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乙 ○○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予以 侵占入己,復於9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該乙○○ 之駕駛執照,至高雄市○鎮區○○路197 號「鉅商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鉅商公司),假冒乙○○之名,於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後,交予該 公司之職員戊○○,以作為承租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乙○○及鉅商公司。嗣於同年12月10 日 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華 山路,不慎與沿華山路欲左轉漢民路,由被害人己○○所騎 乘之車號NJP-132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 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更無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即恣意駛離 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 事前已得本人之同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合先敘明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證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 之證詞。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⑷卷附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車輛受損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93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930085828 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鉅商公司承租
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汽車駕照,故伊向乙○○借用其駕 駛駕照以租車使用,當時乙○○知情,也知道伊借用駕駛執 照是為了租車使用,而伊於92年11月24日是與綽號「誠泰」 之人的弟弟及其女友,與伊的女朋友甲○○一起去租車的, 租完車後,車子是「誠泰」的弟弟開走,上揭車禍發生時駕 車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乙○○及戊○○於警訊中之證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警訊筆錄作成之情況 ,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
⑵證人乙○○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附鉅商 公司回覆本院之契約書影本2 份)、鉅商公司客戶檔案資 料1 份、車輛受損照片4 張及被害人己○○之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係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該單位就租賃契約書內之指印進 行指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於92年11月24日,向鉅商 公司承租上開汽車,及卷附92年11月24日之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名及按捺等情, 且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指印,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契約書內 承租人欄內乙○○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此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固可認上開租 賃契約書係被告以乙○○名義所承租之事實,惟被告辯稱 其係經過乙○○之同意等語,故本件應審就者,係被告以 乙○○之名義租車時,是否有經乙○○之同意?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係陳稱:伊的駕駛執照於92年 9 月初遺失,於同年10月中旬申請補發,伊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向鉅商公司租過車等語,嗣於本院94年2 月16日審 判庭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於92年8 月間曾介紹被告到 伊工作的鈺晟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作了不到15天就離職 ,伊沒有借汽車駕照給被告使用等語,惟於本院94年6 月 16日審判庭時則改證稱:伊之前曾借駕駛執照給被告去租 車使用,後來被告離職了,伊找不到被告,伊就去辦理駕 照遺失,伊不知道被告要租車作何事,只知道被告要去租 車等語,已證稱確實有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使用, 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93年12 月7 日高監駕字第0930049082號)1 份在卷可憑,參以卷 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所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 車)之發照日期為90年5 月22日,係證人乙○○於92年10 月24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前(見卷附94年2 月1 日高雄市 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2844號函文1 份)之證件, 亦與證人乙○○上開證稱其係借予被告使用後,才去辦理 駕照遺失等語相符,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求 租車使用,向證人乙○○借用其駕照租車,亦符合情理, 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乙○○於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庭 時之證詞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應係以租車使用為目的 ,而向證人乙○○借用其駕駛執照,且證人乙○○亦予同 意而借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4年9 月15日審判庭時又證稱:伊 有在92年10月間借駕駛執照給被告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在 同一間公司上班,被告要開車,而被告沒有駕照,所以伊 才借他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會拿去租車;伊將駕照借給 被告後,被告在10月間離職,伊找不到被告才去辦理駕照 遺失;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警察來伊家裡找人,伊才知道 這件事,伊怕被連累,所以才在警訊時說不認識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會以其駕照租車等語,證人乙○○雖就其將駕 駛執照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改證稱:係因被告需開車但 無駕照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鈺晟公司工作之 內容,係供稱:乙○○的職務之送貨司機,伊是乙○○的 助理,幫他送貨、搬貨等語,已否認其係擔任司機之職務
,況駕駛執照上均有持照人本人之照片,被告縱認因駕駛 職務而使用證人乙○○之駕駛執照,惟被告與證人乙○○ 並非同一人,又如何能逃避警方之臨檢或作冒名使用?是 證人乙○○嗣後上揭證述內容,與常理不合,且與其在本 院94年6 月16日審判庭作證時之證詞不符,應僅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揭租賃契約書固係被告以證人乙○○名 義所承租及簽名,惟被告係以租車使用為目的,經證人乙 ○○之同意後,借用其駕駛執照租車,該駕駛執照自非證 人乙○○之遺失物,自無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且依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租車的人必須出示駕照 給我們看等語,及卷附鉅商公司客戶檔案資料所載,94年 11月24日租車之名義人亦係證人乙○○,可認欲租賃汽車 之人必須有駕駛執照,並以其名義租賃汽車,證人乙○○ 既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則其對於上開租車之人必 須有駕駛執照且其名義租車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既經證人乙○○同意以其駕駛執照租車使用,則被告以證 人乙○○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應在證人乙○○同意授權 之範圍內,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 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有於上揭時、地,遭車號0426-GR 號 自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而當時駕 駛該自小客車之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己○○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2 點5 公分)、左鼠蹊 部挫傷、右第一、二及左第一大門牙牙冠斷裂並鬆動等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固可認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 受傷,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惟證人己 ○○證稱:伊不知道何人駕車等語,是證人己○○並不知 悉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係何人,自無從僅以證人己○○上開 證詞,即遽認肇事當時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之人即係被告。 ⑵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鉅商公司承租上揭汽車之 事實,惟辯稱:租完車後,車子是「誠泰」的弟弟開走等 語,已否認該車輛係伊使用,而證人即鉅商公司職員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是何人來租 車,伊不記得了,且租車後並無規定要由出示駕照的人開 走,我們也不會去看車子是何人開走的,本案汽車還車時
,是還車的人將車子開到伊公司對面馬路就走了,伊不知 道是何人還車的,而這部車有出車禍,也是警察來我們公 司問,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並 無從得知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後係由被告開走使用,或於肇 事後係由被告返還該車輛,尚難僅以被告有出面租車之事 實,即認該車均係由被告自己使用。另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係證稱:伊曾經和被告去凱旋路租過2 次車,其中 1 次是跟被告朋友一起去,租車後被告的朋友有跟他借過 車,伊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何人,本案肇事當時伊不知道是 何人開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租賃上開汽車後,均係 由其使用,或被告係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綜上,證人戊○ ○及甲○○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承認有租賃上開汽車使用之事實,惟否 認該部汽車肇事當時係伊所駕駛,而依檢察官所提及卷內 證據,均不足以確實證明上開汽車肇事逃逸當時之駕駛人 係被告,自不能僅以被告係出面租賃汽車之人,即遽以推 論於肇事當時該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 犯罪,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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