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77號
KSDM,94,易,777,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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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53號
、第4429號、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天○○○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以會養會自任會首,自民國89年12月起,以其名義召 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亥○○、有進公司、高 來富、謝喬素、F○○、謝美燕、卯○○、己○○、盧博志 、子○○、乙○○、甲○○、許淑真、劉小雯、地○○、戌 ○○、胡智華、胡舒雲、胡舒惠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 ,共66會,會期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每 2 、5 、8 、11月25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採內標方式,於開標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 ○街62號,由天○○○主持開標,天○○○除詐取互助會之 第1 期會款得手外,嗣於89年12月10日至93年9 月10日期間 中之某25次投標中,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而連 續未填寫標單向上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員( 包含天○○○另參加之會員1 會)以7,000 元之標息得標, 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天○○○藉 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10,08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足 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二、天○○○復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已無資力,於90年6 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 ,召集會員康丁、建暐公司、戌○○、菰天龍陳素鸞、趙 國興、卯○○、張成章黃榮池等人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 ,共51會,會期自90年6 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每 4 、8 、12月5 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採內標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2號,由天○○○主 持開標,天○○○除詐取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得手外,嗣於 90年6 月20日至93年10月20日期間中之某10次投標中,利用 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而連續未填寫標單向上開會員 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員(包含天○○○另參加之會 員1 會)以7,000 元之標息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天○○○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



2,150,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2) ,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 之活會會員。
三、天○○○復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已無資力,於91年8 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 ,召集會員午○○等27名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共61會, 會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每3 、6 、9 、12月15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 標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2號,由天○○○主持開標 ,天○○○除詐取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得手外,嗣於91年8 月1 日至93年9 月15日期間中之某26次投標中,利用用活會 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而連續向除集祥公司、未○○、黃 瑞枝、丁啟修(2 會)、朱清山鄭煌水、馬秀英共計8 會 外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員(包含天○○○另 參加會員之2 會)以7,000 元之標息得標,致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天○○○藉此互助會至少共 詐得18,06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3) ,足生損害於上開互 助會之活會會員。
四、天○○○復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已無資力,於92年2 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 ,召集會員趙文鵬等22名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共51會, 會期自92年2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每1 、4 、7 、10月20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 標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2號,由天○○○主持開標 ,天○○○除詐取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得手外,嗣於92年2 月5 日至93年9 月5 日期間中之某21次投標中,利用用活會 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而連續向除鄭煌水、洪宗信丁啟 修(2 會)共計4 會外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 員(包含天○○○另參加之會員1 會)以7,000 元之標息得 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天○○ ○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13,26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4) ,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五、天○○○復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已無資力,於92年8 月間又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 ,召集會員集祥公司等12名及其他之人為互助會員,共50會 ,會期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每2 、5 、 8 、11月30日各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 內標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62號,由天○○○主持開 標,天○○○除詐取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得手外,嗣於92年 8 月15日至93年9 月15日期間中之某14次投標中,利用活會 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而連續向除午○○、丁啟修、菰天



龍、徐溪池共計4 會外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活會會 員(包含天○○○另參加之會員2 會)以7,000 元之標息得 標,致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天○○ ○藉此互助會至少共詐得8,766,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5) ,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六、嗣於93年9 月間,因會員宇○○等人得標後卻無法取得會金 ,天○○○於同年10月間因而宣告倒會,卯○○等人發現遭 冒標,始知受騙。
七、案經卯○○、戌○○、C○○、E○○、乙○○、D○○○  、黃○○、B○○、丑○○、F○○、酉○○、子○○、A  ○○、寅○○、巳○○○、辰○○○、辛○○訴由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卯○○、戌○○、C○○、E○○、黃○○、B○○、 丑○○、F○○、酉○○、A○○、寅○○、巳○○○、辰 ○○○、甲○○、黃寶鳳黃邱文庚、壬○○、宙○○、午 ○○、庚○○、地○○、趙黃邱霞、玄○○、未○○、己○ ○、戊○○、申○○、G○、亥○○、丁○○、丙○○、徐 淑女、宇○○、鄭芳澤、趙伯京趙曜溶、田堯文於警詢時 ,及證人丑○○、寅○○、卯○○、辰○○○、巳○○○、 酉○○、黃○○、B○○、丙○○、丁○○、戊○○、己○ ○、庚○○、宇○○、宙○○、地○○、G○於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卯○○、戌○○、C○○、E○○、黃○○、B○○ 、丑○○、F○○、酉○○、A○○、寅○○、巳○○○、 辰○○○、甲○○、黃寶鳳黃邱文庚、壬○○、宙○○、 午○○、庚○○、地○○、趙黃邱霞、玄○○、未○○、己 ○○、戊○○、申○○、G○、亥○○、丁○○、丙○○、 徐淑女、宇○○、鄭芳澤、趙伯京趙曜溶、田堯文於警詢



