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234號
KSDM,94,訴,4234,200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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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巳○○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
26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N○○共同犯常業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巳○○共同犯常業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N○○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為後述之搶奪行為遭人發覺而 循線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9 月24日夜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33號前,見亥○○所有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㈡94年10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1 號前,持前開 竊得機車內、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寅○ ○所有之MKA-295 號機車車牌1 面;㈢94年10月23日夜間10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街2 巷7 號旁,持上開客觀 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D○○所有之OPF-647 號機 車車牌1 面。
二、N○○復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搶 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4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其2 人騎乘1 台車牌號碼不 詳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 交岔路口,趁行人K○○不及防備之際,搶奪K○○所有之 愛迪達牌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 車行車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各2 張、行動電話1 支、錢包 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㈡、94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其2 人



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R○○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R○○所有之LV牌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GUCCI 牌皮夾 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公 司聯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人民幣100 元、現金新臺幣 200 元)得手。
㈢、94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03 巷 內,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F○○未及 防備之際,搶奪F○○所有之深藍色手提袋1 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 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OKWA P牌之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4500元)得手。
㈣、94年9 月中旬某日夜間9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 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趁未○○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 際,搶奪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CELINE牌手提 袋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得手。
㈤、94年9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 康街口,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A○○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A○○所有之袋子1 只(內有郵局金融 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7-11預付卡、健保卡各1 張)得 手。
㈥、94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 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353 號前,趁T○○在該處 用餐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T○○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黃 色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現金約9000元),得 手後其2 人發現上開手提袋內有T○○提款卡之密碼,乃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至位於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超商,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T○○帳戶內之存款3 萬9000元。㈦、94年9 月中旬某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 巷 14號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黃○○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黃○○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手鍊、墜子、天珠 各1 條、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紙卡、健保IC卡、行 車執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2 萬餘元、JYE JYE 牌 皮夾1 只)得手。
㈧、94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4 號巷口,趁O○○在該處用餐



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O○○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綠色方 格子皮包1 只(內有達克公爵牌皮包1 只、金融卡3 張、行 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現金3 萬元) 得手。
㈨、94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哈 爾濱街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宙 ○○所有之紅色小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5 張、健保卡1 張 、現金約1100元),得手後,其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至高雄市○○路上之「神腦通信行」,由巳○○持上 開搶得之信用卡,冒用宙○○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80 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並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宙 ○○」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 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足以生損害於宙○○ 、「神腦通信行」及發卡銀行。
㈩、94年9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察哈爾一街口,趁辛○○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辛○○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 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8000元)得手。、94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 前,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 機車互相搭載,趁乙○○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 乙○○所有、勾掛在右側把手上之暗紅色皮包1 只(內有小 錢包1 只、健保卡1 張、鎖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 200 元)得手。
、94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 街1 號前,趁辰○○騎乘機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辰○○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LONGCHAMP 牌咖啡色手提袋1 只(內有GUCCI 牌竹節皮夾1 只、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行動 電話1 支)得手。
、94年9 月28日夜間11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 相搭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8 巷巷口,趁甲○○騎 乘機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 板上之C"S"COLLECTION牌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健保卡、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日月光半導 體服務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4000元)得手。



、94年9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1 號前,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 型機車互相搭載,趁戌○○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戌 ○○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草編製手提包1 只(內有 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存摺1 本、行動電話1 支)得 手。
、94年9 月30日夜間10時50分許,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 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與林德街口,趁B○○坐於 該處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B○○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粉 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10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1 張、健保卡2 張、郵局存簿1 本、印章1 枚 、現金1 萬元)得手。
、94年10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6 號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午○○騎乘腳踏車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午○○所有、勾掛於腳踏車右手把上之黑色 手提袋1 只(內有健保卡、聯邦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卡各1 張、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 其2 人發現上開手提袋內有午○○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之密 碼,乃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6 時24分、27分許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自 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以午○○名義向銀 行預借取得現金共3 萬元。
、94年10月4 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號 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S○○騎乘機車未及防備 之際,搶奪S○○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皮包 1 只(內有提款卡1 張、電腦隨身硬碟1 部、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手。、94年10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 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256 號前,趁玄○○在該處 用餐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玄○○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紅 色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5 張、信用卡6 張、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 2 萬5000元)得手。
、94年10月6 日夜間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號 前,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P○○騎乘機車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P○○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CO ACH 牌土黃色手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3 張、行 動電話2 支、現金約700 元)得手。




