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140號
KSDM,93,易緝,140,2006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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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張俊宏 男
代 理 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
9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86年偵字第20797 號
、93年偵字第18382 號及第21879 號),及自訴人張俊宏提起自
訴(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即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嗣因自訴
張俊宏業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擔當自訴人,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蔡惠美(原係 高雄市公爵大飯店負責人,於民國80年1 月25日業經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對外負債甚多)、曾乾光(原係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業務委員)【蔡惠美曾乾光部分,業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蔡惠美有期 徒刑4 年、曾乾光有期徒刑7 年,並於90年10月16日確定)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5年5 月8 日,由丙○○出面向 丁○○佯稱:蔡惠美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二 之四、二之五、三、三之五、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 之十一等九筆農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十甲多要賣,台北有 人欲以新台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購買,但已談了3 、4 個月未能談成,希望丁○○能從中斡旋,了解價錢成立買賣 ,即可賺得高額傭金等語。丁○○乃於同年5 月12日電詢蔡 惠美,蔡惠美向丁○○佯稱:有日本財團欲出高價購買該地 ,惟渠積欠曾乾光5 千萬元之債務,將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予 曾乾光(雙方以1 億8 千萬元含定金5 千萬元之方式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6 個月蔡惠美須償還債務,否則土地移轉予曾 乾光),若能先償付5 千萬元向曾乾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



將可賺取4 千5 百萬元之高額價差,並與丙○○共同安排分 別為鍾姓、莊姓及田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國賓飯店見面 ,以資取信丁○○。同年5 月13日,曾乾光蔡惠美之邀, 南下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33 號蔡惠美經營之公爵大飯 店內,與丁○○見面,曾乾光即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祕書室 主任身分,向丁○○佯稱:蔡惠美確有5 千萬元之債務,並 持有蔡惠美之土地所有權狀,若欲投資該土地及取回所有權 狀,需代為清償5 千萬元,另支付150 萬元利息等語。丁○ ○因受丙○○一再表示日本財團願以2 億4 千萬元購地,已 收取部分定金,二人合作轉售,可賺得4 千5 百萬元之價差 ,每人各半之高額利潤之引誘,及信任曾乾光係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高級公務員之身分,所述不會有虛偽之虞,竟陷於錯 誤,向徐培松調借3 千萬元,並自籌90萬元後,於同年5 月 17日由丙○○先匯入2 千零60萬元至曾乾光帳戶內,以取信 丁○○,丁○○再匯入3 千零90萬元於曾乾光設在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並由丙○○偕同丁○○到曾乾光處取 回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署清償證明。曾乾光取得上開5 千1 百 50萬元後,隨即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並將所得與蔡惠美丙○○朋分。同年5 月22日,丙○○又向丁○○佯稱:買主 要求必須撤銷查封才談買賣,丁○○經詢問蔡惠美後,得知 係由抵押權人宋謝麗蜜謝江河等人查封,乃於同年5 月25 日交付現金3 百萬元及面額3 百萬元支票予謝江河,以代償 蔡惠美積欠謝江河等人之債務,並與謝江河簽署同意書,謝 江河等人撤銷查封。同年6 月11日,蔡惠美將上開系爭土地 設定3 千萬元抵押權予徐培松,丁○○急欲找丙○○所稱之 買主簽訂契約,丙○○則藉故拖延締約,並稱買主降價1 億 8 千萬元,丙○○嗣則逃逸無蹤,丁○○始知實際上並無所 謂之日本財團及買主。經向蔡惠美曾乾光追討款項,亦均 拒不返還,致生損害於丁○○【即起訴案件:同上署85年度 偵字第17765 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案件之起訴事實】 。
