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20號
KSHM,95,上訴,52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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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915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19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1之13號住處內,於酒 後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家 庭成員關係之配偶乙○○○發生口角衝突,丙○○於爭吵中 揚言要拿刀殺害乙○○○,乙○○○聞言因心生畏懼即離開 屋內至門前庭院處,惟雙方仍爭執不休,詎丙○○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自屋內攜出長23公分、寬2 公分之水果刀1 把, 走向乙○○○,並朝乙○○○腹部猛刺1 刀,乙○○○受傷 後即逃離現場向鄰人求救,嗣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後,由救 護人員將乙○○○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經該院 醫師緊急施以手術,切除乙○○○之右卵巢及將受穿刺傷之 小腸縫合後,始挽回生命,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 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 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 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 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 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 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 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害人乙○○○所 陳被殺害之經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 突而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被害人所受之傷有安泰醫 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 1 把及照片5 張可證,而被害人所受腹部穿刺傷一處,傷及 小腸及右卵巢,經手術後將右卵巢切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 ,具有殺人之犯意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水泥 工,案發當日伊在工地,因老闆對伊講話很刻薄,現場負責 人對伊之態度也很兇,伊很生氣,工作不做了,在外面喝了 酒,回家後又繼續喝,共喝4 瓶啤酒及維士比,已有醉意, 又為伊小孩課業之事駡小孩,伊妻不高興,即碎碎唸的指責 伊不是,2 人因而發生爭吵,伊在兩年前曾因跌倒撞到額眉 部,致腦部受傷,視覺略有模糊,受不了刺激,是日伊妻叼 唸不停,伊要她不要再唸,揚言如不聽就要殺她,因伊妻跑 到外面繼續唸,伊始拿水果刀刺她,伊並無殺死她的意思, 事後頗覺後悔等語。
五、經查,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致乙○○○受有 腹部穿刺傷一處(傷及小腸、腸繫膜、右卵巢)而經切除右 卵巢等傷害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救護 人員洪俊傑、安泰醫院醫師謝雨民、急診護士黃澄枝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扣案水果刀1 把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殺 乙○○○,致乙○○○受傷之事實。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 於持水果刀對乙○○○行刺時,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查 :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結婚已19年,育有3 名子女,除長女 已結婚外,尚有2 名子女須教養照顧,平時雖偶有口角,惟 並非時常吵架,且2 人均分別有正當工作,被告為水泥工, 被害人則當小工,一同外出工作賺錢而共同供應家庭日常生 活所需,而案發當日2 人係因就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一,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供述在卷, 是被告與乙○○○原本之家庭生活尚稱平順,且案發當日2 人之爭執亦係因各自基於愛護子女之立場各執己見而起,可 見被告當時仍存有維繫家庭生活之心理,其與被害人2 人又 無感情出軌外遇令彼此懷恨亟欲去之而後快之情事,衡諸常 情,被告應無只為教養子女細故,被害人叼唸不止,即對共 營家庭生活之被害人萌生殺害或使之受重傷之意思。 ㈡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腹部穿刺傷,係外觀寬3 公分



之深層傷口、致小腸有2 個破洞、腸繫膜有1 個破洞、右卵 巢破裂、後腹腔有1 個小破洞,雖所受之傷為人體重要部位 ,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為孩子管教之事爭吵,被害人叼唸不 止,被告氣憤即揚言要被害人再唸即要殺她,被害人跑出屋 外仍繼續對被告碎碎唸,被告始取水果刀追出刺擊被害人一 下,即呆立原處,並稱「妳以為我不敢殺妳」,而未進一步 追殺被害人,任由被害人向鄰人求救之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當時揚言要殺被害人 ,僅係欲制止被害人叼唸,詎知被害人跑出屋外仍碎踤唸不 止,被告一時衝動始持刀傷害被害人,由其上開言語,顯示 其有不容被害人回嘴之大男人心態,但謂其有置被害人於死 之意圖,則屬牽強。
㈢又腹部雖是人體重要器官,若受外力重擊或銳器擊刺,極易 造成腹腔出血,若未及時救治,固可能造成重大之傷害或致 死亡之結果;然依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其 當時並未及時閃躲,亦無他人在旁阻擋,則被告若有致被告 於死或重傷之意,大可直接朝被害人之腹部中央或頭、胸等 更重要之致命部位攻擊,或再追加砍殺數刀,以求既遂,然 被告於揮刀擊刺右下腹一下後即行停止,顯見被告下手時並 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否則以當時情形,被害人手無寸鐵,被 告則持有刀刃,欲殺害被害人何其容易,若其有殺人之意思 ,被害人所受之傷,豈止於此。又被害人所受之傷雖傷及小 腸、右卵巢,而經手術切除右卵巢,但因腹部軟而無骨,稍 一用力,即會深入內臟,以當時被告情緒不佳,酒後又受刺 激氣憤之情況,使力之控制難求準確,然其並無殺人之犯意 ,已如前述,殊不能以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 所受之傷深及小腸、卵巢,並使被害人之右卵巢因而切除, 即認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又依證人洪俊傑黃澄枝於原 審之證述及安泰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受傷後雖蒼白無力, 但意識清楚,呼吸正常,醫院亦未發出病危通知,依一般之 正常救治方法進行手術,亦不致有危及生命之虞,是不能以 該等證人證述被害人如未被立即送醫處理,可能有致命之危 險,即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㈣又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本件被告持以刺傷被 害人乙○○○之工具,原係被告與被害人平常家中供切水果 所用之刀刃,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吵後始自家中取出並刺傷被 害人,可見被告並非事先蓄意備置上開水果刀以殺害被害人 乙○○○,僅因臨時隨手取得方會以此為兇器,並非事先思 考、策劃或預謀所致,亦徵被告僅係因口角氣憤,臨時起意 傷害,實無致被害人乙○○○於死之故意。




㈤再被告於兩年前曾因跌倒撞及額眉處,致腦部受損,自此性 情變得暴躁易怒,此情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被害人證述屬 實,被告且被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患有泛性焦慮症 及暈眩症侯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而案發前 被告曾飲用啤酒及維士比,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足參 ,則被告因情緒不佳,喝酒後已有醉意,再加上與被害人爭 吵,在受酒精催化及與被害人爭吵受刺激雙重因素影響之情 況下,情緒控制不當,單純為阻止被害人之叼駡不止,即持 刀刺擊被害人,衡諸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客觀環境,尚難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主觀上應僅具 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應 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害人乙 ○○○已與被告經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被害人既已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原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負殺人 未遂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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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