、94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 弄口,趁丑○○騎乘機車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深 藍色背包1 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行 動電話1 支、現金3000元、身分證件及任職工作資料)得手 。
、94年10月7 日夜間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 近,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G○○騎乘腳踏車未及防 備之際,搶奪G○○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灰色布 包1 只(內有地球村學生證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200 元)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 華安街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地○○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 奪地○○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土黃色皮包1 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現金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 現金4100元)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 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趁己○○騎乘腳踏車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己○○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花 紋小皮包1 只(內有手錶、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2000元) 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6巷 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懸掛竊得之MKA-29 5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趁天○○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 奪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POLO牌土黃色格子手 提袋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漢神百 貨公司信用卡各1 張、YASMINE 牌長皮夾1 只、行動電話3 支、印章4 枚、現金1 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本、隨身碟1 支、遙控器4 只)得手。
、94年10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 之機車並懸掛竊得之MKA-295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與綏遠街口,趁L○○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L○○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BETTY BOOP牌手 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15張、金融卡7 張、現金卡2 張、現 金6000元、手機3 支、空白支票1 張、存摺1 本、印章2 枚 、駕駛執照1 張、鑰匙1 串、BETTY BOOP牌長形包、零錢包 、SIZUOKA FUJI牌長形皮夾各1 只),得手後,其2 人復共 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5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聯強電信自由店,由巳○○持 上開搶得信用卡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冒用L○○之名義,購買價值分別為1 萬3400元及1 萬5500元之行動電話各1 支,而在2 紙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 欄偽簽「L○○」之簽名各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 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2 支行動電話交付與巳○○;再 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大新通訊行, 由巳○○持上開搶得信用卡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L○ ○之名義,購買價值為1 萬5400元行動電話各1 支,而在簽 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L○○」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 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 巳○○,足以生損害於L○○、聯強電信自由店、大新通訊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
、94年10月21日夜間8 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 在高雄市○鎮區○○街13號前,趁壬○○騎乘機車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土黃色手提 包1 只(內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信用 卡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印章3 枚、現金約1 萬元、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 後,其2 人復共同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8 時37分許 ,2 人一同至高雄市○○○路90號之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 由巳○○持上開搶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壬○○之 名義,購買價值91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而在簽帳單上之顧 客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壬○○、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及台北富邦銀行, 嗣於店員尚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而正向巳○○解 釋該行動電話之使用功能時,巳○○復持前開搶得之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欲購買另1 支行動電話,而經店員向聯邦商業 銀行照會後,發現該信用卡已遭止付,N○○巳○○見狀 旋即離去該處,並未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取走(嗣經發還壬○○)。
、94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 雄市○○區○○街48號前,趁I○○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I○○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咖啡色皮包1 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 約850 元)得手。
、94年10月23日夜間6 時15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91 巷巷口,趁Q○○熄火停車而 未及防備之際,搶奪Q○○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條



