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另案在監)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24日
93年度簡字第60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15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34 號、94
年偵字1439號、94年偵字第6661號、94年偵字8922號、94年偵字
9351號、94年偵字16855 號、94年偵字19945 號、94年偵字第
10016、94年偵字第10352 號), 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玖支、及破壞剪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竊盜財物;及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寅○○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寅○○共同 竊取財物,經警多次查獲,並扣得未○○所有供其犯本罪所 用之鑰匙共8支、破壞剪1支,及寅○○所有之鑰匙及T型扳 手各1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鹽埕分局;暨高雄縣警察局、同縣局鳳山分局,分別報 請或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到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證人丑○○、鍾榮豊、辰○○、庚○○、辛○○○、甲○○ 、丙○○、己○○、乙○○、壬○○、戊○○、卯○○、癸 ○○、巳○○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公訴人
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既僅係陳述失竊之物品等過程,且所述亦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應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渠 等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莊連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94年偵字第 10352號),雖屬傳聞證據,然既經具結,且依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顯不可信情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既分別 為司法警察所制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所翻拍照片係利 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現場狀 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 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 不相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 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警卷所附各該照片,係員警歷次 查獲被告後於現場拍攝,且僅客觀記錄查獲後現場之事實, 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所涉竊盜為警 查獲」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 因此,上開證據在證明「被告竊盜為警查獲」之範圍內具有 證據能力。
㈤共犯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 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就附表一、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各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鍾榮豊、辰○○、庚○○ 、辛○○○、甲○○、丙○○、己○○、乙○○、壬○○、 戊○○、卯○○、癸○○、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行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失竊證明單等資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查獲後現場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 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鑰匙8支、破壞剪1支、及 共犯寅○○所有之T型扳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壬○○之YRS760號機車雖已老舊,唯既仍 停在住家旁,而未實際丟棄,停放時並有上鎖(參壬○○警
訊筆錄),且縱為廢棄車輛,相關單位及回收商亦均有支付 對價回收之制度,故該車失竊時應尚非遺棄物。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寅○○共同違犯附表二之㈡之1‧2 之竊盜犯行(即竊取莊連城之自用小貨車及竊取子○○鋁梯 部分),惟查:㈠、竊取莊連城自用小客車部分: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由未○○把風,伊持其所有之鑰 匙下手,共同竊取YW9612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327頁)。此與被害人莊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同 上警卷第31頁)。㈡、竊盜子○○鋁梯部分:證人子○○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認寅○○即係偷伊所有之鋁梯,及當時開 車撞傷伊之人等語(見000000000號警卷第32、33頁,94年 偵字10352號卷第22、23頁);寅○○亦證稱:伊與未○○ 一起下車,至子○○的車上各搬一個鋁梯到伊所開的YW9612 號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326頁)。足證就「被告與 寅○○共同竊取子○○」鋁梯一節,證人子○○與寅○○之 證言,互核一致。況且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令被告未○ ○有對質詰問機會,然其對共犯寅○○證述「伊與未○○共 同竊取莊連城車及子○○鋁梯」各節,並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328頁)。此外,復有扣案即共同被告寅○○所有供犯上 開竊盜莊連城車輛所用鑰匙1支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辯解, 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被告與寅○○共犯上開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之㈣之2的犯行中, 被告未○○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而附表二之㈠共犯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 扳手1支,亦為金屬材質,且一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 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參第8卷第8頁、第15卷第30頁照片、本院卷第360頁)。又 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 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 一之㈣之1、附表一之㈤、附表一之㈥之1‧2、附表一之
㈦之1‧2‧3、附表一之㈧、附表二之㈡之1‧2的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一之㈢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所為如 附表一之㈣之2、附表二之㈠之1‧2‧3的犯行,均係分 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未○○ 與寅○○就附表二之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之㈣之2部分,被告先竊取 鳳山市公所之水溝蓋5片及大鐵練1條,無非為達竊取多數鐵 溝蓋之同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接續犯,應單純 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即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 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附表一之㈠以外之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即附表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僅就被告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罪科刑,而未及就 附表一之㈠以外之各次竊盜犯行,併予審究,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連 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 物多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六、至扣案之鑰匙共9支,其中8支為被告所有,另1支為共犯寅 ○○所有(詳如附表所載);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亦為被 告所有;而扣案之T型扳手1支,則為共犯寅○○所有,均係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寅○○,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一之㈡被告竊盜時用以裝廢鐵之塑膠袋1紙 ,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然該塑膠袋 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查,被告寅○○就附表二之㈡之2竊取子○○鋁梯,嗣遭
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犯準強盜罪部分係寅○○單 獨起意,此部分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 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而為第1 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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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未○○個人竊盜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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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本案部分(93年偵字22615號): │
│ 未○○於93年11月5 日15時30許,騎乘AQA745號重型機│
│ 車,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149巷17弄6號地下室1 │
│ 樓,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入口轉角處,共值約新│
