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係設於高雄市○○ 區○○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庚○○,丁○○(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及丙○○均受僱 於庚○○,擔任員工,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 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91年3 月底,因庚○○居間 協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並達成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 條件,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庚○○涉犯擄人勒 贖罪,庚○○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分許,丁○○、庚○○、丙○○3 人相約,分別由丙○○ 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 丁○○則駕駛庚○○所有車牌FA-88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 22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時許,庚○○得知其 認識之張文雄(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戊○○、呂南興及呂茂 福(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4 人, 同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 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庚○○與張文雄、 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 亦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 之吳斌豪、辛○○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庚○○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 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 傷害吳斌豪之身體;辛○○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 阻,庚○○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辛○○之身體 ,致辛○○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庚○○將吳斌豪 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張文雄竟基於與庚○○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抬腿連續對吳斌豪踹踢數下,庚○○接著又將吳 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嗣 張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與戊○○、呂南興及呂茂福離開 日月星辰KTV 。
二、張文雄離開後,丙○○因見庚○○久未回226 號包廂喝酒, 乃外出查看,適見庚○○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庚○○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對於毆打踹踢吳斌豪足 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主觀上未 預見),2 人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丙 ○○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之 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 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 ,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惟 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癸○○及時攔阻搶下,此時庚○○ 走至1 樓大廳,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丙○○則以 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庚○○則 將之從大廳裡面角落拖至KTV 大門口,嗣丁○○下樓後,庚 ○○、丙○○2 人承前傷害之犯意,又與丁○○共同基於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 之拖出店門外,3 人並將之強押走至停車場,由庚○○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客車,丙○○與丁○○ 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吳斌豪之行動自由。庚○○並對丙○○稱要將吳斌豪帶出去 「演習一下」。3 人即從「日月星辰KTV 」出發,沿高雄市 ○○路、同盟路、中華一路,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彼等3 人客觀上能預見繼續在愛 河邊毆打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 豪反抗拉扯、閃避而掉落愛河溺斃之結果(主觀上不能預見 ),庚○○及丁○○竟仍將吳斌豪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 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丙○○則在車旁把風,嗣因吳斌豪 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終因遭庚○○等人毆打,受有 左顳部裂傷(約2. 1×0. 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 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 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 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 )、下唇部瘀傷(約4. 2×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 (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 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 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 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 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 (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 後肘部瘀傷(約4 ×3公 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 處瘀傷(分別為6 ×5公 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 約4. 5×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 、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 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 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 、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 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 、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因失足不慎掉落 水中而死亡。而丙○○聽見有落水聲,趨前查看,庚○○即 指示丁○○及丙○○,找器具將吳斌豪救起,丙○○即跳下 水欲施救,惟因天冷及體力不支等因素,未及尋獲吳斌豪前 即游上河岸邊,3 人見狀隨即駕駛庚○○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因辛○○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 ,且吳斌豪之屍體於同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 遭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斌豪之妻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 人辛○○、己○○、共同被告丙○○、丁○○、張文雄、戊 ○○、呂南興、呂茂福、證人乙○○、癸○○、子○○、甲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 ,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 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 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 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 斯旨。