二、緣林明輝因經商財務週轉不靈,於83年1 月間,以自己所有 登記在其父林萬成名下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五之二、 五之九、五之十、五之二一、五之二二、五之二三、五之二 四、五之五三、五之五四、五之五五、五之五六等筆土地( 下簡稱右開土地)向陳連進抵押借款,84年12月間,因無力 還債,乃出售予陳連進,由陳連進信託登記於其連襟宜進長 名下。林明輝明知右開土地已登記他人名義,仍於85年3 月 15日,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款與昌國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



於92年4 月16日確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86年1 月14日 ,土地掮客陳勝雄在高雄市○○路九如麥當勞店介紹丙○○ (當時係稱林人川)與甲○○認識,丙○○竟承上開詐欺犯 意,再與昌國威、陳勝雄、曾乾光、林明輝等人間就詐騙甲 ○○,渠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先推由陳勝 雄即向甲○○陳稱:渠友人昌國威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款向 地主林明輝購買右開土地,已付給地主林明輝7 千萬元,昌 國威因經商虧損,已無能力再付餘款,希早日出售該地,以 免遭林明輝沒收已付之款項等語,丙○○亦在一旁陳稱:已 物色二位財團買主,一為日本財團(其中有一鍾姓、莊姓男 子及一日本人),一為櫻花建設公司等語。該二人復向甲○ ○陳稱:右開土地買賣,係昌國威持權狀向曾乾光質押借款 5 千1 百萬元(訂有權利讓渡書),如能以5 千1 百50 萬 元交給曾乾光取回右開土地所有權狀,再以3 億7 千萬元之 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其中利差5 千萬元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而深信不疑。嗣於86年1 月15日,陳勝雄、丙○○乃先 帶甲○○與日本財團見面,86年1 月16日復介紹與買主葉豐 松(另由本院申股審理)見面接洽,葉豐松並稱欲以3 億7 千萬元之價款購地,嗣陳勝雄、丙○○為取信於甲○○,乃 提出由曾乾光於86年1 月17日出具之由「曾乾光承諾昌國威 如能按期清償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願將楠西鄉○○○ 段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為陳連進持有 )買賣契約書(林明輝與昌國威所訂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前 述)、商業本票(昌國威交付曾乾光)交還昌國威等詞之虛 偽事項」之承諾書。林明輝同時亦出具其所偽造土地所有權 人宜進長於85年3 月15日授權其代理出售之授權書予甲○○ ,致甲○○信該右開楠西鄉○○○段12筆土地權狀由曾乾光 處保管且林明輝亦已取得該12筆土地所有權人宜進長之授權 代理出售等不實事項後。甲○○隨即於86年1 月17日(以下 簡稱第一次簽約日)與葉豐松相約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大樓 簽約,然因甲○○未能提供該12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林明 輝與昌國威復未能帶該12筆土地之所有人宜進長本人到埸簽 約,故甲○○與葉豐松雙方當日即未能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 序,然經甲○○當日之要求下,葉豐松乃同意交付甲○○1 千萬元即期之支票1 紙充作預約金(該支票雖當日未能兌現 ,然葉豐松隨後已於86年1 月21日交付1 千萬元之現款並取 回上開1 千萬支票),並雙方相約再於86年2 月5 日簽約( 以下簡稱第二次簽約日)。林明輝為能順利取回右開12筆土 地土地權狀,以避免事跡敗露,復向甲○○佯稱須先支付部 分訂金始能自曾乾光處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致甲○○



信其所言,先交付林明輝2 千萬元,林明輝在取得2 千萬元 後,隨即於86年1 月19日暗中連絡不知情之陳連進,並表示 願再以1 億2 千5 百萬元購回右開12筆土地,而林明輝、昌 國威與不知情之陳連進宜進長雙方隨即相約在代書陳美令 事務所簽立土地買回契約,並由林明輝交付甲○○所出具之 2 千萬元後,陳連進始同意將該12筆土地權狀暫交陳美令處 保管,惟陳連進甫離開該事務所後,林明輝隨即又返回並向 不知情之陳美令表示其友人有意購買該12筆土地,而向陳美 令索借該12筆土地權狀原本,陳美令不疑有他,而交出該12 筆土地權狀原本,林明輝於取得該12筆土地權狀原本後,即 交予昌國威並轉交曾乾光後,再由曾乾光交予甲○○以資取 信甲○○。因此,甲○○信該楠西鄉○○○段12筆土地權狀 由曾乾光處保管且林明輝亦已取得該12筆土地所有權人宜進 長之授權代理出售等不實事項後,致使甲○○相信權狀確在 曾乾光處。嗣甲○○與葉豐松商討欲以3 億7 千萬元購買右 開土地後,曾當場簽發面額1 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予甲○○ ,嗣該票跳票,葉豐松則交付1 千萬元現金予丙○○轉交甲 ○○,致使甲○○誤信買賣可以成立,於86年1 月27日將自 己所有之現款4 千1 百50萬元,連同丙○○交付之1 千萬元 ,匯款至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六號甲○○友人曾錦超名義帳戶內,再提款5 千1 百50萬元 交曾乾光轉帳至其妻帳戶內,旋曾乾光交付於86年1 月19日 始由林明輝從代書陳美令處騙得之右開房地權狀正本予甲○ ○。同年1 月27日中午,甲○○與丙○○、陳勝雄等人依約 定要到台中市促成宜進長葉豐松簽約,惟宜進長未到,同 年月28日甲○○前去找宜進長,發現宜進長並不認識林明輝 ,亦未書立授權書予林明輝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嗣葉豐松亦 以土地價值僅1 億餘元,股東不願意購買為由,拒不簽約。 甲○○始知受騙,再經向曾乾光催討款項,亦不返還,而其 先後損失共計6 千1 百50萬元許(含先前經由林明輝轉交付 陳連進2 千萬元部分)之損害【即移併案號:同上署86年偵 字第20797 號案件併辦事實】。
