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68號
KSDM,94,訴,1968,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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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庚○○
      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1
號、第2502號、第2529號、第2873號、第9850號、第98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4 所示之K 他命肆包、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十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壬○○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 其友人盧冠宏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瀨南里之住處,自盧冠宏之 父親處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武士刀1 把,而於90年間,以砂 紙磨削刀刃開鋒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50巷25號住處1 樓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1 月20日7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查獲 ,並扣得該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 6 月間某日起,在設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聖堂PUB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 ,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先後販入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除以其所有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育晟、陳怡君聯繫外,更 以口頭與丙○○聯繫,約定以每公克K 他命700 元、1,000 元之價格,以及每5 公克3,000 元,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販 賣予張育晟、陳怡君、丙○○,而連續於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 公克之K 他命予張育晟、陳 怡君,以及5 公克之K 他命予丙○○而既遂;丁○○復於93 年12月底某日,承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以3,000 元之代價,向丙○○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公克 後,連續於附表2 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張建輝吳思佳聯繫,約定以每公克K 他命1,000 元 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惟僅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公克予張建輝而既 遂外,其餘約定販賣予吳思佳部分,則因尚未交付而未遂。 另丁○○明知戊○○於於94年1 月15日,在前開「聖堂PUB 」樓下,交付其保管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綠色錠劑4 顆, 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94年1 月 20 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路150 號4 樓之5 查獲,並扣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MDMA錠劑4 顆、K 他命粉末4 包、附表3 編號4 、編 號6 所示之丁○○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手機1 支、 分裝袋1 包、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現金68,800元,以及與丁 ○○本件販賣、持有毒品無關如附表3 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 品。
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4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魏忠皇 ,以魏忠皇在旁把風,庚○○則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撬開自用小 客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4 編號1 至 2 所示之汽車音響共2 台。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於附表5 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5 編號1 所示由戊○○騎乘牌照號 碼CR2-075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由庚○○下手行搶之方 式,搶奪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逞,庚○○計分得4, 100 元及PDA1台,其餘財物則由戊○○取走。庚○○再承前 揭概括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連續於附表4 編 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由戊 ○○在旁把風,庚○○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或十字型扳手行竊之方式, 先後竊得如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物得逞。庚○○竊得



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號碼XOU-599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後,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牌照號碼CR2-075 號重型機車上,並 於附表5 編號2 之時間,由戊○○騎乘該懸掛XOU-599 號車 牌之重型機車至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地點,趁甲○○不及防 備之際,以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逞,庚○○並分得現金400 元,戊○○則分得 現金400 元、INNOSTREAM廠牌手機1 支、K 金腳鍊、皮包等 物。翌日,戊○○偽以「胡仁德」名義將該手機,出售予設 於高雄市○○路133 之1 號之「全亞洲通訊行」,得款2 千 6 百元,由庚○○及戊○○各分得1,300 元。四、壬○○前於93年10月5 日,因向高銘傳故買贓物,而涉犯贓 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為緩 起訴處分。詎壬○○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 知庚○○於93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25之1 號住處,交予其之JVC 廠牌汽車音響 1 台(該汽車音響為庚○○於9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122 號前空地,與魏忠皇共同竊得)係贓物 ,竟仍於收受後,擺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嗣於94年1 月20日 7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該JVC 廠 牌汽車音響1台。