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09號案件92年1 月13日、1 月20日、2 月12日偵查中、本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92年3 月11日、92年6 月10日、 92年8 月4 日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 第762 號案件92年10月14日、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9 日 、93年2 月4 日、93年4 月7 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張文雄、戊○○、呂南興、呂茂福分別於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92年2 月12 日 及2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渠等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 、傷害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 陳有關被告庚○○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 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於90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己○○、同年2 月 26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辛○○,渠等陳述親身經歷,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己○○、辛○○於供 前、供後具結,渠等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及辛○○之身 體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 日出手毆打吳斌豪2 下後,即遭辛○○拉開,吳斌豪同時由 「日月星辰KTV 」員工乙○○、癸○○架開進入員工休息室 ,在休息室中被告本欲再動手毆打吳斌豪,然遭乙○○、癸 ○○攔阻,吳斌豪便由員工護著走出休息室,辛○○亦隨後 離開。之後伊即一直在休息室休息,不知吳斌豪又遭丙○○ 毆打,伊與癸○○走出休息室到2 樓樓梯口轉角時,見到吳 斌豪倒在1 樓大廳,丙○○仍用力以腳踹吳斌豪腹部即胸部 等部位,正準備拿「日月星辰KTV 」大廳放置之「歡迎光臨 」牌柱砸向吳斌豪時,被癸○○攔阻,丙○○並非受伊指示 而傷害吳斌豪,伊與乙○○出面勸阻丙○○繼續傷害吳斌豪 ,並請丁○○開車將吳斌豪送醫。丙○○及丁○○即於92 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吳斌豪載離, 伊並未與渠等同行,不久即於同日4 時10分許自行搭計程車 返回家中,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甲○○隨即抵達被 告家中告知「日月星辰KTV 」癸○○總經理希望伊賠償店內 損失一事,言畢甲○○就趕著回到「日月星辰KTV 」,甲○ ○離去之時間為同日4 時25分以前。甲○○離開後,丁○○ 不久亦約於同日4 時25分走進伊住處稱:吳斌豪在就醫途中 發生意外落水等語,並建議伊一起前往落水現場找尋,之後 便由丁○○駕車約於同日4 時27分駕車搭載伊前往中華路與 河西路口,途經自立路與同盟路口時,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曾 有來電訊號(通聯紀錄顯示為同日4 時30分),距離吳斌豪 落水之現場尚有1 公里遠,此時距離丙○○與丁○○駕車將 吳斌豪載離之時間,已約有20至25分鐘,況丁○○稱:從開 車出發到吳斌豪掉落橋下約有7 、8 分鐘,足見吳斌豪落水 之時間應在同日4 時10至15分許,明顯與通聯紀錄不相符云 云,然查:
㈠、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出手猛力推 被害人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徒手毆 打、腳踢之;辛○○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 被告又出手毆打辛○○,致辛○○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隨後被告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張文雄 抬腿連續對吳斌豪踹踢數下,被告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 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於張文雄離 開後,被告與丙○○,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 吳斌豪,丙○○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 ,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 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丙○○復以 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 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癸○○及時攔阻搶下,此時庚○○走至1 樓大廳, 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丙○○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 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庚○○則從大廳裡面角 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 起,期間丙○○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嗣丁○○下 樓後,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之事實, 業據證人辛○○(即告訴人)、乙○○、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6至47頁、第60至62頁, 92年度相字第70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5頁,92年度偵字 第2292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4至26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共犯丙○○、丁○○於本院結證之情節(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35頁)、卷附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 器光碟12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辛○○所受之傷勢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 ⑵被告雖辯稱:丙○○傷害吳斌豪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然 被告有同時與丙○○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實,且丙○○將 吳斌豪自2 樓拖到1 樓大廳時,被告仍有動手毆打吳斌豪 之舉動,均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翻拍畫面可證,並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及另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勘驗無 訛。證人子○○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看到丙○○毆打吳 斌豪時,被告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被 告除單獨出手毆打吳斌豪外,亦有與丙○○同時毆打,之 後並站在旁邊看丙○○毆打吳斌豪之事實,已足認定。況 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稱:據庚○○告知,之前曾與吳斌豪 發生糾紛,吳斌豪還陷害他,所以看到吳斌豪即出手毆打 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其 見被告毆打吳斌豪前往勸架時,聽聞被告說「當初對你這 麼好,幫你處理事情,你反而恩將仇報,還去檢舉、控告 !」,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30分又返回店內找癸○○解釋
、道歉,伊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解釋因為之前幫吳斌豪處理 債務,吳斌豪還反咬被告擄人勒贖,所以才打吳斌豪等語 (見警卷一第45頁)。是被告係因吳斌豪對其提出擄人勒 贖告訴,認為吳斌豪忘恩負義以致對吳斌豪心生不滿進而 出手毆打吳斌豪,並非因吳斌豪與「元大公司」間有債務 糾紛所引起亦可認定,被告提出丙○○於「元大公司」勞 務抽成明細表,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既然吳斌豪告訴 擄人勒贖之對象未及於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 人丙○○亦否認其與吳斌豪之間有何仇隙;衡情,丙○○ 與吳斌豪並無宿怨,案發當日在吳斌豪遭被告毆打前,亦 未與之發生爭執,倘非被告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豈會在 見到被告毆打吳斌豪之際,即加入傷害吳斌豪之列。是證 人丙○○稱:係庚○○對其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等語,應 足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先1 人傷害吳斌豪、辛○○,繼之有張文雄加 入,之後又與丙○○在「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 各節,均堪認定。
