參以被告所有000000 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宏仔」所 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件交易毒品當天即 9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9 分3 秒許之通聯內容為:「宏仔找 被告拿500 元毒品,被告說現在沒貨要調」等語,旋於同日 中午12時14分54秒許之聯內容為:「被告調到毒品500 元要 「宏仔」自行到家裡拿」等語,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及93年1 月8 日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之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 為可採,其於本院及93年3 月23日、同年9 月14日偵訊之供 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有何虛偽不實,反觀被告於偵(即93年3 月23 日、同年9 月14日偵訊)、審中所言,多所矛盾,是被告於 偵(即93年3 月23日、同年9 月14日偵訊)、審中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泰 山」提供毒品後,再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宏仔」無訛,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縱被告僅係賺取小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仍屬獲有報酬,被告 以此方式因而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亦無解於 本件犯行之認定,其與「泰山」共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92年12月26日晚上10點多是不是有打電話向 乙○○買500 元「硬的」先放在戊○○那邊?乙○○有沒有 拿過去?)我確實有撥這通電話,因為我要上班,我不知道 乙○○有沒有拿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 戊○○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4 頁),再衡諸 證人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夙怨嫌隙,且於該 案中就被告上開交付毒品犯行乙節(即販賣毒品部分),事 後乃迴護被告亦附和其詞而證稱:是被告出錢買毒品,伊出 錢買飲料、茶葉,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衡情其亦無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被告確曾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嗣因被告無法獲得毒品,以致該次交易未能 完成,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 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二、(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泰山 」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及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未遂)及「宏仔 」(既遂),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除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並未修正,僅將原列於第4 項之未遂犯之處罰,移植於第 5 項,本件被告2 次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供戊○○施 用,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事(依93年1 月9 日所制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需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竊盜、賭博等案件 ,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1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6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 290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 2 案(共4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87年 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 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貪圖 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圖利,並轉讓毒品供人施用 ,業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 時間非長、次數非多、金額非鉅,犯罪所得尚微,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其中確含部分第二級
毒品,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宏仔」,得款 500 元部分,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6736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 頁),自非違禁物;扣案吸食器11組、夾鏈袋 70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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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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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部分甲基安│1包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
│ │非他命白色粉│ │167336號鑑定通知書結果其中│
│ │末 │ │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合計淨重0.01公克,空包裝│
│ │ │ │重0.18公克)(見本院卷第 │
│ │ │ │1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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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9411-│
│ │ │ │955 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
│ │ │ │67公克,驗後毛重1.65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
│ │ │ │之包裝袋1 個)(見本院卷第│
│ │ │ │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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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9411-│
│ │ │ │956 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
│ │ │ │74公克,驗後毛重0.72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
│ │ │ │之包裝袋1 個)(見本院卷第│
│ │ │ │1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