│ 台幣(下同)1245元之249 片板模墊片,得手後搬置於│
│ 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為丑○○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
│ 午4 時10分許當場查獲(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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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併辦案號:93偵24734、94偵1439號 │
│ 未○○於93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高雄市前鎮區○○○ ○○街11巷13號旁之空地(該空地並非附連圍繞之土地│
│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廢鐵15公斤(價值500 元)│
│ ,得手後放入其所有之塑膠袋(未扣案)內,尚未離去│
│ 時,為己○○報警當場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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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併辦:94偵字6661號 │
│ 未○○於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 為9 分),騎乘AQA745號重機車,順著地下車道,進入│
│ 高雄縣鳳山市○○○路126 號大樓之地下3 樓停車場內│
│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輪胎鋁合圈2 個,得手後離去│
│ 。嗣經警依監視錄影帶,循線於同年3 月10日中午12時│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號查獲(侵入住宅部分│
│ ,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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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併辦:94年偵字8922號: │
│1、未○○於94年3月16日中午12 時,在高雄市○○路317 │
│ 號前,以其所有之3支鑰匙,輪流開啟甲○○所有之KTZ│
│ 407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
│2、未○○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許,騎乘KTZ407號機車│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破壞剪1 支,至高雄縣│
│ 鳳山市○○路23號前,竊取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所有置於│
│ 該處之鐵製水溝蓋5 片及大鐵練1 條,得手後將水溝蓋│
│ 及大鐵鍊置於KTZ407機車之腳踏板上,尚未離開現場之│
│ 際,為警於同日7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 及竊取KTZ407機車時所用之鑰匙3支(如本院編號8 警 │
│ 卷第17、18頁之照片所示;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二│
│ 審卷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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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併辦:94年偵字9351號 │
│ 未○○於94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 ○街93號大樓,順著車道進入地下室1 樓後,以其所有│
│ 之3支鑰匙輪流開啟停放於該處為辛○○○所有之KOZ97│
│ 2 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翌日12時│
│ 4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之4 號前查獲│
│ ,並扣得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3 支(如本院編│
│ 號6 警卷第13頁之照片所示;又竊盜罪部分,業經合訴│
│ 告訴;侵入住居部分則未據告訴)。 │
├──────────────────────────┤
│㈥、併案:94年偵字第16855號 │
│1、未○○於94年7 月22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菜市場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午○○所│
│ 有惟已於同年月19日失竊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占用中之XG│
│ B768號重型機車後,竊得該機車。 │
│2、未○○復於94年7 月22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105 號之永隆五金行店門前,徒手竊取辰○○│
│ 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索一捆(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放│
│ 置於XGB768機車之踏板上,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8 │
│ 時5 分許,未○○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上開鋼索一捆,行│
│ 經高雄市○○路與忠誠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
│ 福才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在本院二審卷9│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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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併案:94年偵字第19945號 │
│1、未○○於94年8月7日上午5 時50分許,徒手偷取巳○○│
│ 所有,置於高雄市○○○路161號之騎樓,價值共約150│
│ 00元之4顆馬達。 │
│2、未○○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6 時許,於高雄市○○○路│
│ 161號之騎樓,再竊取巳○○所有之3顆馬達。 │
│3、未○○再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沿著車道進入高│
│ 雄縣鳳山市○○街118 巷5之1號大樓之地下室(侵入住│
│ 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門│
│ 之方式,竊取夏德輝所有而交由夏秀芳使用之XVF825號│
│ 重型機車,嗣於翌日下午4 時許,未○○騎乘該車行經│
│ 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4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把(扣押物品清單在本院二│
│ 審卷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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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併辦案號:94年偵字10016號 │
│ 未○○於94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 ○路124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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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與寅○○共同竊盜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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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併辦案號:94偵10016號 │
│1、94年5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 124 號前,由未○○把風,並推由寅○○持其(寅○○│
│ )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
│ 把,撬壞壬○○所有之YRS760號機車電動鎖,竊取該機│
│ 車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2、94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未○○、寅○○復於高雄市○○ ○○街19號前,共同以上開T 型扳手1 支,撬壞戊○○│
│ 所有之YH0709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 告訴)後,竊取置於該車內之太陽眼鏡2副、東急文具V│
│ IP卡、燦坤3C會員卡各1張。 │
│3、未○○、寅○○復於同(2 )日9 時許,在高雄市○○○○ 路30號前,由未○○把風,寅○○則持上開T型扳手1支│
│ 撬開卯○○所有車號TD7233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再由│
│ 寅○○持上開T 型扳手將電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並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
│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 與擴建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之T │
│ 型扳手1支(如本院編號15號警卷第30頁照片所示)。 │
├──────────────────────────┤
│㈡併案:94年偵字第10352號 │
│1、未○○與寅○○再於94年5 月3日下2 時許,在高雄縣 │
│ 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由未○○把風,│
│ 推由寅○○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莊連城所有之車│
│ 牌號碼YW9612 號小貨車。 │
│2、94年5月3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寅○○駕駛上開竊得之│
│ YW9612號小貨車附載未○○,途經高雄市○○路與成功│
│ 路口,見子○○所有之ZY-788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
│ ,該車上載有二支鋁合金鋼梯,寅○○、未○○即下車│
│ ,各徒手搬取1 個鋁梯至YW9612號小貨車上手。得手後│
│ 正欲離開時,遭子○○發現,寅○○為防護贓物、脫免│
│ 逮捕,竟另行單獨起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子○○│
│ (寅○○另犯準強盜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判決有罪在案)後逃逸,嗣寅○○經警於翌(4)日4時│
│ 2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當(4)日9時扣得寅○○所有供│
│ 竊盜YW9612號所用之鑰匙1 支(如本院編號17號警卷第│
│ 44頁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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