三、丙○○復承上詐欺犯意,於88年間,夥同戊○○、曾乾光( 另案由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南投縣、 草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莊明棠、代書吳錫儒、代書紀家 珉之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等人,勾結知情之地主簡榮梁、林簡 秀西,由自稱為前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理事長之弟之陳勝雄 、天力集團之董事長劉振圭等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具 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誘因者扮演買主(莊明棠簡榮梁林簡秀西、吳錫儒紀家珉、陳勝雄、劉振圭等7 人已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令戊○○於88 年10月間,利用仲介買賣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分別價購簡 榮梁所有坐落在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之一九六、六之一 九七、六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等4 筆建築用地、林簡 秀西所有坐落在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之五十二地號之1 筆建築用地之機會,向郭榮玉佯稱陳勝雄、劉振圭兩人有意 高價購買上述地主之土地,而要郭榮玉與伊共同投資,伊出 資4 千2 百萬元,她出3 千萬做為買土地頭期款;再由伊先 出面與地主談妥之價格比陳勝雄、劉振圭等買主欲購之價格 低廉,且由渠等安排對象與地主親自洽談;陳勝雄、劉振圭 等假買主,為營造強烈購買意願之假象,乃於88年10月下旬 ,另推由自稱林專員之丙○○曾乾光、陳勝雄、劉振圭四 人與戊○○共同謀議: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欲購買土地,只要 戊○○籌資先行買下,再由陳勝雄、劉振圭兩人以高價收購 等事宜細節後,再於88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路上西 餐廳,推由丙○○、陳勝雄、劉振圭三人先與戊○○簽訂協 議書,並約定由劉振圭以3 億4 千萬元買受上開簡榮梁所有 坐落在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之一九六、六之一九七、六 之一九八、六之一九九地號等4 筆建築用地(4 筆土地合計 約57平方公尺)、林簡秀西所有坐落在南投縣草屯鎮○○○ 段六之五十二地號(1 筆約計13277 平方公尺)之1 筆建築 用地之事宜。復於88 年11 月1 日,在戊○○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37號住處,由在場丙○○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簡榮梁林簡秀西與戊○○討論買受上開5 筆土地 ,並由買受人戊○○向出賣人即地主簡榮梁林簡秀西價購 上揭5 筆建築用地(5 筆土地合計約13334 平方公尺),雙 方協議以每坪6 萬元計算,合計總價款約為2 億4 千1 百98 萬元,並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由買受人戊○○支付定金 7 千2 百萬元予出賣人簡榮梁林簡秀西,再由戊○○以3 億4 千萬元轉賣給劉振圭,致郭榮玉誤認買主既均係大公司 企業、金融界或民意代表,且均自願先行下訂,購買誠意十 足,若由戊○○與渠合資先行對地主之土地下訂簽約購買後 ,再行轉售予陳勝雄、劉振圭等,將可賺取此間豐厚之差價 利潤之詐術,使郭榮玉不疑有他,遂與丙○○、戊○○、曾 乾光、莊明棠吳錫儒紀家珉等仲介者扮演之假買主戊○ ○,合夥出資,並由郭榮玉於88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3 千萬 元匯入戊○○指定的帳戶,再由戊○○與地主簡榮梁、林簡 秀西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於當日(即88年11月1 日)簽 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由戊○○以電匯4筆 方式支付定金, 然僅第1 筆匯款1 千8 百萬元進入地主簡榮梁所有草屯鎮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第2 、3 筆匯款共計3 千6 百萬元進 入吳錫儒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事後由吳錫儒領出3 千6 百 萬元交由丙○○取回還予戊○○,又第4 筆匯款1 千8 百萬 元進入莊明棠所有之指定銀行帳戶,再由莊明棠轉匯1 千2 百萬元至吳錫儒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嗣莊明棠於 88 年11 月3 日,再領出6 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吳錫儒、紀家 珉。