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7號
KSDM,94,自,17,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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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高雄市○○○路270 號經營「亞洲茶舖」,販售茶葉及茶具,被告甲○○於民國 93年5 、6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財務不佳 ,竟至亞洲茶舖向自訴人誑稱其經營之「米德傢具有限公司 」業務蒸蒸日上,利潤可期,惟短期內亟需資金周轉且其公 司之支票係鐵票,屆期一定兌現云云,而先後持如附表所示 「米德傢具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金額共計 新台幣844,500 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均如數借予被告,詎附 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且遍尋被告無著,自訴 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笫339 條笫1 項詐欺罪 ,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當庭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 應於95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應於95年4 月27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並告知自訴人,惟自訴代理人仍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4日、 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笫111 至122 頁)。是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 2 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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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德傢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