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乙○○丁○○庚○○壬○○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戊○○、購買第三級毒品者張育晟、陳怡君、張建 輝、吳思佳、竊盜案件被害人辛○○之夫黃永成、搶奪案件 被害人甲○○、「全亞洲通訊行」門市小姐蘇琡媚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 應視為被告乙○○等4 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非出 於警員之誘導或強迫,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證人張育晟與被告丁○○之友人高玉華分別於 94年1 月27日及同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且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證人張育晟高玉華具結後所為,此有證人結文及偵 訊筆錄各2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9 頁、第38頁、94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8 頁),被告丁○○對於證人張育晟高玉華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武士刀1 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該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伊以為該武士刀僅係裝 飾品,且本案持有刀械部分,應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屬同一案件,不應一事二罰云云;訊據 被告丁○○庚○○壬○○分別對於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以及收受贓 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僅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予丙○○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與戊○ ○先後於附表4 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不詳人 士所有自用小課車內之財物,合計僅竊得硬幣金額不超過10 0 元,且有時候係伊把風,由戊○○下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89年間某日,在其友人盧冠宏位於高雄市鹽埕 區瀨南里之住處,自盧冠宏之父親處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武 士刀1 把後,於90年間,以砂紙磨削刀刃開鋒,並將之藏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0巷25號住處一樓房間內等情 ,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經警提 示你所有的武士刀是從何處取得?)答:是我伯父(朋友父 親)送給我裝飾用」、「(問:該武士刀為何有利刃鋒面? )答:是我因好玩拿磨石磨成的」、「(問:你是否知道‧



‧‧收藏公告查禁武士刀是違法行為?)答:我知道」、「 扣案的武士刀確實是在我住處搜到的,是3 、4 年前我朋友 盧冠宏的父親,在我朋友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瀨南里的住處交 給我的,我大約在1 年後就是90年間以砂紙磨刀刃開鋒」、 「(問:警察在93年1 月27日早上7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 戊○○位於高雄市○○路50巷25號住處搜索時,有搜到1 把 武士刀是誰的?)答:是我的,那是朋友的爸爸在89、90年 間送我的」等語甚詳(見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4000號卷第28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69頁)。而該扣案之武 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鑑驗結果,認該武士刀刀柄長21.3公分 、刀刃長67.5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 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 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 」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故認定為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 府94年2 月2 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06279號函及高雄市政 府辦理刀械鑑驗相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高市警刑偵八字第 0940 00 號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乙○○明知武士刀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 實,堪認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伊以為該武士刀僅是 裝飾用之裝飾品,不知係查禁之刀械云云,然該武士刀果真 為裝飾品,被告乙○○豈有可能自行以砂紙磨削該武士刀, 以致破壞該武士刀原有美觀狀態之理!再被告乙○○於警詢 就其何以持有該武士刀乙節,先是辯稱:係供裝飾之用等語 ,復有稱:放在家中防身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不知 該武士刀係查禁之刀械乙節,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㈡被告乙○○前於89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收受其父親胡 財壽(已歿)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4 顆,而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以93年度偵字第21148 號提 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93年度偵字第21148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資 參酌(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57至59頁),因被告乙○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地點與收受之對象,均與 本案有所不同,顯非同一之持有行為,而無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另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與其於本案持有管制刀械 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部分,罪名顯屬 不同,而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此外,被告乙○○本案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與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復查 無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辯稱:本案持有武士刀 部分,應與另案為同一案件等語,容屬誤會。
