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吳福山(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連續在吳福 山位於嘉義市○○路之員工宿舍房間內等地,與吳福山為相 姦之行為多次。嗣經甲○○向乙○○電話告知,乙○○始知 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吳福山 僅係普通朋友,未曾與吳福山一起過夜,亦未為相姦行為云 云。經查,告訴人乙○○與案外人吳福山係於90年12月8 日 結婚,於94年12月19日離婚之事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和吳 福山在93年12月份曾答應伊說他們不會再在一起,但被告於 94年6 月15日打電話給伊,說他們2 人又在一起等語(見偵 字卷第15頁),證人吳福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自9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在嘉義市○○路伊公司員工 宿舍房間內等處,與甲○○為多次通姦行為,甲○○與伊有 在公司員工宿舍過夜,宿舍的同事都知道伊和甲○○有超友 誼關係,甲○○知道伊已婚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字卷第 8 頁、第9 頁),證人即吳福山同事闕明達亦於偵訊時到庭 具結證述:伊在94年過年前後,曾看到甲○○、吳福山在公 司宿舍過夜,次數約2 、3 次,他們的房間在伊隔壁等語( 見偵字卷第15頁),由告訴人、證人吳福山、闕明達之證詞 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福山連續相 姦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應是吳福山對其追求未遂,利 用或教唆乙○○、闕明達共同設詞誣陷云云,惟相姦罪最高 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而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之最 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2 者刑度相距極大,衡情告 訴人、證人闕明達實無冒著誣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指證 被告涉犯輕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 段之規定科刑。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 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 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