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對造上訴人弘鉅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至91年 8 月間、及92 年1月至93年5 月間,分別有工程合作關係,由 上訴人丙○○擔任弘鉅公司施作內垵漁港、大池漁港、赤馬 漁港等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至 8 萬元。上訴人丙○○並在上開工程期間,將其所有之東龍 一號平台船(於74年8 月建造完成,船舶號數009525,總噸 位388 噸,淨噸位116 噸,下稱系爭平台船)、日立300 型 挖土機(引擎號碼:BP100 T16728)、小松PC310 型挖土機 (型號:SA6 D108-1、引擎號碼:12149)及 小松200 型挖 土機各一部等機具,出租與弘鉅公司使用,約定上開四部機 具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維修費、柴油費由弘鉅公司自行負 擔。詎弘鉅公司迄今僅支付239 萬6069元之租金,尚積欠60 0 萬3731元之租金未給付,上訴人丙○○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弘鉅公司請求償還積欠之租金。另雙方工程合作關 係結束後,弘鉅公司迄今尚未將系爭平台船及日立300 型挖 土機、小松PC310 型挖土機各一部(上開二部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返還上訴人丙○○,尚在弘鉅公司占有中,上 訴人丙○○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弘鉅公司應返還系 爭平台船及挖土機。又系爭平台船係上訴人丙○○以450 萬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嘉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政公司)負責 人古俊義購得,因上訴人丙○○無法辦理船舶登記,才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皓泰公司)名
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聲明 求為判決:㈠弘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600 萬3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弘鉅公司應將系爭平台船及挖土機返還上訴人丙 ○○。㈢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上訴人丙○○所有。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弘鉅公司及被上訴人皓泰公司則以:弘鉅公司與對造 上訴人丙○○於90年10月至91年8 月間、及92年1 月至93年 5 月間,確有工程合作關係,且在工程中確有使用系爭平台 船及挖土機。惟弘鉅公司係基於其他權源使用系爭平台船及 挖土機,與丙○○間並無租賃關係,更無每月租金30萬元之 約定。系爭平台船係皓泰公司委託丙○○向他人所購買,事 後已將款項給付與丙○○,且系爭平台船係以皓泰公司為船 舶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平台船確為皓泰公司所有,再將之借 與弘鉅公司使用。至於系爭挖土機原雖係丙○○所有,但丙 ○○之兄鄭承昌因積欠弘鉅公司大筆債務,丙○○為代清償 該債務,乃於90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抵債予弘鉅公司,由弘鉅 公司取得所有權。從而,丙○○起訴請求租金及訴請返還系 爭平台船及挖土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請求 駁回丙○○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弘鉅公司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丙○○,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對其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 及請求弘鉅公司應返還系爭平台船之訴遭原審駁回部分表示 不服,另弘鉅公司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丙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弘鉅公司應將系爭平台船返還丙○○。㈢ 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丙○○所有。㈣駁回弘鉅公司之上訴。弘 鉅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弘鉅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丙○○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皓泰公司則聲明駁回 上訴。至丙○○在原審請求弘鉅公司應給付租金部分,已遭 原審判決駁回,該敗訴部分未據丙○○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機具之現場施工照片、 弘鉅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及系爭平台船船舶登記證書、船舶 國籍證書(原審卷㈠第10-34頁、第107-108頁)等件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㈠丙○○與弘鉅公司於90年10月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至93 年5 月間,分別有工程合作關係,由丙○○擔任弘鉅公司施
作漁港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向弘鉅公司支領薪資。 ㈡系爭挖土機係丙○○於82年間向訴外人李振興所購入。 ㈢系爭平台船係由丙○○於88年間,與訴外人嘉政公司負責人 古俊義接洽買賣事宜,並於買賣後,將系爭平台船移轉登記 在皓泰公司之名下。系爭平台船之購入價格為450萬元。 ㈣系爭平台船及挖土機目前均在弘鉅公司占有中。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平台船是否為丙○○所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在皓泰公 司之名下?丙○○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並請求弘 鉅公司應返還系爭平台船,有無理由?
㈡系爭挖土機是否為丙○○於90年間,為抵償其弟鄭承昌對弘 鉅公司之債務,而將之移轉交付與弘鉅公司?丙○○請求弘 鉅公司應返還系爭挖土機有無理由?
