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35號
KSDM,94,訴,113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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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乙○○」(標楷體)印章壹枚及屏東縣內埔鄉○○段1280小段1087地號、同段1144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4 月17日立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標楷體)壹枚、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223 巷56號建物於民國91年5 月21日立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標楷體)壹枚、民國91年6 月4 日潮登字第52420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標楷體)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丁國庭,於91年11月22日改名為甲○○)於91 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附近之巧奇兒童館持 以印製載有「定浤國際法律事務所」、「丁國庭0000000000 」及事務所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統一編號等資料之 名片交付乙○○,並意圖為第三人丁美惠(即甲○○母親) 不法所有,向乙○○假稱律師團實力雄厚,使乙○○陷於錯 誤相信甲○○有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意願,遂委託甲 ○○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80小段1087地號、 同段114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02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內埔鄉○○路223 巷56號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 1,200,000 元,並交付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 小篆體)1 只予甲○○甲○○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使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之 印章(標楷體)1 顆,於91年4 月17日使不知情之丙○○填 寫乙○○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99,000 元售予丁美 惠之移轉契約書後,由甲○○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盜蓋乙○○前交付印鑑章(小篆體)之印文1 枚及蓋印偽 造「乙○○」印章(標楷體)之印文1 枚而偽造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於91年5 月21日使不 知情之丙○○填寫乙○○將上開房屋以163,200 元售予丁美 惠之移轉契約書後,由甲○○在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蓋印偽造「乙○○」印章(標楷體)之印文1 枚而偽造房 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再使不知情之 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甲○○在土地登記聲請書上



盜蓋乙○○交付印鑑章(小篆體)之印文1 枚及蓋印偽造「 乙○○」印章(標楷體)之印文3 枚而偽造乙○○土地登記 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於91年6 月4 日上午,在高 雄市○○路上漢神百貨旁辦公大樓將上揭偽造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戊○○以代理人 身份於91年6 月4 日持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乙○○出賣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80小 段1087地號、同段114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02 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223 巷5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予丁美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 記之正確性及乙○○。嗣於91年7 、8 月間,乙○○聯絡丙 ○○詢問貸款事件進度時,經丙○○告知並非貸款而係過戶 買賣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乙○○委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親丁美惠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丁美 惠,係因為系爭房地係87年法拍取得之自辦國宅,為銷掉國 宅及法拍取得的字樣,使登記原因為買賣,才能依市價鑑估 取得貸款,伊以電話向乙○○徵求一位信任的人辦理過戶, 但乙○○沒有提出,伊才以伊母親為買受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過戶登記,所有流程伊均指示丙○○詳細向乙○○說明,乙 ○○參與整個過戶流程並親自親名蓋章,所需費用亦係由乙 ○○自行支付,伊並未保管乙○○之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都是由丙○○到告訴人的處所簽訂,丁美 惠的印章則係伊交給丙○○蓋的等語。然查:㈠證人即告訴 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受告知且同意要將房子過 戶給丁美惠,如果被告有講,伊會找彼此都認識可以信任的 人,不會找一個不認識的人,被告也沒有跟伊講系爭房地屬 於拍買取得自辦國宅,沒有買賣紀錄沒辦法貸到伊想要的額 度,伊當初委託被告就是要貸款,不是要買賣,被告一直跟 伊說需要什麼費用、手續費,沒有說是什麼名目,其中有一 筆被告不方便到屏東,伊還用匯款匯給被告,被告於91年3 月間約伊一起到屏東市○○路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 伊就將印鑑證明連同權狀、印鑑章交給被告,伊沒有看過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印文不是伊提供的印鑑章印文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文比較大,是伊的印鑑章印文,比 較小的印文不是伊的,上面的章都不是伊蓋的,直到91年12 月要選舉時,才發現伊印章放在被告那裡,才去向被告索回 印章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幫告訴人辦理 房子過戶事項,辦理過戶的文件都交給伊,當時是被告叫伊 去辦,不知道誰在上面用印,也沒有印象是否保管告訴人的 印章權狀,文件交給伊辦事情的時候,文件上都已經用印好 了,伊到處去問其他單位辦事情需要什麼資料、表格,伊再 蒐集很多資料的表格回來,由伊填寫,填寫完之後,交給被 告,被告再交給伊時,已經用印完畢,伊只有與告訴人接觸 過一次,印象中是要拿權狀影本,起初被告跟伊說要過戶, 後來說要辦貸款,伊都是依照被告交代的辦理。有一次被告 說他幫告訴人處理之前的一個案子,告訴人付不出訴訟費用 ,所以就拿這個房子來抵償,所以要辦過戶;後來又說要辦 貸款,伊還打電話到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詢問辦 理貸款所需要的文件,伊在過戶未完成前就離職,在離職前 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伊辦理房子過戶的事情,但覺得事情怪 怪的,請告訴人自己多留意,自己去查,伊要去當兵了,伊 跑了一、二次,但不是跑一次就辦好,後來還有再辦等語( 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㈢證人戊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是伊幫被告母親 辦的,申請書是被告拿給伊,申請書上只有代理人欄的『戊 ○○』是伊寫的外,其他文字都不是伊寫的,丁美惠及乙○ ○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他們的章也不可能拿給伊,伊自己的 印文是伊自己蓋的,伊將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遞狀,但沒有 印象遞狀同時有沒有將雙方當事人的證件、印章一併送入, 伊也不知道有沒有辦好,當時到月底,被告沒有發薪水給伊 ,伊就離職了,一拿到申請書時都已經蓋好章了,伊沒有看 到誰蓋的,在遞狀當天早上在成功路漢神百貨旁的辦公大樓 ,被告親手將該申請書交給伊,叫伊去遞件等語(見本院94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㈣準此,委託被告 辦理貸款之乙○○及客觀上受被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丙○○,其2 人證詞均與被告所稱不同,而系爭房地所 有權既移轉登記予丁美惠,則丁美惠即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 人,被告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即係以自己母親丁美惠 或為物上擔保人或為貸款債務人向銀行借貸得款項供告訴人 使用,就此而言,係對告訴人有利之事項,告訴人應不至證 稱否認,且丁美惠之財產即為貸款債務之總擔保,換言之,