嗣88年11月18日,由戊○○與劉振圭雙方協議以3 億4 千萬元買受上開5 筆之簡榮梁林簡秀西所有建築用地(5 筆土地合計約1333 4平方公尺),並約定劉振圭交付面額分 別為1 億元(票載到期日為88年12月18)、1 億2 千萬元( 票載到期日為89年1 月18)、1 億2 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 89年2 月18日)之本票3 紙予戊○○,詎上開第一張本票屆 期提示而未獲兌現,而第二假買主劉振圭避不見面,且戊○ ○亦不知去向,造成合夥出資之郭榮玉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 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如履約完成買賣則續鉅額款項等由 ,因此不願或不能履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地主沒收詐欺 對象之定金後,再將該沒收之定金交付或暗中退回戊○○等 人,而將該上開郭榮玉3 千萬元部分之定金沒收,交付丙○ ○、戊○○等人朋分花用。嗣郭榮玉覓找戊○○等人避不見 面,始知受騙,而受有3 千萬元之損害【即移併案號:同上 署93年偵字第18382 號、第21789 號案件併辦部分】。四、丙○○復承上開詐欺犯意,與陳文昌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宣良」、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等人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丙○○明知:陳松郎所有座落高雄縣 美濃鎮○○段四六九地號之土地原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美濃鎮農會,並已貸款2 千7 百萬元,且陳松郎根本無 資力清償貸款,竟於87年10月15日,由丙○○假冒為財政部 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向張俊宏佯稱:財政部已授權「周 專員」全權負責覓地,並選定上揭陳松郎所有之土地供美濃 水庫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用地,財政部預計將撥款8 千萬元, 雖該地已先由「陳宣良」以6 千萬元購得,幸「陳宣良」因 資金不足,欲再以6 千3 百萬元轉售,張俊宏如能出資以低 價買進再轉手予財政部,即可獲得其間價差近2 千萬元等語 ,並表示「陳宣良」已全權委託溫進添代書事務所處理該筆 土地買賣事宜,且出示上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陳松郎與「 陳宣良」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藉以取信張俊宏, 致張俊宏不疑有他,於同年12月23日,在溫進添位於高雄市 ○○街219 號之事務所內,雙方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簽具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面額50萬元即期支票與發票 日為88年1 月10日之面額2 千2 百萬元遠期支票計2 紙交予



在場之『陳宣良』簽收,該張50萬元支票當場即由溫進添交 由呂欣芳提領兌現,朋分殆盡。嗣丙○○又對張俊宏佯稱: 該財政部專案預算僅適用87年底,要求張俊宏籌措現金換回 先前開立之2 千2 百萬元支票,剩餘之數額『蔣主任』、『 江處長』會設法補足,使張俊宏再度信以為真,於87年12月 30日前往溫進添事務所,且在丙○○、自稱「陳宣良」等人 故作姿勢頻以電話與台北之『蔣主任』、『江處長』聯絡, 稍後復經呂欣芳表示財政部已匯入1 千4 百萬元等情,誘使 張俊宏當即交付現金8 百萬元予『陳宣良』,並換回面額2 干2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之後,張俊宏欲於翌日(即87 年 12月31日)北上領取財政部專案預算款項8 千萬元,詎丙○ ○等人即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張俊宏聯絡丙○○無著後 ,始知受騙,而受有8 百萬元許之損害【即本院88年自字第 603 號即本院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案件之自訴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部分】。
五、案經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自訴人張俊宏向 本院提起自訴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裁判上一 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 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 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 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 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 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 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 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丙○○前於8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85年4 