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甲○○
高雄市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 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於 95年2 月22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仍以其 未接獲原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其已於 94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至其公司於工程契約記載之台南市○ ○路地址之命補正裁定,而嗣再寄存送達證書上亦已記明已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置於適當處所,自無送達不合法之情 形,是其主張所稱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且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 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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