時,及證人丑○○、寅○○、卯○○、辰○○○、巳○○○ 、酉○○、黃○○、B○○、丙○○、丁○○、戊○○、己 ○○、庚○○、宇○○、宙○○、地○○、G○於檢查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卯○○ 、戌○○、C○○、E○○、D○○○、黃○○、B○○、 丑○○、F○○、酉○○、鄭芳澤、寅○○、巳○○○、辰 ○○○、徐淑女分別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 及證人甲○○、黃寶鳳黃邱文庚、壬○○、宙○○、午○ ○、庚○○、地○○、趙黃邱霞、玄○○、未○○、己○○ 、戊○○、申○○、G○、亥○○、丁○○、丙○○、宇○ ○、趙伯京趙曜溶、田堯文分別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明確時,復有互助會單影本5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 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 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 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 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擔任會首外,另參加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中,1 至2 會不等之會數,因被告自始即心 存詐意,其所收受之第1 期會款及其後以自己名義標得之數 會,因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依互助會契約之適法行為而 交付會款,均應成立詐欺罪。又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 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 縱為會首之 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 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所詐取者, 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 會款。至被告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冒用何人名義得標一節,因 受害之活會會員均未到場競標,無法證述,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因冒標次數太多,及時間久遠致不復 記憶,無法確認被告所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冒用何人名義, 然據被告供述每次冒標時所謊稱之標息約7,000 元、7,500 元(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審理筆錄),是本院就被告冒標之 時間、標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認定之。亦即冒標之時間均係在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後, 標息則以7,000 元計算。其計算方式為〔(合會金×(總會 數-會首參加之會數)〕+〔(合會金- 標息)×(總會數 - 死會會數含會首參加之會數)×冒標次數(扣除第1 會外 含會首參加之會員)〕,從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之方 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 款,共計詐得52,32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詐得 之金額固屬高額,然被告尚有經營自助餐廳,業經其供述明 確在卷,茲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藉本件犯罪以為日 常謀生之職業,而本院且查無此部分證據,是難以常業詐欺 罪相繩;惟常業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間,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故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 被告共詐得106, 520,000元,惟經本院重新計算後,認公訴 人之計算基礎有誤,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 冒標合會詐取會款,時間甚長,金額不少,嚴重侵害各被害 人之權益,犯後雖積極與部分會員己○○、彭國玲、申○○ 、黃瑞枝蔡信旭唐志偉、蔡富南、宇○○、南旻企業有 限公司、蔡馬秀英、壬○○、高來富、高陳素鸞、集祥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甲○○、黃寶鳳黃邱文庚、王素真、鄭春 來、地○○、巳○○○等人協商解決方案,此有高雄縣鳳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0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案 件查詢清單1 張存卷可佐,然尚未與戌○○、C○○、E○ ○、乙○○、黃○○、丑○○、酉○○、巳○○○、寅○○ 等其他會員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卷可稽,因一時經濟拮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編│冒標日│被冒標人 │標息金│死會│詐得金額(新臺幣│
│號│期 │ │額 │數/ │)及計算式 │
│ │ │ │ │活會│ │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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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12│編號6 號趙昇│7,000 │38會│⑴至93年9 月10日│
│ │月10日│勳、12、13號│元 │/ │止,共開62會,冒│
│ │起至94│有進公司、18│ │28會│標24會,死會會員│
│ │年1 月│號高來富、21│ │ │38會(含會首2 會│
│ │10日止│號謝喬素、22│ │ │),活會會員為28│
│ │某不詳│號F○○、24│ │ │會。 │
│ │之日,│號謝美燕、25│ │ │⑵冒標時間不詳,│
│ │共24日│、26號卯○○│ │ │從有利被告之解釋│
│ │ │、31號己○○│ │ │即扣除會首第1 會│
│ │ │、34號盧博志│ │ │,及第38會以自己│
│ │ │、36號子○○│ │ │名義標會外,自第│
│ │ │、38、39號方│ │ │39會起冒標。 │
│ │ │國雄、40、41│ │ │⑶(20,000元×64│
│ │ │號甲○○、42│ │ │會)+(20,000元│
│ │ │、43號許淑真│ │ │-7, 000 元)×(│
│ │ │、44號劉小雯│ │ │66會-38 會)×(│
│ │ │、51號地○○│ │ │1次+24 次) │
│ │ │、54號戌○○│ │ │=10,080,000 元 │
│ │ │、64號胡智華│ │ │ │
│ │ │、65號胡舒雲│ │ │ │