月5 日確定,與本件上開起訴事實及併 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5 月8 日起至88年11月間許止, 二者時間相隔有4 年餘,其主觀犯意難認有概括犯意之情, 再者,本件上開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之發生時間係於前案高 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於85年4 月5 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之後,始發生本案上開新事實,亦為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因此,本案係關於其後新發生 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 自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存在,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①本件證人曾乾光、丁○○、胡正杰彭民珠、 曾秋香徐培松、李美珠、張水盛、陳勝雄、昌國威、林明 輝、甲○○、陳連進陳美令宜進長葉豐松、張世民、 陳旭祥、陳文昌、黃宗承陳松郎溫進添呂欣芳、魏圭 智、魏瑟琴、魏登基、戊○○、張俊宏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其②卷附被害人丁○○被詐欺之書證:其買賣契約 補充書(85年5 月13日、訂約人丁○○、蔡惠美)、台銀( 85年5 月17日匯款3000萬、收款人曾乾光)、花旗銀行高雄 分行(曾乾光90萬存款單)、85年5 月25日代償債務同意書 、曾乾光5000萬收據一紙、台銀匯款回條(丁○○匯款3000 萬)、85年5 月25日謝江河同意書、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 狀收據影本、張水盛土地權狀影本、85年5 月13日土地買賣 同意書(丁○○、蔡惠美)、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花旗銀行85年5 月15日至7 月12日對帳單、曾乾光存款明細 、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帳戶曾乾光、金額1060萬、1000萬、 500 萬)、花旗銀行支票影本(85年5 月17日3090 萬 發票 人曾乾光)、花旗銀行曾乾光帳戶明細提存紀錄、花旗銀行



88年3 月13日函;台北銀行88年1 月19日、1 月25日函;中 央信託局88年2 月2 日函;大安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 銀行88年3 月17日函;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行88年 3 月17日函;第一銀行88年3 月17日;彰化銀行88年3 月10 日、3 月23日函等,與③卷附被害人甲○○被詐欺之書證: 其不動產買賣合約、授權狀(昌國威書立)、委任書、收據 、承諾書、權利讓渡書、授權書(宜進長書立)等,及④卷 附被害人郭榮玉被詐欺之書證:華南銀行會款回條2 紙(郭 榮玉匯款1000、2000萬2 筆給戊○○)、協議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戊 ○○、買受人劉政輝)、台北銀行電匯收入傳票4 張(戊○ ○匯入3600萬至吳錫儒、1800萬簡榮梁、1800萬莊明棠)、 本票3 紙(金額1 億2 千萬元)、存證信函2 份、投資契約 書1 份(戊○○與郭榮玉)、花旗銀行91年1 月18日、吳錫 儒花旗銀行月結單、南投稅捐處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函等,及 ⑤卷附自訴人張俊宏被詐欺之書證:高雄縣稅捐處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87年12月23日)、移轉契約書、高雄 區中小企銀支票影本(50萬、220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7年9 月18日)、美濃鎮○○段46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遠傳電訊88年3 月26日傳真電話紀錄、中華電信88年4 月 15日、6 月9 日函;遠傳訊信88年4 月8 日、11月5 日、89 年2 月2 日、2 月14日函;中華電信88年2 月12日函、美濃 鎮農會陳松郎帳戶查詢單、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台中監理 所函M2 ─4509車號、X9 ─6490車號等卷內所引用之物證 、書證,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本件被 告丙○○於本院94年9 月9 日、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 時供稱:對檢察官所提的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都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492 頁),且至本院95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 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丁○○、蔡惠美曾乾光、昌國威、 林明輝、甲○○、戊○○、劉振圭莊明棠吳錫儒、紀家 民、簡榮梁、林有福、郭榮玉及自訴人張俊宏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