㈢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實,則經被告自 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妳持有上述 毒品做何用途?)答:毒品是我要販售給朋友賺錢的」、「 (問:妳以何電話號碼聯絡販毒情事?)答: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就是警方查扣的貳具電話」、「 該貳支號碼是我在通訊行買的,均無登記我本人資料」、「 (問:妳平時以何價格販售K 他命?販售予何人?)答:以 每壹公克(俗稱壹件褲子)壹千元等價格販售。我都是販售 給朋友」、「警方所查扣之上述現金陸萬捌仟捌佰元是如何 來的?)答:有些是賣毒品的錢,另外一些是我要繳保費的 錢」、「(問:妳所販售之毒品K 他命來源為何?)答:我 是向一綽號『小寶』之男子購買再轉賣」、「(問:妳每公 克K 他命以何代價向『小寶』購買?)答:第一次購買是每 公克伍佰元,第二次購買是每公克玖佰元」、「(問:據丙 ○○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約在93年12月底左右,妳曾向他 借調5 公克K 他命,並說妳要賣毒品給別人,身上剛好沒有 貨,所以才向我借調,約一、二天後,妳拿參仟元給他做為 抵償K 他命的錢,有無此事?)答:有的」、「(問:妳的 毒品賣給何人?)答:朋友,即『麗娟』等人,一公克一千 元,即俗稱『一件褲子一千元』」、「(問:毒品向何人購 得?)答:綽號小寶,都是在聖堂PUB 內購買」、「(問: 丙○○是否在販毒?)答:是,我也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左 右曾跟他取五公克K 他命,後來我在一、二天後拿三千元給 他」、「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我的, 我確實有自93年6 月間起到94年1 月20日止,在聖堂PUB 內 ,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K 他命,‧‧差不多在同 一個時候在起訴書所記載的地點販賣給張育晟、陳怡君、陳 文聰、張建輝」、「(問:是否有從93年6 月間至94年1 月 20日凌晨2 時左右,都利用這2 支電話當聯絡工具,賣K 他 命給張育晟、陳怡君、丙○○、張建輝米哥、麗娟?)答 :丙○○應該是我向他買的,其他的人是我賣給他們的」、 「(問:你賣給這些人的K 他命是在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的? )答:在高雄市○○路的聖堂PUB 向一名成年男子購買,時 間不記得,大約93年6 月間」等語綦詳(見高市警刑偵八字 第0940039463號卷第26至29頁、94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 第11頁、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本院卷㈡第70頁)。除與證 人丙○○證稱:「(問:丁○○是否曾向你購買過毒品?)



答:約在93年12月底左右,丁○○曾向我借調5 公克K 他命 ,並說她要賣毒品給別人,身上剛好沒貨所以才向我借調, 約一、二天後她拿參仟元給我做為抵償K 他命的錢」、「( 問:妳有無向丁○○購買過毒品?)答:約在93年10月份左 右晚上,我在家中(高市苓雅區○○○ 路150 號4 樓之5 ) 曾以參仟元向她購買過5 公克K 他命」等語相符外(見高市 警刑偵八字第0940039463號卷第8 頁);並經證人張育晟證 稱:伊約在距離94年1 月25日之半年前,以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被告丁○○購買1 公克之K 他命,代價為700 元,交易地點在荷蘭KTV ,僅向被告丁○○購買1 次等語; 證人陳怡君證稱:伊於93年10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以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在高雄市○○路錢櫃KTV 外進行毒品交易,伊係以新台 幣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得K 他命1 公克,伊僅 向被告丁○○購買1 次K 他命等語;證人張建輝證稱:伊僅 向被告丁○○購買1 次毒品,於94年1 月13日早上8 至9 時 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旁「三皇三家」,以1,0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丁○○購買K 他命1 公克等語;證人吳思佳證稱: 伊確曾94年1 月13日6 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被告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丁○○約定以1 公克新台幣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 ○購買K 他命,因被告丁○○不外送,並指定至高雄市文化 中心三皇三家餐廳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因伊嫌太遠,故 未完成毒品之交付等語明確(見警卷編號【G 】卷第39頁, 第32頁、第36頁、第42頁、94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9 頁、)。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3 所示之粉末4 包,經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K 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院94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 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53至54頁)。此外,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吳思佳、張建 輝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監字第58號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告丁○○用以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手機 1 支、分裝袋1 包,以及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含有販賣毒品 所得現金5,700 元扣案可憑,亦堪認定。
㈣被告丁○○就其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丙○○乙節, 於本院審判期日改口辯稱:伊固曾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但未曾販售毒品予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頁



),不僅與其於準備程序供稱:曾販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 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扞格不入,亦與證人丙 ○○前述證稱:伊於93年10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50 號4 樓之5 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 ○○購買過5 公克之K 他命等語不符(見警高市警刑偵八字 第0940039463號卷第8 頁),審酌被告丁○○就其是否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綽號「米哥」及「麗娟」乙事,其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供述,亦不一致,足認被告丁○○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對象不一,次數達5 次之多,記憶容 有錯誤之處,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答辯要旨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堪認為真實(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麗娟」與「米哥」部分,因僅有被告丁○○單一之自 白,而無法成罪,詳如後述)。至於被告丁○○與證人丙○ ○對於被告丁○○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 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丙○○後,復於同 年12月底某日以3,000 元之代價,向丙○○購入第三級毒品 K 他命5 公克,均使用「借調」一詞,以形容彼此間之毒品 移轉過程,然被告丁○○與證人丙○○關於前述2 次毒品之 移轉,就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均有所約定,並已交付毒品,自 屬買賣既遂之行為。
