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3號
KSHV,95,再抗,3,200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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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再審相對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
日本院9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 號裁定,及民國95年3 月9 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第499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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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