丙○○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及自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起訴、併辦及自訴之事實於本院95年 3 月28日審理時雖不否認,惟其於95年3 月28日本院審訊由 辯護人辯稱:丁○○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但這件由蔡惠美曾乾光主導的,被告匯出2060萬元,當初蔡惠美承諾取得款 項後,要還2060萬外,另給被告500 萬元的傭金,但隨後蔡 惠美就不見了,被告也遭黑道追殺,所以躲避,也就沒有繼 續找蔡惠美追討。甲○○部分,是陳勝雄介紹櫻花建設負責 人與被告認識,此件被告受有昌國威200 萬元的酬庸。至於 他們之間款項如何分配,被告不知情。張俊宏部分,這部分 被告也坦承,但本件是由陳文昌主導得,被告有收受100 萬 元的酬勞,其他款項如何分配,被告也不知道。戊○○部分 ,他與被告是屬於共同被告,本件的被害人並非戊○○,審 理中被告也坦承收受各300 萬的仲介費,至於其他款項分配 ,被告也不知情。這些案件被告並非主導之人,被告是居於 仲介的身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共收受900 萬元的酬 勞,但被告在丁○○的案件中為了配合蔡惠美,匯出2060萬 元,所以總算起來,被告在這些案件中並沒有受到利益,反 而受有損害(見卷附94年10月20日之辯護意旨狀)等語【本 院93年易緝字第140 號卷㈡(以下簡稱本院卷㈡)第151 頁 、第152 頁】。經查:
㈠、被害人丁○○部分
1.查被害人丁○○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95年1 月17日審訊時證稱:被告到我事務所後,告訴我 有人要以2 億4000萬元購買土地,要我去向蔡惠美周旋, 並說如果有差額的話,大家一起賺,我就去向蔡惠美說, 蔡惠美說要賣1 億9 千5 百萬元,蔡惠美說她欠曾乾光5 千萬元,加上利息150 萬,一共欠5 千1 百50萬元,所有 權狀押在曾乾光那裡,我出了3 千90萬,我就將錢轉帳給 曾乾光,被告告訴我,他也匯了2 千60萬到曾乾光的帳戶 (花旗台北分行),被告說他那邊有財團要購地,已經付 了5 百萬元的訂金,所以要我合資將所有權狀贖回,我匯 錢後,去到台北,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 第57至58頁】綦詳,又證人丁○○於85年5 月17日將款項 3 千萬元匯至曾乾光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被告丙 ○○亦將款項1 千萬元、1 千零60萬元分別匯入曾乾光中 央信託局信託處、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後當天隨即被以 現金提領一空,有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八八年一月十九日北



銀南門營字第八八六○○○九九○○號函及中央信託局信 託處八八年二月二日八八中信蓄字第○○一二二一號函、 花旗銀行提領3 千90萬元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倘該款 項係供正當用途,則何以需冒風險提領上千萬元之大筆現 金,足見曾乾光平日之存款往來亦非鉅額,其於存入後隨 即提領,顯係另有其用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本件係曾乾光主導,由伊配合蔡惠美, 匯出2060萬元等語,並有買賣契約補充書(85年5 月13日 、訂約人丁○○、蔡惠美)、台銀(85年5 月17日匯款30 00萬、收款人曾乾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曾乾光90萬 存款單)、85年5 月25日代償債務同意書、曾乾光5000萬 收據一紙、台銀匯款回條(丁○○匯款3000萬)、85年5 月25日謝江河同意書、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狀收據影本 、張水盛土地權狀影本、85年5 月13日土地買賣同意書( 丁○○、蔡惠美)、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花旗銀 行85年5 月15日至7 月12日對帳單、曾乾光存款明細、台 北銀行取款憑條(帳戶曾乾光、金額1060萬、1000萬、50 0 萬)、花旗銀行支票影本(85年5 月17日3090萬發票人 曾乾光)、花旗銀行曾乾光帳戶明細提存紀錄、花旗銀行 88年3 月13日函;台北銀行88年1 月19日、1 月25日函; 中央信託局88年2 月2 日函;大安銀行88年3 月22日函; 台新銀行88年3 月17日函;銀行88年3 月22日函;台新銀 行88年3 月17日函;第一銀行88年3 月17日;彰化銀行88 年3 月10日、3 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5 千1 百50 萬元中,有2060萬元是被告丙○○匯入,倘上開旗山土地 之買賣,僅係單純由丙○○與丁○○合夥出資買賣,則何 以丙○○於蒙受2060萬元之損害後,均置之不理,且亦不 到庭陳述被害之經過?顯見旗山土地之買賣係由蔡惠美介 紹丙○○與告訴人認識後,再佯以有買主欲買土地,須代 償債務予金主取得權狀,以作為其犯罪事宜,使告訴人丁 ○○誤認買主係大公司企業,且均自願先行下訂,購買誠 意十足,不疑有他,遂與丙○○仲介者扮演之假買主,合 夥出資,向地主支付鉅額定金,簽下土地買賣合約後再行 售予第二假買主日本財團,惟丙○○雖明為被害人之合夥 人,然地主對之,若非不兌現渠等之出資,即係由暗中退 回,或係佯以地主債權人名義用抵債方式入股,或係以詐 騙對象之出資轉軋付曾乾光,以示丙○○亦有出資,取信 於詐騙對象丁○○,或作為將來遇有訴訟事件時之卸責藉 口,嗣後第二假買主日本財團,再藉口以各種理由拒絕承 購,令詐騙對象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