六、系爭平台船是否為丙○○所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在皓泰公 司之名下?丙○○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並請求弘 鉅公司應返還系爭平台船,有無理由?
㈠丙○○雖主張系爭平台船確係伊於88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嘉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購入,而於辦理船舶登記時,始知須 另覓符合船舶登記法規定之營造公司或港灣工程公司,才能 完成登記,伊只好向皓泰公司商借名義,並以借名登記方式 完成船舶登記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 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三、小船:謂總噸位未 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 航行之船舶。」「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 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船舶法 第1條第3款、第5款及海商法第1 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船舶登記法第1 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平台船係總噸位達388 噸之非動力 船舶,此有系爭平台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 第107 頁),則依上開船舶法第1 條第5 款、海商法第1 條 、第3 條及船舶登記法第1 條之規定,系爭平台船自屬海商 法及船舶登記法所稱之「船舶」,其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及登 記即應適用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船舶所 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 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復為海商法第 9 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船舶所有 權之移轉或其他應行登記事項,倘經登記後,即得以之對抗
任何之第三人,法文意旨明確。而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於 88年5 月4 日即已移轉登記於皓泰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核 發船舶國籍證書之事實,此有卷附船舶登記證書及中華民國 船舶國籍證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07-108 頁),則參照上開 海商法第9 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皓泰公 司即為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人,並可以其取得之船舶所有權 移轉登記對抗丙○○。
㈡又丙○○主張伊係以450 萬元向嘉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購入 系爭平台船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9 張及 電匯匯款單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38-40 頁),惟此已為弘 鉅公司及皓泰公司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丙○○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嘉 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平台船確 係伊出賣與丙○○,伊並書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且450 萬元 款項是以丙○○的支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1-92 頁)。惟 證人古俊義亦證稱因丙○○並無港灣公司之執照,故系爭平 台船不能登記在丙○○或其他個人名下,但為何將系爭平台 船登記於皓泰公司名下,伊並不知情,亦無經手,是委託船 舶公司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1-92 頁)。足徵證人古俊 義僅親自見聞與丙○○買賣系爭平台船之過程,至於系爭平 台船是否確係丙○○個人欲購買;及事後為何將系爭平台船 登記於皓泰公司名下之經過,證人古俊義並無從得悉,益徵 證人古俊義對丙○○與皓泰公司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則丙 ○○以證人古俊義之證詞主張伊就系爭平台船有與皓泰公司 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委無足取。況遍查海商法及船舶 登記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平台工作船不得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須登記於有港灣公司執照之法人等限制規定,則丙○○主 張因其不能為系爭平台船之登記名義人,始向皓泰公司借名 登記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丙○○所提出之支票9 紙及電匯匯款單等資料,雖可證明 其確有交付款項與古俊義之事實,惟上開付款資料並無法證 明其給付款項與古俊義之原因關係,且上開支票9 紙及電匯 匯款單之金額總計僅為389 萬3400元,尚不足系爭平台船之 購入價款450 萬元,則上開支票及電匯匯款單所交付之款項 ,是否確為丙○○交付系爭平台船之價款,即有可疑。縱認 上開款項係屬丙○○所交付系爭平台船之價款,惟皓泰公司 辯稱:該公司係委託丙○○先向嘉政公司之古俊義購買系爭 平台船,事後並已交付面額共450 萬元之四紙支票與丙○○ ,充作購買系爭平台船之款項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四紙支票 之明細為證(原審卷㈡第91頁),並為丙○○於其提出之準
備書狀中所不爭執(原審卷㈠127-128 頁)。雖丙○○主張 上開四紙支票係因伊施作外垵漁港工程,而由皓泰公司所給 付之工程款支票云云,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88年外垵漁 港工程支付之工程款」明細一紙(原審卷㈠129 頁)及其與 弘鉅公司之內帳、工料工資等款項(本院卷45-66 頁)等件 為證,惟此已為弘鉅公司及皓泰公司所否認,丙○○復無法 舉證說明其提出之上開私文書與皓泰公司所交付之四紙面額 共450 萬元之支票間,究有何牽連關係,尚難以丙○○提出 之上開私文書即遽認上開皓泰公司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即係丙 ○○施作外垵漁港工程之工程款支票。況系爭平台船之價值 高達450 萬元,如上所述,若丙○○確有借用皓泰公司之名 義辦理船舶登記一事,為何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憑證而確 保自身權利?是丙○○主張其係借用皓泰公司之名義辦理船 舶登記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丙○○於原審雖 主張系爭平台船係信託登記於皓泰公司名下,惟於本院審理 中,丙○○對信託登記一節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2頁 ),併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平台船既為皓泰公司所有,並將之借與弘鉅公司 使用,則弘鉅公司占有系爭平台船即有正當權源。從而,丙 ○○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並訴請弘鉅公司應返還 系爭平台船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七、系爭挖土機是否為丙○○於90年間,為抵償其弟鄭承昌對弘 鉅公司之債務,而將之移轉交付與弘鉅公司?丙○○請求弘 鉅公司應返還系爭挖土機有無理由?