告訴人是否依約清償貸款債務攸關丁美惠是否受追償,依一 般社會交易慣例,丁美惠若非與告訴人乙○○有極高度信任 關係存在,即係有自告訴人取得確實之擔保始肯為之,然 本件不僅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丁美惠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就貸款債務之確實履行亦毫無論及,是被告 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㈤再者,依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 94年4 月平潮地四字第0940004157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 用以證明系爭房地前買賣交易及聲請登記之事實,並無被告 以外之人就過往事實之認知、記憶、陳述之供述性質,並非 供述證據,且該書面亦無證據證明遭偽造變造,是得作為證 據)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299,000 元、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係163,200 元,總計462,200 元,與告訴人所希望 之貸款額度120 萬元,相差甚多,即令與被告供稱嗣後以92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見本院95年4 月7 日審判 筆錄第9 頁)之價額相較,亦低廉近一倍,如以一般不動產 鑑估常用之市場實際買賣價參考法,在系爭房地四周環境、 交通、生活機能等條件在短時間內並無變化之情形,以系爭 房屋土地之低廉買賣價格亦難達成被告所稱以市價鑑估之優 勢進而達成告訴人貸款預期之120 萬元;㈥綜合以上,依前 揭證人丙○○及戊○○證詞,被告並未指示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銀行遞件申請貸款,僅丙○○向銀行蒐集貸款所需資料 表格而已,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申請貸款之 意,再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及被告供稱丁美惠與乙○○並 未實際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之陳述,以及上揭屏東縣潮 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㈦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定浤國際法律事務 所之負責人部分,經被告否認,證人乙○○亦未證述被告自 稱係前揭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證人乙○○所提出被告名片影 本(見93偵15820 號卷第10頁,係用以證明名片所記載之文 字,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就過往事實之認知、記憶、陳述之供 述性質,並非供述證據,且該名片影本亦無證據證明遭偽造 變造,是得作為證據),亦無「律師」、「負責人」之文字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定浤國際法律事務所 負責人,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㈠核被告使乙○○誤信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以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美惠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審 酌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並未將



系爭房地交予被告持有,即令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丁美惠,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然本件被告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主體,與起 訴事實之記載及範圍並無差異,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 」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 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㈡①⑴核被告偽造「乙○○」 (標楷體)印章1 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章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乙○○ 」印章(標楷體)1 枚,係間接正犯。⑵核被告盜蓋「乙○ ○」印章(小篆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盜 用印章罪。⑶核被告蓋印偽造之「乙○○」印章(標楷體) 而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文罪。⑷核被告在以盜蓋乙○○印鑑章(小篆體)之 印文1 枚及蓋印偽造「乙○○」印章(標楷體)之印文1 枚 而偽造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蓋印偽造「乙○○」 印章(標楷體)之印文1 枚而偽造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盜蓋乙○○交付印鑑章(小篆體)之印文1 枚及蓋印偽 造「乙○○」印章(標楷體)之印文3 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 於同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犯意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上開⑴偽造印章、⑵盜用印章、⑶ 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 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固未論及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㈢核被告使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 之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屏東縣土 地登記謄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係以一申請土地登記行為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侵害單 一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竟然偽造印 章,使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未辦理委託之 貸款事項,反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母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互信基礎,犯後復飾詞狡辯,拖延訴訟,犯罪為告 訴人察覺而透過鍾治漢調解,仍未切實履行(見94年10月20 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其無悔意,惟念及已給付告訴人 90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未扣案之 偽造「乙○○」(標楷體)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又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 文(標楷體)1 枚、⑵系爭房屋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乙○ ○」印文(標楷體)1 枚、⑶在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偽造之「 乙○○」印文(標楷體)3 枚,均係被告甲○○偽造,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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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