多能轉售而無力支付後續鉅額款項等由,因此不願或不能 履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地主沒收詐欺對象之定金後, 再將該沒收之定金交付分予曾乾光,再由曾乾光依各人出 力之程度,將該款項朋分予丙○○等人花用,致丁○○受 有被詐騙而損失3 千90萬元,亦有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 一)字第1095號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丙 ○○辯稱伊遭黑道追殺,所以躲避,也就沒有繼續找蔡惠 美追討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 2.綜上,本件被告丙○○蔡惠美曾乾光共同詐欺被害人 丁○○之事證明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害人甲○○部分
1.查被害人甲○○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 本院95年1 月17日審訊證稱:有位日本人要購買土地,所 有權狀放在曾乾光那裡,要我們代墊5 千萬元贖回,但我 們查證,該日本人沒有能力購買,我們就沒有墊款。過了 兩星期,被告、陳勝雄又來找我,說櫻花公司要購買該土 地,我們去櫻花求證,證明櫻花確實要購買,當時櫻花有 開1 千萬的票,但後來該1 千萬的支票沒有兌現,而將1 千萬現金交給被告,我們拿了4 千萬給被告一起交給財政 部的曾乾光,後來櫻花又說不買了,我們就覺得被騙,因 為櫻花為何要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只是中間人而已,我們 共被騙7千萬,我拿了4千1百50萬現金給被告,我們付了 2 千萬給地主,我另開了1 千多萬元的支票給昌國威(這 張支票沒有兌現,這張票後來昌國威有還給我)【詳見本 院卷㈡第63頁】,核與被告自白上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 不動產買賣合約、授權狀(昌國威書立)、委任書、收據 、承諾書、權利讓渡書、授權書(宜進長書立)等在卷可 稽,再參酌證人陳連進陳美令宜進長葉豐松、張世 民、陳旭祥陳文昌、黃宗承等人於調查站、偵、審筆錄所 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亦有同案被告蔡惠美曾乾光就本件 相同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與七年確定之判決書在卷 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 ,殊無可信。
2.綜上,本件被告丙○○與昌國威、陳勝雄、曾乾光、林明 輝等共同詐欺被害人甲○○之事證明確,上開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郭榮玉部分
1.查被害人郭榮玉上開被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榮玉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 月29日偵訊時(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32 號卷第32頁至 第34頁)、90年3 月23日(見卷附同上署90年度他字第45 1 號卷影節本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90年4 月20日(見 卷附同上署9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訊 時,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5 月15日 、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0日及28日、同年7 月25日( 見卷附同上署90年度他字第451 號卷影節本第30頁至第45 頁)偵訊時,及其同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2 月19日(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 地檢】90年度偵字第10987 號卷影節本第23頁至第30頁) 、91年5 月7 日及91年6 月25日、91年7 月16日、91年11 月26日(見卷附同上桃園地檢署卷影節本第70頁至第80頁 、第105 頁至第10 8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4 頁 至137 頁)偵訊時,與其於同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0年12 月12日(見卷附同上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969 號卷 第23頁至29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5年3 月28日審訊時供述:戊○○部分,他與被告是屬於共同被 告,本件的被害人並非戊○○(意指被害人係郭榮玉), 審理中我也坦承收受各300 萬的仲介費,至於其他款項分 配,我也不知情【本院卷㈡第151 頁】等語大致相符,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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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