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69號
KSDM,94,交易,369,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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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2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永全及詠翔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17時38分許 ,駕駛車號XX-375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苓雅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 該路口後,因預備在大順三路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而貿然 將車身往右靠近進入右側之慢車道,致右側車身先後擦撞同 向行駛在右側車牌號碼UGE ─189 號機車之乘客丙○○及駕 駛乙○○之身體,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 有左胸挫傷、左手掌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左鎖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皮膚及肌肉損傷、左上臂皮膚缺損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並向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二、案經乙○○、丙○○委由林鴻駿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此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法 院於案件審理中依職權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之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經本院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鑑定 後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依上開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2)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查尚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3) 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偵卷所附之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等,分別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丙○○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致其2 人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將營業大客車慢慢往路旁靠,並未見到 告訴人2 人之機車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開遊覽車從伊後方同向開來,開在 快車道上,為了靠邊讓乘客下車,就擦撞伊太太丙○○又擦 撞伊,機車和人就倒地等語無誤(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伊在車禍前並未看到告訴 人2 人之機車,其顯然在靠右側欲停車時未注意右側之車動 態,致未避讓直行之告訴人2 人機車先行;本件復有警方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 認本件車禍被告「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乙○○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319號函 送之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查,益證被告確有上 開之過失;又本件告訴人2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業據被告陳述無誤,



事後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 非重大,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2 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事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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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