㈤被告丁○○係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即向綽號「小寶」之成 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販售,已如前述,而被告丁○ ○曾於93年12月底某日,因缺乏貨源,而以3,000 元之代價 ,向丙○○購入5 公克之K 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丁○○及證 人丙○○前揭陳稱甚詳,另證人張育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 於半年前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語,因其係 於94年1 月25日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可稽 (見警卷編號【G 】卷第31頁),則依證人張育晟證述時間 推算結果,證人張育晟應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93年7 月間 某日,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由於被告丁○ ○先後於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予張育晟、陳怡君、丙○○時,均係在其於93年 12月底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前,堪認其於附表 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張育晟、陳怡君、丙○ ○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均係向綽號「小寶」之男子所購入 。被告丁○○就其係以何價格向綽號「小寶」之男子購入第 三級毒品K 他命,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時以每公克500 元, 有時每公克900 元之價格向「小寶」購買K 他命等語,而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係以每公克900 元之價格購得毒品販 賣,然證人張育晟則陳稱:係以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



○購買1 公克之K 他命等語,審酌被告丁○○自承其販賣毒 品之目的在於賺取利潤牟利,若其係以每公克900 元之價格 向綽號「小寶」之男子購得K 他命,自不可能以低於購入之 價格販售予證人張育晟,本院因認被告丁○○綽號「小寶」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價格應係每公克500 元。 ㈥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丁○○於93年12月底間某日,向丙 ○○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公克後,僅於附表2 編號4 所 示之時、地,販賣交付1 公克予張建輝,其餘均尚未販出, 則被告丁○○勢必持有尚未售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參酌 被告丁○○就警方於94年1 月20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150 號4 樓之5 查獲扣得如附表3 編號2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與警詢時明確供稱:「(問 :妳持有上述毒品做何用途?)答:毒品是我要販售給朋友 賺錢的」等語(見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40039463號卷第26頁 ),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K 他命,經鑑驗結果,驗前毛重 合計2.5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攷(見本院卷㈠第53至 54頁),若加計已販出交付予張建輝之1 公克K 他命,約略 與被告丁○○向丙○○購入5 公克之K 他命相當,其間雖約 有1.5 公克之差距,此或係因被告丁○○在分裝或秤量出售 過程所佚失,堪認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K 他命4 包,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所用,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戊○○所寄放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丁○○明知戊○○於於94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路 與復興路口「聖堂PUB 」樓下,交付其保管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綠色錠劑4 顆,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而 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 :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MDMA4 顆,係戊○○於查獲約 1 個星期前寄放在其住處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502號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核與高玉華、戊○○ 陳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 。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錠劑4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 有該醫院94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丁○○關於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㈧被告庚○○連續於附表4 所示之時、地,先後夥同魏忠皇、 戊○○共同行竊,以及於附表5 所示之時、地,夥同戊○○



共同搶奪等事實,則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9 頁、第7 頁、第25至26頁、94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 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牌照號碼 7801-JL 車主辛○○之夫黃永成、被害人甲○○、「全亞洲 通訊行」門市小姐蘇琡媚述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529號 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3頁、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4000號卷 第41至43頁、第48至50、第55至57頁),復有林怡秀遭搶手 機照片3 張、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戊○○偽 以胡仁德名義簽署之讓渡聲明書各1 份(見高市警刑偵八字 第094000號卷第77頁、第73頁),另有被告庚○○竊得而在 壬○○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25之1 號住處扣得之JVC 廠 牌汽車音響1 台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㈨被告庚○○雖於本院95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陳稱:伊與戊○ ○先後於附表4 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不詳人 士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合計竊得硬幣金額不超過100 元,且有時候係伊把風,由戊○○下手,有時候係戊○○把 風,由伊下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不僅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4 編號4 至5 所示之竊盜案件,均係 由戊○○在旁把風,由伊持T 型扳手撬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與證人即共犯戊○○於 警詢陳稱:「另與庚○○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車內硬 幣共兩次(一次得手新台幣七、八百元,另一次得手二百多 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第41頁),相互 齟齬,審酌被告庚○○行竊時間,距離本院審判期日已逾1 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起訴書記載其 與戊○○先後於附表4 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部 分,均無任何爭執事項,此有本院94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被告庚○○忽於 審判期日就附表4 編號4 至5 所示之竊盜案件,爭執均非其 下手行竊,以及竊取金額未如起訴書所載,堪認係因記憶模 糊,且圖謝自身刑責所為,尚無可採。