│ │ │、66號胡舒惠│ │ │ │
│ │ │等共24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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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6 │編號5 號康丁│同上 │42會│⑴至93年10月20日│
│ │月20日│、6 號建暐公│ │/ │止,共開51會,冒│
│ │起至93│司、11號楊俊│ │9會 │標9 會,死會會員│
│ │年10月│雄、12號菰天│ │ │42會(含會首2 會│
│ │20日止│龍、19號陳素│ │ │)活會會員為9 會│
│ │某不詳│鸞、30號趙國│ │ │。 │
│ │之日,│興、36號張澤│ │ │⑵冒標時間不詳,│
│ │共9日 │盛、39號張成│ │ │從有利被告之解釋│
│ │  │章、42號黃榮│ │ │即扣除會首第1 會│
│ │ │池等9 會。 │ │ │,及第42會以自己│
│ │ │ │ │ │名義標會外,自第│
│ │ │ │ │ │43會起冒標。 │
│ │ │ │ │ │⑶(20,000元×49│
│ │ │ │ │ │會)+(20,000元│
│ │ │ │ │ │-7,000元)×9 會│
│ │ │ │ │ │×(1次 +9次) │
│ │ │ │ │ │=2,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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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8 │除編號7 集祥│同上 │11會│⑴至93年9 月15日│
│ │月1 日│公司、20陳景│ │/ │止,共開35會,扣│
│ │起至95│星、34黃瑞枝│ │50會│除死會11會(含趙│
│ │年6 月│、39、40丁啟│ │ │謝注治之會首第1 │
│ │1 日止│修、47朱清山│ │ │會及另參加2 會)│
│ │某不詳│、51鄭煌水、│ │ │,活會會員為50會│
│ │之日,│60馬秀英等8 │ │ │。 │
│ │共24日│會及被告之3 │ │ │⑵又冒標時間不詳│
│ │  │會外,其餘24│ │ │,從有利被告之解│
│ │ │會均為被告所│ │ │釋即扣除會首第1 │
│ │ │冒標。 │ │ │標,及第10會、第│
│ │ │   │ │ │11會以自己名義標│
│ │ │ │ │ │會外,自第12會起│
│ │ │ │ │ │冒標。 │
│ │ │ │ │ │⑶(20,000元×58│
│ │ │ │ │ │會)+(20,000元│
│ │ │ │ │ │-7,000元)×( │
│ │ │ │ │ │61會-3會-8會)×│
│ │ │ │ │ │26次=18,060,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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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2 │除編號22鄭煌│同上 │6會 │⑴至93年9 月5 日│
│ │月5 日│水、23洪宗信│ │/ │止,共開26會,扣│
│ │起至95│、26、27丁啟│ │45會│除死會6 會(含趙│
│ │年4 月│修等4 會及會│ │ │謝注治為會首之第│
│ │5 日止│首之3 會外,│ │ │1會 及另參加1 會│
│ │某不詳│其餘19會均為│ │ │),活會會員為45│
│ │之日,│被告所冒標。│ │ │會。 │
│ │共19日│ │ │ │⑵又冒標時間不詳│
│ │  │ │ │ │,從有利被告之解│
│ │ │ │ │ │釋即扣除會首第1 │
│ │ │ │ │ │標,及第6 會以自│
│ │ │ │ │ │己名義標會外,自│
│ │ │ │ │ │第7 會起冒標。 │
│ │ │ │ │ │⑶(20,000元×49│
│ │ │ │ │ │會)+(20,000元│
│ │ │ │ │ │-7,000元)×( │
│ │ │ │ │ │51會-2會-4會)×│
│ │ │ │ │ │(26次-1次-4次)│
│ │ │ │ │ │=13,26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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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8 │除編號11 陳 │同上 │7會 │⑴至93年9 月15日│
│ │月15日│河北、37丁啟│ │/ │止,共開19會,扣│
│ │起至95│修、43菰天龍│ │43會│除死會7 會(含趙│
│ │年8 月│、44徐溪池4 │ │ │謝注治為會首之第│
│ │30日止│會及被告之3 │ │ │1 會及參加之2 會│
│ │某不詳│會外,其餘12│ │ │),活會會員為43│
│ │之日,│會均為被告所│ │ │會。 │
│ │共12日│冒標 │ │ │⑵又冒標時間不詳│
│ │  │ │ │ │,從有利被告之解│
│ │ │ │ │ │釋即扣除會首第1 │
│ │ │ │ │ │標,及第6 會、第│
│ │ │ │ │ │7 會以自己名義標│
│ │ │ │ │ │會外,自第8 會起│
│ │ │ │ │ │冒標。 │
│ │ │ │ │ │⑶(20,000元×47│
│ │ │ │ │ │會)+(20,000元│
│ │ │ │ │ │-7,000元)×(50│
│ │ │ │ │ │會-3會-4會)×(│




│ │ │ │ │ │19-1-4)次=8,766│
│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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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52,321,000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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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