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7號
KSHM,95,上訴,417,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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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927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
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急需用錢,欲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 352 之56、35 2之64、353 之7 、353 之9 地號等4 筆土地 辦理抵押借款,乃於民國91年底某日至92年2 月間某日,委 託關中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字第1957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銀行貸款事宜,惟關中 夫因故未能辦妥銀行貸款,乃委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蕭先生」代為介紹,嗣某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洪代 書」知情後,即與甲○○蘇福全(另由原審以94年度訴字 第3622號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已成年之黃姓 男子、李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甲○○先化名為「洪竹雄」代書與關中夫見面, 由甲○○向不知情之關中夫佯稱:可以貸得銀行款項云云, 使關中夫信以為真,代為引薦甲○○認識乙○○,甲○○遂 向乙○○偽稱保證可以貸得更多銀行款項云云,使乙○○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間某日,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予甲○○,並指示關中夫將前因辦理扺押設定而置放於他人 處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甲○○於取得乙○○所 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後,旋將上開資料交 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代書,由李代書接續偽造乙○ ○出賣上開土地予蘇福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接續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印文各3 枚、4 枚後(起訴書誤植 為印文1 枚);甲○○蘇福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 姓男子,復於92年2 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乙○○名義之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蘇福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共同 至代書程玉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456 號之事務所,由 甲○○程玉娟佯稱:剛買下乙○○上開土地,因無錢繳納 土地增值稅,擬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品向他人借款云云,請不 知情之程玉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偵字第19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借款事宜,並代為辦 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玉娟因見甲○○交付之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齊全,不疑有他,乃仲介不知情之金 主黃美惠及潘順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 度偵字第19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新台幣(以下 同)350 萬元給甲○○等人,甲○○為使黃美惠及潘順發信 其所言屬實,復夥同蘇福全帶同潘順發前往上開土地坐落地 點查看,致潘順發及其合夥人黃美惠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蘇福全確已向乙○○購得上開土地,借款當有所擔保,而同 意貸款350 萬元(交付之金額先預扣3 個月利息)予蘇福全 ;嗣由黃美惠於92年4 月10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183 萬 5 千854 元以供繳交上開4 筆土地之增值稅,匯款後,程玉 娟即於同年月11日,持上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蘇福全身分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蘇福全與黃美 惠間簽定之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蘇福全),及以上揭4 筆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抵押 權予黃美惠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乙○ ○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福全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製發上開登載內容不 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竣後,再由程玉 娟偕同甲○○蘇福全,至潘順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 之「洋順汽車商行」領取借款尾款150 萬元,並由蘇福全簽 發面額2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2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 收據各1 紙(其中150 萬元之收據並由甲○○擔任保證人) 、切結書1 紙及抵押權借款證明書2 紙,交予潘順發收執, 甲○○於150 萬元得手從中取得25萬元報酬,蘇福全亦因此 取得7 萬元之代價,餘款則由其他共犯取走。嗣於92年4 月 14日,乙○○及關中夫甲○○先前之約定,前往高雄市○ ○路與大順路口咖啡廳欲與甲○○洽談貸款對保事宜,惟甲 ○○失約未到場,乙○○發覺有異,委託友人至地政事務所 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0、41、49頁、本院卷第24、34、43、44頁), 核與證人乙○○之指訴、關中夫程玉娟、黃美惠、潘順發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14頁、第46至49頁)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各1 紙、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各2 紙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4 紙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45頁、92年發查字第2402號卷第 5 至12頁、15至19頁、第26至29頁),被告之自白自堪信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為使乙○○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移轉 給蘇福全,乙○○因而喪失對該土地之處分權,且使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此有誤,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 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一節,亦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不知道「李代書」是否知道買賣 契約書是否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原審調 查時已供明李代書知情(見原審卷第40頁),況本件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相當簡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制 式格式,僅需依表格填載即可,根本不需假手於不知情之他 人製作,是被告於原審謂李代書亦知情等語堪信為真實,從 而李代書與被告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蘇福全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黃姓男子、李姓代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代書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程玉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盜用乙○○印文,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李代書先後偽造



乙○○出賣上開土地予蘇福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在上開文書內多次盜用乙○○印文之行 為,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 達其偽造文書之接續行為,此部份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洪代書 間雖有犯意之聯絡,然洪代書並未為任何犯行之分擔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審認被告與 洪代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有未洽。㈡本件被 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 千212 萬元(6000元×[860+450+630+80]=00000000 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5 至12頁), 衡情上開土地之市價遠高於上揭公告現值,從而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已逾1 千212 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與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原審判決自難予以以維持。檢察 官循被害人之子李聖南(被害人已於94年3 月2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7 頁)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案 情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至55頁),復因 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及造成被害人逾1 千212 萬元之重大損失,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推由知情之李姓代書所接續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均已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偽造之文書 上盜蓋之「乙○○」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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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