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 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20元)得手。、94年10月23日夜間10時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機 車並懸掛竊得之OPF-647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在高雄市○○ 區○○街與九如路口,趁宇○○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宇○○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CALVIN BRAIN牌咖啡 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保險證各1 張、 行車執照3 張、存摺1 本、印章1 枚、信用卡5 張、手機1 支、現金100 元、鑰匙1 串)得手。
三、N○○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搶奪為常業之 犯意,自行於:
㈠、94年09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 N-723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達仁街口,趁 戊○○騎乘腳踏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戊○○所有、放置於 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約200 元及日常生活 用品)得手。
㈡、94年10月1 日上午6 時5 分許,騎乘前開深色機車,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168 號前,趁子○○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子○○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黃色皮包 1 只(內有郵局存簿1 本、印章1 枚、現金卡、信用卡、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機車保險證各1 張),得手後 N○○發現上開乘車證上記有子○○現金卡之密碼,乃承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 括犯意,於當日上午6 時1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 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以子○○名 義向銀行預借取得現金5 萬1000元。
㈢、94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160 號前,趁M○○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M○○所 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5000 元、手機2 支、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N○ ○復與巳○○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至高雄市○ ○區○○路557 號上之「傳鑫通訊行」,由巳○○持上開N ○○搶得之信用卡,冒用M○○之名義購買價值1 萬3500元 之行動電話1 支,而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M○○ 」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 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足以生損害於M○○、「 傳鑫通訊行」及中華商業銀行。
四、N○○巳○○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由巳○○出面 將之出質與「遠東當舖」,或販售與「神風通訊行」、「佳



弘通訊行」、「萬泰通訊行」、「通訊王」、「換G 俱樂部 」、「高新通訊行」等商家以換取現金,並與所搶奪取得之 現金,共同或各自供作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花用,而賴以維生 ,復將其餘搶得而認無價值之物品丟棄在高雄市愛河橋下或 垃圾車中,若認尚有價值之物品,則留存己處使用。嗣於94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21號6 樓之8 查獲N○○巳○○2 人,並扣得如附表 1 所示之物(部分經遭搶奪之人領回,詳附表1 備註欄所載 ),另於94年11月3 日,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在卯○○(另案 偵查中)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7 樓之9 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R○○前開遭搶之物(由 巳○○交與C○○,再由C○○交給卯○○,業經發還R○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K○○、R○○、未○○、F○○、A○○、T○○、 O○○、宙○○、辛○○、乙○○、辰○○、甲○○、戊○ ○、戌○○、B○○、子○○、午○○、S○○、玄○○、 P○○、丑○○、己○○、地○○、M○○、G○○、I○ ○、Q○○、宇○○、亥○○、寅○○、D○○、L○○、 黃○○、天○○、壬○○,及證人許正恂、J○○、申○○ 、H○○、癸○○、庚○○、E○○、卯○○、C○○、酉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被害人甲○○、S○○、辰○○、P○○、天○○、L ○○、黃○○、宇○○、亥○○、寅○○、D○○、壬○○ 、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遠東當舖」收當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67999 號鑑驗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 人、被告N○○巳○○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 辯稱渠2 人之搶奪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而非常業犯,此部 分詳如後述),核與被害人K○○(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R○○、未○○、F○○、A○○、T○○、O○○ 、宙○○、辛○○、乙○○、辰○○、甲○○、戊○○、戌 ○○、B○○、子○○、午○○、S○○、玄○○、P○○ 、丑○○、己○○、地○○、M○○、G○○、I○○、Q ○○、宇○○、亥○○、寅○○、D○○(見警2 卷第117 至197 頁)、L○○、黃○○、天○○(見警1 卷第17至24 頁)、壬○○(見警3 卷第9 至13頁),及證人即「遠東當 舖」負責人許正恂(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證人即「 神風通訊行」負責人J○○(見警1 卷第28至31頁)、證人 即「佳弘通訊行」負責人申○○、證人即「萬泰通訊行」負 責人H○○、證人即「通訊王」人員癸○○、證人即「換G 俱樂部」負責人庚○○、證人即「高新通訊行」負責人E○ ○(見警2 卷第205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卯○○(見警2 卷第223 頁至225 頁)、證人C○○(見警2 卷第239 頁) 、證人即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人員酉○○(見警3 卷第14、 15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當舖」收當 紀錄(見本院卷第239 頁)、「佳弘通訊行」讓渡聲明書、 「萬泰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表、「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 、「換G 俱樂部」讓渡切結書、「神風通訊行」讓渡切結書 、「高新通訊行」讓渡切結書(見警2 卷第288 頁至第306 頁)、如附表3 編號3 至6 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見警2 卷第 308 頁、警3 卷第22頁)、被害人甲○○、S○○、辰○○ 、P○○、天○○、L○○、黃○○、宇○○、亥○○、寅 ○○、D○○(見警2 卷第322 頁至第333 頁)、壬○○( 見警3 卷第16頁)、未○○(見本卷第147 頁)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2 人持被害人L○○之信用卡在聯強電信 自由店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85 、28 6 頁)、被告N○○持被害人子○○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 預借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87 頁)、被告 2 人持被害人壬○○之信用卡在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刷卡消 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3 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67999號鑑驗書 (如附表3 編號5 之簽帳單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巳○○之 指紋相符,見警2 卷第320 、32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1 所示之物(編號1-6 、2-8 至2-10、2-12、2-14、2-17