㈡、⑴丁○○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後,被告 並指示丙○○與丁○○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 攤前等候,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 8478號自 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 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丁○○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座,再由丁○○自車內拉住吳斌豪之手,丙○○同時 在車外強推吳斌豪,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丙○○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庚○○乃於車內告知丙○ ○及被告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隨即由庚○○駕 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 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路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 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偵卷一第 1909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至 35頁)。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 月8日4 時30分09秒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 為高雄市○○區○○路350 號頂樓(該位址距離同盟路約 150 公尺)、同日4 時33分50秒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距離 中華路河西路口約1 公里),與丙○○、丁○○供述被告 駕車搭載吳斌豪前往案發地點之動線亦相符合,有泛亞電 信CDR 通聯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26 、127 頁)。 又經警方勘驗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 A 混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90 頁 )。再參以丙○○、丁○○與被告相互間均無嫌隙,應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丁○○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實 無單純為指證被告同時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丙○○ 、丁○○所證伊等先將吳斌豪強制架上車,再由被告搭載 前往水閘門處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其係自「日月星辰KTV 」 返家後,丁○○又駕車搭載伊前往現場,且丙○○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凌晨4 時35分17秒時之受 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68號,對照其同日時 33分50秒發話位置之基地台係在中華一路350 號頂樓,足 見丙○○已先行單獨返回「日月星辰KTV 」,其並未與丙 ○○同行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1 月10日(尚未發現吳 斌豪屍體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 山分局)接受詢問時並未提及此節,且稱:伊從「日月星 辰KTV 」2 樓走到大廳時,吳斌豪已經在門外,並見到吳 斌豪在門口與4 、5 名男子理論,丙○○、丁○○先返回 226 號包廂內繼續喝酒,伊到「日月星辰KTV 」辦公室向 店方道歉並賠償1600元後,也返回226 號包廂與丙○○、 丁○○繼續喝酒云云(見警卷一第13反面、14頁);嗣於 93年5 月18日因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又稱:丁○○駕駛其所 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時 ,把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外套均帶走了,直到其返家 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甲○○隨後也到家中洽談賠償 「日月星辰KTV 」店內損失事宜,約20分鐘後,丁○○開 車回來,並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其即以該行動電話發話給 乙○○,詢問賠償金額,待甲○○離去後,丁○○始告知 其吳斌豪落水乙情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宗, 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於本院供稱:丁○○告知其 吳斌豪落水後,其及由丁○○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吳斌豪落水之現場找尋吳斌豪下落云云。被告不 僅前後供述反覆,且互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 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走出 監視錄影範圍後,直至同日4 時36分才又返回「日月星辰 KTV 」,被告於鼓山分局之陳述,已與現有證據不符;又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並未有在家中撥打電話給乙○○之紀 錄,其於偵查中所辯更屬無稽。
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雖記載被告左眼弱視,右
眼老花眼,然該報告亦指出,被告裸視視力右眼為1.0 , 左眼0.1 ,經矯正後左眼視力0.3 ,有該院健康檢查報告 附卷可憑。被告左眼視力雖顯低於右眼視力,然其右眼視 力仍屬正常。被告自稱其因視力不佳,於夜間不敢開車云 云。惟不敢開車與事實上不能開車,究屬二事,被告視力 檢查報告仍無從因此判斷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駕駛前開車輛 乙節。
⑷證人甲○○於92年1 月10日在鼓山分局時稱:事後被告與 丙○○均回到226 包廂繼續喝酒消費,到4時55 分買單, 5 時許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於93 年6月16日偵 訊時(被告業經通緝到案)又稱:被告離開後,伊曾撥打 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被告未接聽,伊於是直接前 往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等語(見偵卷二第65頁)。先 稱係被告直到4 時55分買單、5 時許離開,後稱係其4時 許伊曾前往被告家中,此二者乃邏輯上不可能並存之事實 ,證人甲○○陳述不僅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尤有甚者 ,竟與被告自動到鼓山分局及之後通緝到案之陳述矛盾歧 異之處均一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所證應無可採。 ⑸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丙○○、丁○○及吳斌豪在 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走出監視錄影範圍(見偵卷一 第100 頁勘驗筆錄),然此一時間,僅係渠等離開監視器 錄影範圍之時間,不能解為係離開「日月星辰KTV 」前往 案發地點之時間,蓋據證人辛○○於警詢時稱:伊見到吳 斌豪被2 名男子強行押上預先停放在「日月星辰KTV 」門 口的自用小客車內,其間吳斌豪還有掙扎跑出車外等語( 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足見渠等雖已離開監視錄影範圍 ,仍在門外逗留並未即時離去。被告以4 時5 分開始精算 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的時間、其返家的時間、甲 ○○前往其住處的時間、丁○○前往其住處的時間、吳斌 豪抵達水閘門口之時間、掉落水中之時間,其計算基礎已 有失真之虞。況倘非計時競賽或事前刻意計算,一般人對 於過去所作所為耗費的時間,常見以「感覺」、「大約」 來描述,然實際經過之時間因已成過去,鮮少能精確描述 。被告以如此精確的時間,解釋案發經過,顯與常情不符 。又發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只能解釋某行動電話在基地台 發射波長之範圍內發射或接收訊號,尚不得將此二者完全 畫上等號,案發當日4 時35分17秒丙○○所有之前開行動 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雖係在高雄市○○區○○路68 號(接近「日月星辰KTV 」),然實際之發話地點,僅能 特定在這該基地台之範圍內,亦即丙○○可能已經回到「
日月星辰KT V」,也可能正在回到「日月星辰KTV 」的路 上,反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3分50秒之受話基地台 位置係在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被告當時在水閘門 處或在返回「日月星辰KTV 」之途中均有可能,要不能僅 以其與丙○○受話基地台位置,即認被告並未與丙○○一 同搭載吳斌豪離去,案發後又一起回到「日月星辰KTV 」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如此精算當日行程所經過的 時間,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明顯係因起訴 後得知卷證資料中有其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後所為飾卸之 詞,顯不足採。