㈩被告壬○○明知被告庚○○於93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之1 號住處,交予其之 JVC 廠牌汽車音響1 台,係被告庚○○竊得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之事實,則據被告壬○○於先後於警詢及本院時供稱 :伊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住處交付之JVC 廠牌汽車音響 1 台,係屬竊得之贓物,因被告庚○○曾告知伊該音響係其 在高雄縣大寮鄉竊得等語不諱(見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4000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供稱:伊將竊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JVC 廠牌汽車 音響1 台,於93年11月13日,交付予壬○○時,壬○○即已 知悉伊交付之音響係竊得之贓物,蓋係壬○○要求伊竊取音 響贈送予其等語相符(見高市警刑偵八字第09400 號卷第25 頁),並有被告壬○○收受之JVC 廠牌汽車音響照片2 張在 卷可參,以及有前開被告庚○○竊得交付予被告壬○○之JV C 廠牌汽車音響1 台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庚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搶奪,被告壬○○收受贓物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之94年 1 月26修正公布第4 條、第8 條、第16條、第20條條文,並 刪除第10條、第11條、第17條條文,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 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惟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 ,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
㈡按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25 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88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 」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 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先後 多次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K 他命、93年12月底某日,向丙○○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 5 公克,以及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賣出並交付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予張育晟、陳怡君、丙○○、張建輝部分, 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罪;其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就出售第 三級毒品K 他命,與吳思佳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毒品 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其持有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錠劑 4 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庚 ○○行竊之T 型扳手及十字型扳手,均屬鐵製品,材質堅硬 ,長約10公分,此經被告庚○○供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7 至68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 例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 。
㈣被告庚○○就附表4 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就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 及附表5 所示之2 次搶奪犯行,分別與魏忠皇、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 後6 次攜帶兇器竊盜、2 次搶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共 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共同連續搶奪罪,並各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取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機車車牌1 面,係用 以懸掛在供作搶奪交通工具之機車上,是被告所犯之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共同連續搶奪 罪處斷。
㈤被告丁○○先後多次販入、販出第三級毒品既遂、1 次販出 第三級毒品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上開 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丁○○意圖 營利,自93年6 月間起先後多次向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 ,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及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思佳未遂部分之犯行, 一併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如附表2 編號1 至4 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攷(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其販賣毒品所得僅5,700 元 ,且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1至22歲,年輕識薄,思慮



容有不周,法重情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 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極具危險性之管制刀械,雖 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進一步造成實際損害,但其潛在的危險 性,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且一再 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丁○○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 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張育晟等4 人,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之造成危害;被告庚○○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連續以搶奪 此等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2 次 ,更以攜帶兇器竊盜達6 次之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壬○○前於93年10月5 日,因向高銘傳故買贓物,而涉犯贓 物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各1 份附卷(見本 院卷㈠第23頁、第55至56頁),仍不知所警惕,收受被告庚 ○○竊得之汽車音響,不僅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 索困難,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設詞置辯;惟念及被告 乙○○未持扣案之武士刀另為其他犯罪行為,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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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