、2-19、2-20、2-23、3-18、6-2 、6-6 至6-8 、8-1 、8- 2 、10-1、11-1、15-1、16-1、17-1、19-1至19-7、20-1、 21-1所示之物除外)及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 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A○○、B○○、玄○○、P○○、丑○○前開於警 詢中所陳關於搶奪其物品歹徒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雖與 查獲之前開3 面車牌之車牌號碼不相符合,然被告2 人尚有 騎乘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機車從事搶奪犯行(惟尚無足 夠積極事證,得證明該機車係被告2 人不法取得),業據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參以被害人在遭搶時,係 屬於極度驚恐、突然而不及反應之情狀,其就行搶之機車車 牌號碼是否能觀察正確、記憶清楚,均非無疑,再佐以本案 確實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前開被害人中之P○○遭搶物品 (如附表1 編號2-5 所示之物),而被告巳○○亦有持被害 人玄○○遭搶2 支行動電話出售之紀錄(見警2 卷第293 、 296 頁),是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所陳車牌號碼與扣案車牌不 相一致之情狀,遽謂被告2 人無此等搶奪犯行。另被告2 人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被害人G○○物品犯行,雖被告 2 人與被害人G○○所陳案發時間均為94年10月20日,然G ○○遭搶之行動電話係於在此之前之94年10月7 日即遭被告 巳○○持以出售,是被告2 人與被害人G○○上開所述顯有 記憶錯誤之情,復參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搶 得之行動電話多於案發當日即將之出售乙節,此部分之案發 時間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N○○持以竊取 前開2 面車牌之扳手係金屬材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且既足旋下懸掛車牌之螺絲,顯見其有相當之長度,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次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係因缺錢花用,方會為前開搶奪 犯行,業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 25頁);又其2 人以手法相近之方式,於不到2 個月之時間 ,分別反覆實施多達32次、29次之搶奪犯行,且將搶得之物 品出質或販售予他人變現花用,顯見其2 人上開搶奪犯行非 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訛。至被告2 人以渠等於案發當 時均有正當職業,辯稱其搶奪犯行僅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 顯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尚屬無據。是核被告N○○、巳○ ○2 人前開搶奪他人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7 條之常 業搶奪罪。起訴意旨原認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處斷,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7 條,本院自 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另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 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 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 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 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 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 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 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 ,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 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 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 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 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 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雖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 ,然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二 ㈨、、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以搶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而向店家購買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以搶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向店家購買商品未遂之所為,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乃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㈥、及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持搶得之提款卡、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而輸入密 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交付存款、預借現金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㈤、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常業搶奪、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及上開犯 罪事實三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N○○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同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N○○所犯前開竊盜罪、常業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巳○ ○前開所犯常業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㈧、併辦部分(即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搶奪及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㈡至㈥、㈧至、至所 示之搶奪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與起訴部分(被告2 人前開犯 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2 人前開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搶奪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前開犯罪事實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 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
㈠、被告N○○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為前開多起搶奪犯行,並以搶得之信用卡、現金卡、提 款卡詐取財物、由自動櫃員機冒領現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N○○並另為數起竊盜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告巳○○在此之前,尚無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不良 ,復參以被告N○○所為之犯行較被告巳○○為多,其惡性 較巳○○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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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