㈠按丙○○主張系爭挖土機係伊於82年間向訴外人李振興所購 入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振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 87-88 頁),並為弘鉅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弘鉅公司 雖主張:丙○○為抵償其弟鄭承昌積欠弘鉅公司之債務,於 90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抵讓與弘鉅公司云云,惟此已為丙○○ 所否認,自應由弘鉅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按弘鉅公司固舉證人即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按即弘 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之證詞為證,乙○○並證 稱:因丙○○之弟鄭承昌積欠弘鉅公司數千萬元之債務,而 由丙○○出面處理其弟之債務,並於89年底以系爭挖土機向 弘鉅公司抵債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惟證人鄭承昌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雖與弘鉅公司有金錢糾紛,但與丙○○ 無關,系爭挖土機是丙○○的,伊亦無權過問,伊亦不知有 抵債之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則尚難單憑證人乙○○ 之證詞即遽為弘鉅公司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乙○○證稱鄭 承昌積欠弘鉅公司數千萬元之債務,而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亦
不菲,丙○○與弘鉅公司果真有以系爭挖土機抵償鄭承昌債 務之情事,因其涉及抵債之金額非低,雙方豈有不明確記載 系爭挖土機當時可抵償債務之金額若干?及留下明確書面紀 錄之理?足徵弘鉅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已因抵債而移轉與弘 鉅公司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弘鉅公司雖又舉證人李振興(按丙○○係將系爭挖土機交 予李振興保養)於原審所證:系爭挖土機伊自90年到92年間 就再也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㈠第88頁),用以佐證弘鉅公 司主張丙○○於89年底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該公司抵償債務等 情為真實云云。惟證人李振興上開證詞,與系爭挖土機是否 確由丙○○抵債予弘鉅公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 丙○○未將系爭挖土機交付李振興保養,即遽謂系爭挖土機 係抵債予弘鉅公司。況丙○○與弘鉅公司於90年10月至91年 8 月間;及92年1 月至93年5 月間,分別有工程合作關係, 由丙○○擔任弘鉅公司施作漁港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向弘鉅 公司支領薪資等事實,為丙○○與弘鉅公司所不爭執,如上 所述。則丙○○與弘鉅公司在雙方工程合作期間,由丙○○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在工地施作工程,並由弘鉅公司負 責修理保養系爭挖土機,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弘鉅公司以 其提出之修理保養系爭挖土機之支出傳票(原審卷㈠第111- 118 頁),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自89年底以後已因抵債而為 該公司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弘鉅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挖土機已因丙○○為抵償其 弟鄭承昌之債務而讓與弘鉅公司所有,則系爭挖土機仍係屬 丙○○所有。從而,丙○○請求弘鉅公司應返還系爭挖土機 ,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丙○○主張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皓泰公司名下;及弘鉅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已因丙○○為抵 償其弟鄭承昌之債務而讓與弘鉅公司所有云云,既均不能採 信,則系爭平台船應屬皓泰公司所有,而丙○○仍保有系爭 挖土機之所有權。從而,丙○○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弘鉅公司應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 ○○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其所有,弘鉅公司並應返還系爭 平台船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 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弘鉅公司及丙○○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丙○○及弘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及弘鉅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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