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殯葬服務業,被上訴人丙○○、甲○○ 分別自民國91年9 月10日、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擔任服務助 理,工作內容為協助禮儀師為告別式之流程規劃(如清洗遺 體、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服務喪家及與棺木店、毛 巾雜貨店等特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事宜等,雙方並均簽訂勞 動契約書,依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7 款約定,受僱人 離職者,1 年內不得在與公司或分支機構相同縣市,且經營 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 用公司之機密,從事與公司相似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公司利益 衝突之行為;違反本條之約定,應以違約論,其行為足以損 害公司利益者,應賠償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 丙○○升任為代理禮儀師,二人並分別於93年3 月7 日、93 年2 月29日離職,旋至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達誠管理顧問 公司任識,而在台北縣市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已違反勞動契 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利 益,依同條第7 款之規定,應各賠償伊100 萬元。爰請求丙 ○○、甲○○各賠償伊1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簽訂有勞動契約,然被 上訴人僅是上訴人最基層的員工,每月均領取1 萬6 千元之 低薪,工作內容並未涉及專業技術及營業機密,且殯葬業務 自古即已存在,其僅關乎習俗、禮俗,而未涉及特殊專門技 術,及上訴人所稱價格優勢係取決客戶之購買力,亦與商業 機密無關,該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不當限制 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被上訴 人離職後,僅在台北縣從事零星之殯葬工作,非在上訴人分
支機構所在地,亦未利用公司之機密從事競業行為,或致生 損害於公司利益,無須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簽訂有勞動契約,及被 上訴人受僱工作內容,上訴人在台北市設有分公司,並可跨 區於台北縣營業,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在台北縣從事殯葬服 務業等,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 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7 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為何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茲分述如下,並就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 效先為判斷。
五、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 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 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 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 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 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 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 競爭約定。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如未逾合 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固應為法律所許,如逾合理程 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 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勞 雇間所簽訂,是在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時,即 應考量: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 及特殊的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的必要?⑵勞工之 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 競業禁止約款加以限制之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 逾合理之範疇?⑷對於競業的限制,有無代償措施?經查: ㈠按殯葬禮儀自古即已存在,僅因不同地區、文化、習俗、宗 教而異其處理流程及儀式,上訴人固然在經營殯葬業務上, 採行企業化經營方式,亦僅係其經營形態、訓練及行銷方式 之變革,至於其內涵,則仍屬傳統之殯葬禮儀,並未涉及專 門知識或技術上之創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所經營 殯葬禮儀業務上有何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處理流程,核難 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包括與棺木店、毛巾雜貨店等特
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事宜等,得以掌握公司取得該等貨品之 成本,則其另行就業後,即得以較低成本採購各該貨品,增 加競爭力,有害及屬於公司取得貨品成本之商業機密云云。 惟商品之交易,原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 需數量議價,且有一定之交易行情,非買受人一方得單獨決 定。上訴人所經營之殯葬業,既非獨占之事業,其向協力廠 商購買殯葬用品,價格決定機制亦相同,即不得認為係買方 之商業機密,而以之為單獨保護之對象。況被上訴人固然因 業務上往來而知悉上訴人取得貨品之價格,然其非決策單位 ,無從獲悉議價策略,其後在與協力廠力議價時,縱可增加 其議價空間,但並非當然即可以相同價格進貨,仍取決於其 議價策略之運用、購貨數量、雙方交易往來之信譽,及賣方 是否同意給予折扣優惠等。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司進貨價格 為營業上機密,核無足採,是即無以競業禁止約款加以保護 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分別擔任代理禮儀師及服務 助理之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禮儀師處理告別式中之清洗遺體 、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並親自與喪家接觸,且僅按月 領取1 萬6 千元之低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員工異動申請單2 件可稽(原審卷58、59頁),是以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中之職位僅屬最基層、協助處理殯葬事 務之員工,並非主要決策幹部,自無從知悉公司高層營運之 策略方針,縱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 洩露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
㈣又殯葬業務之經營有其地域之限制,惟上訴人總公司設在高 雄市,分支機構及登記得跨區營業之範圍遍及西部各縣市, 僅台東、花蓮未在營業範圍內,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 103 頁),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限制被上訴人不 得在上訴人本公司或分支機構相同縣市任相同職務,換言之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僅得在台東、花蓮從事相同職務,顯 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就業地區。且上訴人於契約中固以上開 條款課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卻無任何填補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其約定亦不當加重被上 訴人之責任。
㈤從而,足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具備合理性, 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無效。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7 款競業禁止約 款,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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