⑹證人辛○○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稱:係「庚○○」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 V 」等語。然證人未如此陳述有可能係其沒有看到,況當 時「日月星辰KTV 」門口有多人聚集,證人位置亦非緊鄰 門口,尚無法確知其是否清晰見聞,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並 未駕車將吳斌豪載離「日月星辰KTV 」乙節。 ⑺證人即「日月星辰KTV 」總經理癸○○於警詢時先稱:被 告並未與另2 名男子同車,係另外搭乘1 部車子離去等語 ;後稱:被告係與呂南興、戊○○等人共同搭乘他們的車 子離去等語(見警卷一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時先具結 稱:庚○○是搭他自己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 );後又具結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如何離開等語(見偵 二卷第66至68頁)。癸○○前後證述情節不僅先後有異, 且與被告辯稱係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家乙節不符,證人癸○ ○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證人乙○○於警詢時雖稱:見到與庚○○同行之男子扶吳 斌豪上車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復稱:被告 乘坐其所有之黑色車子離開,丙○○扶被害人從右邊上車 ,但因其與別人談話,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是不是坐上同一 部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稱:被告站在門口與伊 及其他人聊天,後來被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之後伊進 入店內,不知道被告是坐車還是開車離開,也不能確認被 告是否與丙○○、丁○○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67 頁)。證人子○○於偵查中亦稱:伊走出店外,看到吳斌 豪抓住車門不要進入車內,丙○○在後座推他進去,因為 燈光很案,車子玻璃、車體都是深色,伊看不見車內有其 他人,沒有注意到庚○○在哪,也沒有看見丁○○,後來 伊就走進公司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證人乙○○、 子○○對於被告是否與丙○○、丁○○一同駕車將吳斌豪 載離乙節,均不確定,且均未明確證稱被告係自行搭計程
車返家各情,其等證詞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 1× 0. 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 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 )、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 ×1. 5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 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 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 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 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 (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 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 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 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 、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 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 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 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 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而死 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28 頁) 、解剖紀錄報告(見相字卷第30至47頁)及複驗相 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又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一 、頭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左右 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 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二、 胸部: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全骨 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彎、大網膜均有 出血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膜有 多處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解剖 紀錄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而吳斌豪所受 前開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形下 會造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毆擊 ,至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折斷
裂原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人踏 跳胸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倘 以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且 因其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吸亦 會疼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更不可 能有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人腹 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部及 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因受 上開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人在 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 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因會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 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平高 度2.08公尺(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位高度1.90 公尺(即水底部至水面之高度),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固體 之情形下落水,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害, 因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必須 有相當時間,本案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其係 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法醫師 尹莘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2 號卷第111 至116 頁),且參諸吳斌豪於「日月星辰 KTV 」內遭庚○○及丙○○毆打後,尚且能數度自行站立, 有勘驗筆錄可憑,佐以證人辛○○、子○○均稱吳斌豪於「 日月星辰KTV 」門外,尚有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 入車內及掙扎跑出車外之情形,及衡諸證人丙○○、丁○○ 均稱:吳斌豪於水閘門處尚能獨立行走等語,倘致吳斌豪死 亡之傷勢係在「日月星辰KTV 」或前往水閘門處路途中發生 ,則其應已無下車獨立行走之能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丁○○與吳斌豪走向河邊談話時,其曾 見有人舉起手,接著聽到「救人喔(台語)」「啊」等叫聲 ,之後便聽到很大聲的水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 吳斌豪除在「日月星辰KTV 」內遭毆打外,到達中華路與河 西路附近之水閘門處後,尚有繼續遭毆打,而吳斌豪為閃避 而失足落水等情,應足認定。
㈣、被告與丙○○於「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與丙○○在「日月星辰KTV 」毆打吳斌豪時 ,即遭店內之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且詢 問是否將吳斌豪送醫,此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命丙 ○○及丁○○強將吳斌豪帶上車後,其駕車搭載其餘3 人離 開「日月星辰KTV 」並未將吳斌豪送醫,而係駕車前往前述 案發之水閘處,並於抵達下車後將丙○○留在車旁把風。倘
渠等僅係欲嚇唬吳斌豪或與其談判而已,應無恐被人發現報 警而命丙○○把風之必要。故被告、丙○○係承前共同傷害 之犯意,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方式,強 行將吳斌豪載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並帶往愛河防護 鐵鍊旁甚明。
㈤、⑴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 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 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 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 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 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 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