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0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VH─395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劉力克騎乘車牌號碼XPO─915 號重型機車, 延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路口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力克人車倒地 ,受有右髖臼骨折脫臼等之傷害而倒地不起(甲○○所涉刑 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甲○○所駕駛之 車輛保險桿、車牌亦因碰撞掉落,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劉力克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因甲○○於93年1 月13日14時35分許、93 年2 月20日10時50分許,教唆劉瑋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及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向員警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 再經劉瑋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獲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克於原審法院93年 交訴字第84號案件(被告劉瑋展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第56 頁至第61頁)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295號所附警卷),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曾於81年9 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0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 並於92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贅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應予訂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 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且案發後竟教唆 他人頂替自己犯罪,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亦顯見被 告並無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之意,且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輕 縱,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