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34號
KSHV,95,抗,134,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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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
95年2 月22日95年度裁全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係主張:伊先 後於93年間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就其 所有之「棧12-1A 號倉庫及後方場地」簽訂租賃契約及增訂 協議書,又於94年5 月25日就「棧11-2A 」及「棧11-2」倉 庫訂立租賃契約。嗣因本件相對人(債務人)於94年8 月5 日與港務局簽訂「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及第三船渠東岸週邊 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並於契約中承諾概括承受港務局 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竟違約於94年11月2 日發 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命抗告人點交 上開倉庫予相對人;經抗告人以相對人與港務局間之債務承 擔契約未經抗告人同意為由,發函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不生 效力。詎相對人於該租約是否終止尚有爭議之際,竟於95年 1 月29日發布公告欲就該租賃物進行拆除工作,並強行占有 抗告人所承租之土地。抗告人恐該租賃物如將拆除,縱將來 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之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而無 法回復,為此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命債務 人(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高雄市○○區○○段第22 3 地號土地(面積1656.25 平方公尺)、第224 地號土地( 面積1408.38 平方公尺)、第22 6地號土地(面積921.82平 方公尺)、第228 地號土地(面積1555平方公尺)、第229 地號土地(面積1438.87 平方公尺)、「棧12-1A 號倉庫」 、「棧11-2A 號倉庫」、「棧11-2號倉庫」等設施,除返還 占有予債權人(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拆除及其他一切 處分與妨害債權人使用、收益之行為云云。
二、原審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是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以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必要。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倉庫租賃契約約定:



有「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 或港灣建設必需配合收回者」.... 等情形者,出租人得終 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而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辦理「高雄港3號 船渠東岸及11、12號碼頭開發工程」,發函予抗告人希其配 合拆遷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查前開「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具有公法性質,相 對人據以拆遷系爭租賃物,進行商港設施公共工程,乃屬行 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而非屬私權上之爭議,縱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 仍非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難依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之,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與港務局簽訂之「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 及第三船渠東岸週邊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固承受港務 局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嗣為辦理 「高雄港3號船渠東岸及11、12號碼頭開發工程」,已依約 通知承租人之抗告人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交還租賃物,而抗告 人對得否終止亦有爭執,然相對人以其辦理之上開發工程屬 公共工程而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公告擬拆遷該租賃物,自 屬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相對人基於出租人地 位對承租人終止租約而為私權爭議之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從而,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甚明。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與港務局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 經抗告人同意,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似指相對人承受 港務局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尚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則相對人對租賃物所為公告拆遷之行為,更無從認係 抗告人主張之出租人欲收回租賃物之行為,屬私權上之爭議 ,是抗告人又何能對非屬私權爭議之法律關主張假處分?矧 抗告意旨亦稱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與 港務局間之租賃關係,則其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對象之本 件聲請假處分尚為無據。至抗告人與港務局間之租賃關係, 是否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行為,致生損害賠償之爭執,為另 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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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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